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1號
ULDM,109,交訴,21,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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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沅誠 


      陳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445號、109年度偵字第100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陳玫燕
  通 譯 許虹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㈠被告王沅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被告陳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沅誠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5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雲科路3段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陳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蘇鄙,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南往



北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 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上開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 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王沅誠涉嫌對陳枝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蘇鄙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雙側 肋骨骨折及氣胸及血胸、胸椎橫斷性骨折及位移、右側肱骨 骨折、右骨盆及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 29日0時3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㈠被告王沅誠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刑 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㈡被告陳枝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 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玫燕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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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