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詎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嗣 行經雲林縣○○市○○街000 號前時,因騎車轉彎未打方向 燈,為警攔查,並測得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 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