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珍妮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竟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1 日上午9 時18分許至同年月26日晚上7 時45分許前之某時, 因缺錢花用,經朋友介紹,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將其所申 辦元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預先更改後另行書寫之提款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並當場收取該人交付之現金4,000 元。俟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 人數為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假冒為明洞國際購 物網站客服人員,於108 年3 月26日晚上7 時45分許前之某 時致電汪凌嫻後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 定轉帳,會導致汪凌嫻之帳戶遭重複扣款,將通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 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聯絡汪凌嫻後訛 以: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帳即可取消設定云云,致汪 凌嫻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及7 時48分許,依
該人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出99,985元、50,012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嗣因汪凌嫻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陳珍妮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98 至30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4 、294 至296 頁),且據告訴人汪凌嫻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7 月31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80088147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6日儲字第1
080093770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自108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108 年12月11日儲字第108029877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存簿、提款密碼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 公司雲林郵局108 年10月21日雲營字第1082900696號函暨所 附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本院108 年12月13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見警卷71至83、89至91、109 頁;偵卷第67至73 、115 至117 頁;本院卷第31至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 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及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 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查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曾從事在 廟會之電子花車播放歌曲及為他人削蕃薯等工作(見本院卷 第124 頁),而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卻因缺錢購買毒品施 用,即經由朋友介紹,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預先更改後另行書寫之提款密碼出售予素不相 識、欠缺任何信任基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並藉 此收取4,000 元之對價(見本院卷第254 、294 至296 頁) ,此舉顯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 作法大相逕庭。又被告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陌生人使用,顯然無法管控該帳戶內之資金流動情形,其 應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後續極有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以訛詐 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然即便如此,其考量自己當時缺錢花用 ,尚不會因提供久未使用、餘額僅有18元(見本院卷第43頁 )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受有嚴重損害,而提供 該等帳戶資料即可達成快速賺錢目的,因而對於該不詳陌生 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完全未加以過問( 見本院卷第254 頁),亦即被告全然「不在乎」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續為人使用之狀況,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淪 為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縱生有人因此受騙而轉、匯或 存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預 先更改後另行書寫之提款密碼,出售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先後跨行 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
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非親自實施詐欺犯罪之 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搶奪、竊盜、施 用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 至318 頁),難認 素行良好;且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 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求 快速獲取錢財,即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承前因畏罪始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254 、302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 本案犯行,尚有悔意,具有面對錯誤之勇氣,且其並非直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另考量被告係 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乃隨意出售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再斟酌告訴人本案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額 合計將近150,000 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喪偶,育 有3 名子女,因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常年在衛生福利部 朴子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精神或身心科、趙夢麒診所及廖寶全 診所就診並長期服用安眠藥,領有低收入戶及清寒證明,目 前在檳榔攤從事包檳榔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家中尚有高 齡80幾歲、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之父親賴其照顧(見 本院卷第137 至139 、143 至215 、223 至231 、296 、30 4 至306 頁、外放之病歷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預先更改後另行書寫之提款密碼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曾當場收取收受該等帳戶資料者交付之現金4,000 元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95 頁),是該4,000 元
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18分 許至同年月26日晚上7 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 某處,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預先更改後另行書 寫之提款密碼,以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並當場收取該人交付之現金4,000 元。俟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操作網 路銀行而先後轉帳99,985元、50,01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及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報案紀 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缺錢購買毒 品始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並無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所獲不法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被告之辯 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未使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合法化,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296 至297 、306 頁)。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4 條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 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 要。」經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可知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上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 之一,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 條犯罪所得來源、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因刑法第339 條犯罪之所得,當 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構 成洗錢罪。而斟之上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目的,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解釋上應認行為人於主觀 上就所欲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之不法所得 係源於「特定犯罪」須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 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 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參諸被告歷來之供述,固堪認被告係為賺取金錢花用,而將 自己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預先變更後另行 書寫之提款密碼,均出售予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其交付時已 然預見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帳戶遭挪作不法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之帳戶資料容任 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該金融帳戶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亦已認識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後,將來可能轉、匯或存入該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 何,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之舉而得管控該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亦即被告 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際,對該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 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 識轉、匯或存入該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 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 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對 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辯 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四、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嫌 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綜觀卷內之訴訟資 料,仍無從獲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行,而成立洗 錢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