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行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行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行聰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8 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橋頭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 而行駛於道路,又接續於返回雲林縣○○鄉○○路000 巷00 號住處後,同日14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自住處出發。嗣於同 日稍後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路口,與石俊柏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石俊柏未達重 傷害程度,林行聰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警於同日15時15分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林行聰進行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行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自飲酒處酒後騎乘機車返家,又自住處騎乘機車 外出,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6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字第339 號、542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105 年度訴字第59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1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6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8 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犯罪性質並不相同,於本件量刑範圍內,並無評價不足 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 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 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 件被告飲酒時間為109 年3 月10日8 時至10時許,距離本件 酒測時間同日15時15分,已達15分鐘以上,依上開規定,即 應予以檢測,並無漱口之必要,是本件於同日15時15分檢測 之吐氣酒精濃度,本可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雖警員於同日15時19分,對被告進行第2 次酒測,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然此距離被告騎乘機車之時間( 即同日上午10時)相隔甚遠,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爰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 然被告因此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雖其吐氣酒
精濃度不高,然已足以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造成不 良影響,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本院念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 分,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