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95號
ULDM,109,聲,595,202007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新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新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新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新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 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業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4 月13日確定,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之範圍。是聲請人依法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 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新輝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罪日期 │108 年7 月21日 │108 年9 月10日 │108 年11月6 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案號 │度毒偵字第1234號 │度毒偵字第1450號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 │
├─┬────┼────────────┼────────────┼───────────┤
│最│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8 年度港簡字第280 號 │109 年度港簡字第6 號 │109 年度港簡字第82號 │
│實├────┼────────────┼────────────┼───────────┤
│審│判決日 │108 年12月6 日 │109 年1 月31日 │109 年4 月30日 │
├─┼────┼────────────┼────────────┼───────────┤
│確│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8 年度港簡字第280 號 │109 年度港簡字第6 號 │109 年度港簡字第82號 │




│決├────┼────────────┼────────────┼───────────┤
│ │確定日 │108 年12月23日 │109 年3 月3 日 │109 年6 月4 日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
│ │ 年度執字第138 號 │ 年度執字第826 號 │年度執字第1906號 │
│ │②編號1 至2 合併定應執行│②編號1 至2 合併定應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