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352號
TPSM,89,台上,1352,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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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盗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事前並不知游圳松有強盗他人財物之意圖,游圳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請求協助其催討債務,上訴人僅係以幫助游圳松討債之意思而為之,原審就此主觀意圖,並未加以調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告訴人盧美宏指訴上訴人所持之犯案工具,顯已將上訴人與游圳松長相混淆,其指訴既有瑕疵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真相未釐清前,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再游圳松持以犯罪之手槍並未扣案,究為何種手槍,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原判決併宣告沒收,顯乏依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盧美慧盧美宏之指訴、證人張坤峰、林文魁、朱錫賢之證言、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白手套一付、被害人盧美慧受傷診斷書一紙及受傷照片二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與成年人游圳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分別由上訴人持水果刀一把、游圳松持中共製九○手槍一把、白色手套二付、童軍繩一條,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六號盧美慧盧美宏住處,未經許可而進入藏匿之,迨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盧美慧返家,上訴人、游圳松二人即共同制伏盧美慧,因盧美慧反抗,上訴人即以所攜帶之水果刀朝盧美慧右手臂揮砍,致盧美慧受有右前臂之傷害,游圳松並以手槍敲打盧美慧頭部,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盧美宏返家呼叫盧美慧上班,上訴人見狀即以所攜帶之童軍繩一條綑綁盧美慧盧美宏姐妹,並各持水果刀、手槍置於盧美慧盧美宏頭部附近,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盧美慧盧美宏不能抗拒,二人隨即在住處內大肆搜索財物,因未發現財物,二人遂喝令盧美慧盧美宏將身上財物拿出來,否則將對盧美慧不利,盧美宏因害怕其二人對家人不利,又思及身上正有一張當天剛辦理完畢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定存單,遂表示願意帶同上訴人前往宜蘭縣礁溪郵局提領六十萬元,上訴人遂騎盧美慧所有GXP-一三五號機車後載強押盧美宏前往郵局提領上開款項,而由游圳松看管盧美慧,嗣游圳松盧美慧放進其家中之櫃子後即行離去,盧美慧撞開櫃子並以牙齒咬開童軍繩後,以電話通知郵局上開強盗情形,嗣經宜蘭縣礁溪鄉郵局人員報警後,當場逮捕上訴人,並扣得水果刀一把、白色手套一付,游圳松則趁機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已詳述其認事採



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游圳松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討債,我到現場才知道要做那種事,當時游圳松有用槍指著他,所以不敢反抗,且我並未持刀刺傷盧美慧,是游圳松刺傷的云云,認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可採,亦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依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原審已審酌而不採已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理由,為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或為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判斷之職權行使,揆之上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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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