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淵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147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農淵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農淵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 12月3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雲林縣○○ 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魚湯及 啤酒若干後,不顧其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 前往朋友住處找朋友而行駛於道路,又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 許前之某時,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騎乘 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雲林 縣莿桐鄉縣道154 乙線與興中69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 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農淵智送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救, 復於翌(4 )日凌晨0 時32分許,由臺大雲林分院醫護人員 對農淵智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分升大 於300 毫克(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3 〈 計算式:300mg/dL除以1000〉,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1.5 毫克〈計算式:300mg/dL除以200 〉),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農淵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86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5 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魚湯及啤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 ,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欲前往朋友住處找朋友,及於同日晚間 被人發現摔落在雲林縣莿桐鄉縣道154 乙線與興中69巷路口 旁之排水溝內,而經救護人員緊急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救治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我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間,在上址住處中 ,與朋友一起用2 瓶料理米酒煮魚湯喝及飲用1 瓶金牌米酒 ,之後當天就沒有再喝酒。嗣於該日下午5 時許,我有騎乘 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之同學家,但我同學不在 家,所以我又騎乘本案機車返家,於返家途中,因本案機車 故障,我就把本案機車停放在雲林縣莿桐鄉興中69巷之路邊 ,隨後走路回家睡覺。睡醒後因想起先前停放本案機車時忘 記拔取鑰匙,故我自己單獨步行出門找尋本案機車,但我沒 有看到本案機車,之後醒來人就已經躺在醫院。我確定我不 是騎機車摔倒的,但想不起來為何自己會摔落在道路旁之排 水溝內,也不知道為何本案機車會被發現倒在我摔落地點附 近之路邊。我是自己走路摔倒,並不是在路上為警攔檢查獲 酒後駕車犯行,我沒有騎車撞人,也沒有被車撞,憑什麼起 訴我犯公共危險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 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魚湯及啤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曾騎乘本案機 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另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員警據報
得知有人摔落在雲林縣莿桐鄉縣道154 乙線與興中69巷路口 旁之排水溝內,乃前往現場處理,發現係被告摔落在該處, 本案機車則傾倒在一旁上方之路邊,隨後由同據報趕往現場 之雲林縣消防局斗六及褒忠分隊隊員將被告送往臺大雲林分 院急救,嗣於翌(4 )日凌晨0 時32分許,經醫護人員在醫 院內對被告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 3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 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大雲林分院檢 驗報告、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1 張、案 發現場及被告送醫急救之照片共13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臺大雲林分院109 年3 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 9000202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急診病歷、檢驗報告暨傷勢照片 1 份、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5 月13日雲警勤字第1090018541 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2 紙、雲林縣消防局109 年5 月14日雲消護字第1090005977 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5 月21日雲警 六偵字第1091001591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及現場 照片4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15頁;偵卷第 13至37頁;本院卷第25至35、43至49頁),是上揭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認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間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魚湯及啤酒若干後,曾於該日下午5 時許騎乘本案 機車外出找朋友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因朋友不 在家,遂又騎乘本案機車返家,途中因本案機車故障而將之 停放在路邊,隨後步行返家睡覺,之後僅曾於睡醒後,又步 行外出尋找本案機車欲拔取機車鑰匙,未曾再次騎乘本案機 車云云(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80 至81頁)。