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9年度,283號
ULDM,109,港交簡,28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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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56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為警 攔查,才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後果豈是被告能加以 承擔,且本件除酒後駕車外,另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情節 。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 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 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 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 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考量被告 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 S 地圖查詢在卷可參,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下午時段, 又本院觀察被告之前案紀錄,其過往雖有酒駕紀錄,但相隔 期間均有一段時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可信其本性不惡,只是一時貪杯自誤,且刑罰確實能 對被告產生一定嚇阻,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



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56號
被 告 謝元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街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愷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8 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雲林 縣○○鄉○○村○○路○街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巷0 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 16時50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元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 片等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沅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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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