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豪明知自己並無分期購買機車之消費能力及使用機車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 月25日某時,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 段 000 號1 樓之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全機車公司)表 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 萬7,480 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預付頭期款1 萬3,000 元予聯 全機車公司後,即向該車行特約、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6 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貸款剩餘價金8 萬4,480 元,佯裝其具有分期支付能力及購 車意願,約定由仲信公司先行給付剩餘價金予聯全機車公司 ,陳志豪並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復由陳志豪於106 年1 月26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自106 年3 月10日起 至108 年2 月10日止,按月於10日支付3,520 元,共分24期 支付剩餘價金,陳志豪並承諾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 將標的物處分,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志豪有資力及 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思,而同意貸款繳付剩餘價金予聯全 機車公司,並使陳志豪因此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俟陳志 豪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失聯並未曾繳付任何貸款,仲信公 司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仲信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安琪、白苡琳之指述相符,復有應收帳 款讓與承諾書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 、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同 意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至 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⑤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 ⑤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經移送接續執 行殘刑及上開刑期,於104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 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一己並 無相當資力,仍佯裝有意貸款購置機車而對告訴人仲信公司 施詐,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竟仍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未能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害,本不宜輕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所為詐欺之手段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暨被告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欺告訴人仲信公司,取得仲信公司所支付之尾款8 萬 4,480 元(本應由仲信公司交付被告後,由被告轉交聯全機 車公司,惟被告與仲信公司約定由仲信公司直接給付聯全機 車公司),未據扣案,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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