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建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1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等紀錄,卻 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除不能戒除毒癮、欠缺自律;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 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被 告 廖建喨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 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路旁,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光復路與 民生巷口緝獲,繼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被 採尿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號)及立人 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金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