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六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宸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賴○鈞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 年6 月11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090010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賴○鈞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宸、賴○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6 月5 日21時55分。㈡、地點:雲林縣○○市○○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宸、賴○鈞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拖鞋及 徒手毆打被害人蔡○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宸、賴○鈞與被害人蔡○丞及在場人張○勝等 共11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暨移送機關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 幀。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 人吳○宸因與被害人蔡○丞前有金錢借貸糾紛而於上開時、 地與被移送人賴○鈞分別以拖鞋、徒手毆打被害人乙節,均 為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不向被移送人提 起刑事告訴等語,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本法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 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 。是核被移送人吳○宸、賴○鈞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又被 移送人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 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 項,第87條第1 款、第15條前 段、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