然查,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調取被告為人發現 摔落路旁排水溝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 莿桐興中部落雲51路口- 往斗六」之影像檔),可見「檔案 開始播放時,自畫面中可見監視器鏡頭係固定地自雲154 乙 縣道(即縣道154 乙線)由北往南方向拍攝,畫面的左上角 可以看到路面上有繪製雙黃線…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 23:25:18時,有一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身形較 寬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即本案機車)進 入監視器鏡頭之拍攝範圍內,並朝畫面右上方行駛而離開畫 面,自畫面中明顯可見該機車所懸掛車牌上方之後車燈有亮
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至95頁),由此足知於108 年12月3 日晚上11時25 分許,被告所稱「因故障停放在路邊」之本案機車曾經人騎 乘而由北往南行駛在縣道154 乙線往斗六方向之車道內,並 前往該道路與興中69巷之路口附近,則該機車是否確如被告 所述業於同日下午5 時許後之某時,因故障致無法發動、行 駛,顯然有疑。次依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於108 年12月3 日晚上 11時28分許,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曾接獲民眾以行動 電話撥打110 報案表示在雲林縣○○鄉○○路00號(對照雲 林縣消防局前揭函文檢附之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 正確地點應為雲林縣○○鄉○○村○○00號,見本院卷第33 頁)附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派員到場處理,而經本院 當庭勘驗該通民眾報案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略以: 「【此報案錄音檔中之對話全程國臺語交雜,以下以臺語語 意記載,若有以國語陳述之語句則於後方標明之。】 ˇ00:00:00~00:00:56
值勤員警:110 警察局你好(國語)。
報案民眾:喂,我這莿桐鄉…雲林縣○○鄉○○路○○○路 00號,有沒有,我門口前面有人機車騎到摔下去 ,那臺機車的油門催動轟轟叫,在那邊響。
值勤員警:你那邊莿桐什麼路?
報案民眾:興中路。
值勤員警:興中路喔?(國語)
報案民眾:嘿嘿嘿對對對。
值勤員警:興中路71號。(國語)
報案民眾:嘿,外面…我外面…前面有一台機車,好像有人 但是又沒看到人,機車油門催動在那邊轟轟叫。 值勤員警:阿他那個是跌倒還是?
報案民眾:我不知道,我沒有下去看,我在樓上,我看轟轟 叫就趕快打電話報警。
值勤員警:不知道是不是車禍就對了嗎?
報案民眾:嘿,對對對,不過有人騎經過阿就掉到、摔到路 邊,我沒…(此錄音檔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 47時即中斷錄音)」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於108 年12月3 日晚上11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附近,曾有民眾聽聞有臺機車自其門前行駛而過隨即倒地 但機車仍持續運轉之聲響,且該民眾於報案時表示未見騎乘 該倒地機車之駕駛人在何處,可能是摔到路邊乙情。再參以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羅元宏出具職務報告 說明其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時所見景象,內容略謂:「 警方於108 年12月3 日晚上11時28分許接獲110 報案於莿桐 鄉興中路71號(正確應為雲林縣○○鄉○○村○○00號)有 1 人受傷,機車自摔,上述地有A2車禍,故依規定前往處理 。經警方前往上開處所時,被告農淵智仍倒臥現場,酒醉糜 爛,身上滿身酒氣,路旁倒臥之機車,物品散落一地,機車 未發動…被告農淵智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治療時也是不省人 事,警方在現場無法詢問其摔倒之原因或經過」,有前揭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5 月21日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暨 警方抵達現場後拍攝之照片4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 49頁);又雲林縣消防局斗六及褒忠分隊接獲雲林縣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之通知後,曾派員前往雲林縣○○鄉○○村○ ○00號將1 位「被路人發現倒臥在排水溝內、有酒味、意識 不清」之人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急救乙節,亦有雲林縣消防局 前開109 年5 月14日函所附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自此堪認警消人員於接獲民眾報案 後趕赴民眾所稱機車倒地之地點即雲林縣○○鄉○○村○○ 00號附近時,在場所見倒在該處路旁之機車為本案機車,機 車上之物品散落一地,被告則摔落在機車倒地位置旁下方之 排水溝內,渾身酒氣,意識不清,隨即經緊急送往臺大雲林 分院急救等事實。而綜觀上揭各項事證所證明各該事實發生 之時序,足知本案機車曾於108 年12月3 日晚上11時25分許 ,由北向南行駛在縣道154 乙線往斗六方向之車道上,隨後 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經居住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之民眾發現本案機車行經該址門前後隨即倒地,機車駕 駛不見人影,本案機車則持續發出運轉聲響,嗣警消人員據 報到場處理時,發現本案機車翻覆在縣道154 乙線與興中69 巷路口旁且已停止運轉,被告則摔落在該處路邊下方之排水 溝內,渾身酒氣又意識不清,乃立即救護被告並送往臺大雲 林分院急救,復佐以員警所拍攝被告摔落在排水溝內及經送 醫急救時之照片,可見其當時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見 警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此與本院勘驗上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見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 係身著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乙情近似,諸此實堪認定被告確 有於108 年12月3 日晚上11時25分許前之某時,騎乘本案機 車上路,嗣行經縣道154 乙線與興中69巷之路口時(即雲林 縣○○鄉○○村○○00號該址前方之路口附近),不慎自摔 倒地,致本案機車翻覆在道路旁,而被告則摔落在道路下方 之排水溝內等事實。至民眾於報案當時雖稱有聽聞到機車倒
