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9年度,153號
ULDM,109,六簡,153,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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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學賢


輔 佐 人 歐學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學賢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 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 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 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竊 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7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風化、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仍 圖不勞而獲,為供己之用而任意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所陳列之 臺灣啤酒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顯見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



與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復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領 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輔宣字第31號為監護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所竊得之啤酒2 瓶(價值80元),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斗 南店達成和解並賠償,誠如前述,堪認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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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