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毒偵字第43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蘇靜怡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金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金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4 月,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1 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 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12時5 分許,為警並採尿送驗後,檢出 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蘇靜怡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