地後持續發出之運轉聲響(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員警 據報到場時則未見機車有發動之情(見本院卷第45頁),對 此,酌諸卷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 記載員警抵達雲林縣○○鄉○○村○○00號現場之時間為10 8 年12月3 日晚上11時34分許,此距離民眾發現有人騎車自 摔倒地之時點已相隔約6 分鐘,是本案機車實有可能於倒地 運轉一段時間後因油料耗盡或內部油路阻塞等原因而停止運 轉,要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摔落道路下方排水溝前未曾騎乘本 案機車上路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其酒後僅曾在108 年12 月3 日下午5 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外出找朋友,嗣返家途中 ,因本案機車故障即將之停放在路邊,之後該日僅曾步行外 出尋找本案機車擬拔取鑰匙,未曾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云云 ,洵難憑採。
㈢被告自承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間,曾與友人 在其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魚湯及啤酒若干,已如前述 ,則其嗣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及晚上11時25分許前之某時, 2 度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自均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再被告經警消人員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急救時,由醫護人 員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百分之0.3 (〈 計算式:300mg/dL除以1000〉,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1.5 毫克〈計算式:300mg/dL除以200 〉)乙情, 有臺大雲林分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而人 體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的0%,依飲酒量多寡漸漸累 積增加,於飲酒結束時體內之酒精含量達到最高值,隨後依 個人代謝率逐漸代謝至0%,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自上開 檢驗結果當足反推本案被告於酒後2 次騎乘機車上路時,其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理應高於前述經抽血檢測之數值,顯然已 達嚴重酒醉狀態,其意識狀態、反應、辨識及控制等能力均 因酒精影響而降低,自無可能安全駕駛,其本案騎車自摔倒 地不無係因不勝酒力所致,此觀諸被告於該日晚上11時28分 許經人發現騎車自摔倒地當時仍渾身酒氣,且經送醫後確認 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前額有一Y 字型約5 公分之撕裂傷、 左側顱骨、顴骨及上鄂骨骨折之嚴重傷勢(見偵卷第13至37 頁臺大雲林分院檢附之被告該日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所示) 等情益明。又自被告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之情形下,猶 執意先後2 次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乙情觀之,亦堪認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復按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時,修 法理由已明揭「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維護道路 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 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 來人車之安全,乃對於法益進行前置性的保護。又經專業認 定一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將使開車肇事率 大增,只要行為人達此條件,即認符合法文構成要件,不以 實害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經測 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超出百分之0.3 ,顯逾法定標準值百 分之0.05甚多,其又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自摔倒地而受有前 述嚴重傷勢,再再足證其騎乘本案機車自摔倒地前,業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於酒後貿然騎乘本案機車上路, 對於其自身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交通安全均存有莫大 之危險。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不是酒後駕車 上路時為警在路上當場查獲,路上那麼多人為何警察不去抓 ,其亦未騎乘本案機車肇事,何來危害公共安全可言云云, 顯係誤解上揭法令規範,且僅一味指摘員警為何不取締他人 之違規行為,絲毫未對自身違法犯行予以反省,自無可取。 ㈣被告固曾辯稱其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許,騎乘本案機 車外出找朋友未遇後,返家途中因本案機車故障,即將該車 停放在路邊,並步行回家睡覺,待睡醒後再走路前往機車停 放地點欲拔取機車鑰匙,但當時找不到本案機車,之後有意 識時人已躺在醫院,其確定自己係走路摔倒,不是騎車摔倒 云云(見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79、81頁)。惟查,被 告既稱其返家睡醒後步行外出時未曾尋獲本案機車,則何以 其經人發現摔落在縣道154 乙線與興中69巷路口旁之排水溝 內時,本案機車會翻覆在該處之道路邊?被告對此僅空言表 示不知道本案機車傾倒在其摔落地點旁邊之原因(見警卷第 1 頁反面至第2 頁;本院卷第81頁),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 釋,自有可疑。再被告既稱想不起來自己如何摔落至道路下 方之排水溝內,其恢復意識時人已被送往醫院救治(見本院 卷第81頁),則其又如何確定自己並非於酒後騎乘本案機車 之過程中自摔倒地,而僅係走路摔倒?又被告雖另辯稱其可 能係遭人打倒在地,本案機車亦可能係人為因素倒地,車上 東西方會散落一地云云(見本院卷第81、83頁),然衡諸常 情,機車翻覆倒地,車上物品因而散落於地,乃甚為平常之 事,要無因機車係遭人刻意推倒在地或於行駛過程中不慎翻 覆傾倒而有別,況被告未曾就其所辯自己係遭人打倒在地或 本案機車係經人推倒在地等情詳述其如此推論之依據,亦未
具體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釐清,自無從對其所辯為有 利之認定。至被告對於案發地點附近之道路監視器為何於案 發前曾經攝錄有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而過之影像乙節,固曾 辯稱其友人也會騎本案機車外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然被告前既辯稱本案機車在其拜訪朋友未遇之返家途中即因 故障無法行駛而遭其停放在路邊,則其友人又如何在被告為 人發現摔落在道路下方之排水溝前,在路邊自行找到被告停 放之本案機車並順利地騎乘該車上路,復於被告摔落排水溝 後,再刻意將本案機車推倒在該處路邊?由此顯見被告前後 所辯已有矛盾且不合常理,況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 提及本案機車曾遭朋友於案發前不久騎乘上路並行經案發地 點附近之情節,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空言泛稱上情,復未能 清楚交待其所稱之友人究係何人,自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純 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容有 誤會,惟因上開2 罪名所適用之法條同一,尚毋庸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此指明 。
㈡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許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魚湯 及啤酒若干後,先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晚上11時25分許前 之某時,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乃基於同一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所 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就被告酒後2 次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犯行,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記載被告於108 年 12月3 日晚上11時25分許前之某時,接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 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之犯行,既與其於同日下午 5 時許酒後騎乘本案機車外出找朋友之舉,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7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其罪質並無相似之處, 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 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 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 生命、身體危險,於酒後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同日 傍晚及夜間接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0.3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渡已逾每公升 1.5 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應呈高度 酒醉之狀態,又被告於夜間行車過程中不慎自摔倒地,足見 被告受酒精影響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且對周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對其自身及往來之公眾安全所生危 害甚鉅,應予嚴正非難;再考量被告於102 年間,即曾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0月14日起至103 年 10月13日止,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1頁),亦即被告本案係第2 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堪認其不知警惕,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又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一再辯稱自己並未騎車肇事,亦非當場為警查獲 ,憑什麼指摘其所為構成公共危險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顯見其雖經歷前案之教訓,仍不知遵守法令規範,法治觀
念相當薄弱,且迄今全然未反省己過,犯後態度不佳,難就 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 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 為低,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在家並仰賴借錢維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