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松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訴字第5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12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林美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陳信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松於民國109年1月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1 5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156縣道與雲 林縣崙背鄉東興40之1號旁南北向道路(下稱上開南北向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顯示閃光黃燈之路口 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李春長騎乘腳踏 車(下稱上開腳踏車)沿上開南北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端與上開腳踏車之左側發生碰撞,導 致李春長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出 血性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