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明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經營超便宜啤酒屋(下稱本案啤酒屋),告訴人余國華為本 案啤酒屋之供應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前某日,在本案啤酒屋 ,邀請余國華參加合會,期間自103 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 12月10日止,由被告擔任會首,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0會,會 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19時許 ,在本案啤酒屋開標(下稱本案合會),余國華同意參加其 中2 會。被告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5 月間某日,向余國華 謊稱會員李秋益、呂淑真、陳筱玟等人得標,致余國華誤認 李秋益、呂淑真、陳筱玟等人確已得標,而陷於錯誤,繳付 每期會款(2 萬元扣除各期得標款),迄至104 年11月間已 繳納19期,然該合會於104 年12月10日結束後,被告竟未將 合會會款40萬元交付余國華,余國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 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 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余國 華、證人李秋益、黃致源於偵查中之指述、合會標單影本1 張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為會首,邀集余國華為會員,而發起 本案合會,且未交付余國華會款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口頭跟余國華說他是最後一會,並 跟他借這筆會款;李秋益、呂淑真、陳筱玟有得標,那也是 我向他們借錢,他們說會款拿去用就好等語(見偵1397卷第 23頁、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經查: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偵1397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8頁、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余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397 卷第58頁、偵6631卷第21頁背面),並有合會標單影本1 張 、本案啤酒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6631卷 第25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余國華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參加本案合會,(提示偵66 31卷第25頁合會標單影本1 張)編號9 、10號之「于國華」 是我,第9 號這次我有同意將我的名義借給被告或他太太吳 羽禾用以標此互助會,但我沒有同意將最後1 次(即第10號 )投標機會借給他們,尾會的錢應該要給我,被告拖欠我會 款1 年,我一直問他,他才說用借的方式;我曾經參加4 、 5 個被告發起的合會,都有期滿結束;合會標單影本上所載 103 年7 月10日、104 年10月「李秋益」、「呂淑真」均有 得標之事是吳羽禾告訴我,我才把它紀錄下來,其他會員欄 位上沒寫可能是我忘記填上去,吳羽禾會告訴我誰得標,我 就把會款給她等語(見他6631卷第3 頁及背面、第21頁及背 面、第46頁至第48頁、偵緝續15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加入本案合會,共2 會,合會標單 影本中編號9 是被告與吳羽禾在104 年5 月10日前,跟我借 這期的錢,我口頭答應讓被告去標,我跟他們說你們以什麼 金額去標會我不管,那筆會款就等於是借給你們,還的時候 要以整數還我;編號10是我從會期開始到結束都沒有標,我 也確定沒借給被告,最後沒拿到會款,被告只跟我說會慢一 點給我,然後合會結束1 個禮拜,被告在本案啤酒屋,開了 1 張40萬元、3 個月的票給我,他有跟我說該張支票就是本 案合會的會款,我當時就知道那時拿不到錢,該票就是他向
我借了該36萬元的會款,相差4 萬元的部分等於是利息,其 實我不願意,不過他票都開出來了我也只能同意。我到106 年9 月15日才至地檢署申告,是因為我還有持續送酒到被告 的店,他當時說他不會跑,我想說被告人都還在,也有信用 ,所以就給他時間,但沒想到中間失聯,我才去告他;這個 會之前我有跟過被告其他的合會,都有正常的運作,本案合 會已經是第5 個合會;在這個合會之前,被告有陸續向我借 240 萬元,沒有還款期限,我賺取被告的利息,被告都有正 常的支付我利息,所以我也沒有刻意去催討本金;107 年底 被告開始每個月還我3 千元,共還了10個月,108 年8 月我 們簽立和解書,被告還的錢是把所有欠我的金額混在一起償 還,沒有確定是編號9 的借款還是編號10的會款,總之就是 欠我的總金額;借款的部分,也沒有寫過借據,都是拿票, 想說這麼多年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8頁、第10 2 頁、第103 頁)。