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8號
ULDM,109,易,258,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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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 某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北港鎮之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而於108 年7 月 22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於108 年7 月22日10時3 分許,警方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經查,被告甲 ○○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 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 月9 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緩 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本 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黃一席之證述(警 卷第19至20頁、毒偵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 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 年8 月8 日;報告編號UU/2 019/00000000,警卷第3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75120 號函(毒偵卷第14頁)、法 務部調查局109 年3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03150880 號函( 毒偵卷第37頁)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證人之身分主動配合警方 至所指認黃一席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被告在警方採尿送驗 前,已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8 年7 月19日9 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水仙宮停車場,黃一席 在其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車窗緊閉, 故也有吸到等語(警卷第3 頁),惟被告上開所供稱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均與本件認 定之施用時間、地點與方式迥異,自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 悔改,無視我國法律禁絕毒品之規定,再次施用本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我克制 能力不佳。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家庭成員有母親,現無需被告扶養照顧之人;目



前被告因精神方面之疾病,故無法工作,生活開銷需仰賴身 心障礙之相關補助(本院卷第64頁),又審酌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偵卷第31 -32 頁),且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因此等疾病,曾於107 年 12月26日至108 年1 月2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住院,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門診病歷摘要(偵卷第29-30 頁、本院卷第49-57 頁)在卷為憑。另被告自陳於107 年5 月27日,因發生車禍 而導致其精神狀況更不佳等節,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47頁)為證,以及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遭判刑之紀錄,且考量被告精神狀況, 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7年6月4日19 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於108 年1 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1 月9 日至110 年1 月8 日,被告於108 年7 月20日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其犯罪時間尚屬密集,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之緩 起訴機會,顯見被告缺乏足夠之守法自制能力,故本院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始能達到矯正之效果,是被 告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憑採。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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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