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4號
ULDM,109,易緝,4,202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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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
70、3104號),並就起訴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9 分在
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通 譯 許虹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劉育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育銓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6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 旁小北百貨外路邊某處,飲用酒類飲品若干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9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0時許,不慎擦撞 到蔡世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後,逕自離開現場,經 警獲報後,循線至劉育銓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居處,並 對之施以酒測,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㈡劉銓於108 年5 月5 日16時2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 鄉興貴村居處,於酒後僅因細故對兄嫂洪萌慧心生不滿,乃 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刀子亂揮舞,稱要與洪萌慧拿刀輸贏云 云,經洪萌慧之夫即劉春風發現後,乃上前壓制劉育銓,劉 育銓則以言詞向洪萌慧等人恫稱:「放開喔,不然等一下讓 我起來的時候,就殺死你們全家」等危害洪萌慧及其在場之 子劉家維之生命及身體安危之言語,致洪萌慧劉家維均心 生畏懼。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廖千慧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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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