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9年度,315號
ULDM,109,港交簡,315,202007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55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增加「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為警 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 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 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 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 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 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又本件除酒 後駕車外,另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並非習於 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行經時段 為用路人ㄌ不少之晚間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林育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彬自民國109 年6 月2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 ,在雲林縣臺西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欲前往雲林縣○○鄉○○路0 號之大統超市。嗣於同日18



時46分許,因騎車停等紅燈逾越停止線,為警在雲林縣臺西 鄉民生路與民族路口前攔查,並於同日19時2 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林柏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