由上開余國華之證述可知在本案合會之 前,被告向余國華陸續借款,金額已達240 萬元,均未書立 借據,亦無約定還款期限,已見其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之成立 甚為簡易,且次數不少、金額非微,足見被告與余國華間交 情非淺,余國華對被告有一定之信賴基礎,且被告向李秋益 、呂淑真、陳筱玟等人借標後得標(詳後述),實無向余國 華「謊稱」李秋益、呂淑真、陳筱玟等人得標之詐術;又被 告收取余國華應得之合會金後,已於本案合會結束1 週向余 國華表明要借款使用,並開立票據及包含利息予余國華,亦 可認余國華已同意將被告所收取保管應給付之合會金,借款 予被告使用,被告於本案合會結束後亦持續經營本案啤酒屋 ,並與余國華保持業務往來,則被告未將本案合會之合會金 交付余國華,或為2 人間金錢借貸,主觀上仍難認被告有何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證人李秋益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加入本案合會,會首是陳正 明夫婦,他們輪流來收會錢,「李秋益」及「呂淑真」2 會 ,我2 個會都沒有得標,後來被告有開支票給我,但是在成 為支票拒絕往來戶後才開給我,我沒有拿到錢等語(他6631 卷第47頁及背面、偵緝續15卷第16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總共參加過2 次被告舉辦的合會,第1 次有順 利拿到會款,本案合會我跟了2 個,1 個「李秋益」、1 個 「呂淑真」,有得標1 個「呂淑真」的會,另1 個在本案合 會開標前被告以公司資金調度來開口跟我借,因為我是他的 肉品供應商,有生意上的往來,我有同意借被告讓他用我的 名字去標會;檢察官偵訊時我應該是講錯,最後106 年的合 會才沒有結束,我提供的支票影本是包含合會欠款、貨款和
平常的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6 頁、第177 頁 )。證人李秋益對於其本身加入本案合會2 會,究係2 個均 未得標,亦或有得標1 個,另1 個借予被告乙節,所述前後 已有不符,難以遽採。參以證人即李秋益配偶呂淑真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若是被告起的合會我幾乎都有跟,有時用我跟 我先生(李秋益)的名字,有時只用我先生的名字,是我在 管帳,合會的事情都是我負責處理;本案合會不是第1 次也 不是最後1 次,之前合會都有正常,本案合會會期中也正常 運作,所以在這之後還有跟被告的合會;本案合會我們確實 得標過1 個,另外1 個當時被告跟我說須要周轉,我同意讓 他標,等於他跟我借這筆會款,會按照尾會會款40萬元還我 ;我們常送貨過去,看被告生意沒有說很好的時候,因為生 意時好時壞,想說拿一些錢幫助他,看他是否能把店經營起 來,他好我們也好,他欠我的錢就可以還我,我就是這種想 法才借他錢,還參加他後面的會;被告每月還我3 千元,還 了約1 年多;李秋益偵訊時說的應該是被告最後1 萬元的合 會,是那個合會停掉,據我所知那個合會是沒有到最後,因 為我標到以後,我就把它結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 178 頁)。可見證人李秋益夫妻間之財務、合會事宜均係由 呂淑真負責處理,而由妻子掌管金錢在現今社會並不少見, 故呂淑真證述本案合會正常運作,被告曾向其借過1 個名義 標會,若非確有其事,而係遭被告冒名標會,呂淑真當與被 告翻臉,無可能證述此對被告有利之內容,亦不可能在本案 合會之後,繼續加入被告組成之合會,故其上開證述自屬可 採。從而,證人李秋益、呂淑真之2 個會部分,有1 個會由 其本身得標,1 個會則是借予被告投標,自無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向余國華「謊稱」李秋益、呂淑真得標之事。且被告於 事後均有陸續分期歸還證人余國華、李秋益、呂淑真款項, 並無逃避不處理之情事,顯與一般詐欺取財犯之行徑迥異, 益徵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證人黃致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有參加本案合會,是我太太 陳筱玟以「源霖」名義跟的,參加2 會,都是我太太在付錢 ,我確定沒有得標過,會款我繳到最後1 期,沒有拿到會款 ;我曾參加好幾個被告起的會,都有期滿結束等語(他6631 卷第47頁及背面、偵緝續15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合會標單影本上「源霖」就是我和我太太投標的 會員名字,這2 個會我們應該是沒有得標,我不是很清楚, 我知道這2 個會被告的太太有借去使用,錢不是我在管的, 我也不是很清楚,時間久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 第192 頁)。但證人即黃致源配偶陳筱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和我先生參加過很多次被告舉辦的合會,我跟我先生結 婚前就有跟過被告的會,都有正常的拿到最後的會款;合會 標單影本上「源霖」就是我跟我先生各1 會,因為我跟被告 的前妻交情很好,都是我們女生自己在聯絡,這2 會被告有 跟我借去標,利息多少讓他決定,當時沒有約定還款時間, 當然是他手頭寬裕後才有辦法還我錢,108 年有跟被告談好 110 年,每月5 千元慢慢還;我家的財務都是我在管理的, 我先生只負責賺錢、工作,他從來不知道合會的事,偵訊時 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9 頁)。證人 黃致源雖證述參加本案合會2 會,都沒有得標過等語,然參 酌上開陳筱玟之證述可知,係因在會期中,被告之配偶有向 陳筱玟借名標會,因家中掌理財務者為陳筱玟,黃致源始對 於本案合會2 會是否遭被告借去投標之情不甚瞭解,尚無不 合常理之處,從而,上開黃致源於偵訊時之證述已難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余國華、呂淑真、陳筱玟均證 述在本案合會之前,曾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均運作正常,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自始無依合會契約履行之意願及 能力,是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余國華合會金,除前揭余 國華片面指述外,尚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