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芓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
74號、第6561號、第6742號、第7108號、109 年度偵字第657 號
),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芓頡共同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被告對於自己所犯下的錯誤坦然面對,而且在案發不久之際 ,即努力取得告訴人廖玉德之諒解,也盡力賠償告訴人因此 事所受到的損害,尤其在整起事件中,被告並非是直接和告 訴人發生紛爭之人,最主要的衝突並非是被告所造成,但被 告卻因交友上較為複雜,當天前來現場時,明明和告訴人沒 有仇怨,卻也在眾人慫恿下,先是前往告訴人家門前砸毀車 輛,之後又再告訴人來到瘋爆企業社後,對告訴人為強制、 恐嚇犯行,佐以被告過往並非目無法紀之人,也非輕易觸犯 刑罰之輩,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雖然所為是暴力情節的犯罪,但並非已經習以為常 ,或者是認為這些行為都理所當然,有時候人在一些情境下 會受現場氛圍影響,然而,被告表示自己已經遠離是非之地 ,目前自己正駕駛計程車輛為業等一切情形,且考慮被告符 合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又其已經履行的賠償條 件,且告訴人也表示願意給予再次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並宣告緩刑2 年。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期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 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又為建立被告正確習得自我管
束之能力,且為期其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此外,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 1 第2 項。
四、本案是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並參酌告訴 人之意見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