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343號
TPSM,89,台上,1343,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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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李忞義)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內資料,黃淑貞、黃麗真、李鳳珠江月女劉銘傳五人均為豐群石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係因該公司欲在南澳鄉設立事務所,依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需在該鄉設有戶籍者才能辦理,始委託被告甲○○代辦戶口遷移手續,將戶籍遷至南澳鄉○○村○○路二十八巷二之一號設立共同生活戶,實際上並未住居於該處共同生活,此情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仍夥同由被告乙○○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為顯然,原判決對此部分均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同意書的樣本,是他(乙○○)拿給我」,檢察官問:「張有無叫你去找鄔女拿印章來蓋﹖」,答:「沒有,我本來要叫他找雷來蓋,但因距離遠,張說自己刻就可以」,再問:「你稱已經口頭同意,到你辦理有三個月,為何不將同意書拿去給她蓋﹖」,答:「張說你拿去給她蓋再回來就已下班,且他跟雷先生交情好,可以信守承諾」,足證被告甲○○將黃淑貞等人戶籍不實遷入,被告乙○○不但不拒絕,且積極鼓勵、協助,雖於事後依規定通報管區警察機關,並簽請撤銷遷入,但僅是完成行政作業程序而已,原判決認乙○○事後依規定通報及簽請撤銷遷入,應無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明知其友即被告甲○○(即李忞義)承包豐群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之礦場開採權,該公司欲在南澳鄉設事務所,依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需在該鄉設有戶籍者才能辦理,李某欲代該公司員工黃淑貞、黃麗真、李鳳珠江月女劉銘傳等五人辦理不實之戶口遷移登記,竟與之以共同犯意,引介該鄉住民雷萬福鄔秋月夫婦共商遷入事宜,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甲○○(即李忞義,下稱甲○○)囑不知情之職員魏如月前往南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張、李二人明知未獲鄔女本人授權同意,竟指示魏如月偽刻鄔秋月印章,偽蓋印文署押於偽造之居住房屋同意書上提出行使,乙○○並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將上揭五人之戶籍分別遷入鄔女東岳路二十八巷二之一號戶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鄔秋月。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甲○○將黃淑貞等五人之戶籍遷移至鄔秋月戶內,事先已得鄔秋月及其夫雷萬福之同意,鄔秋月之印章,亦係在雷萬福及鄔女之概括授權下代刻。而被告乙○○於辦理黃淑貞等五人戶籍遷移時,曾依規定於二日內將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通報聯單通報所轄東澳派出所,由警員薩順發前往查察,亦據薩順發結證甚詳,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通報聯單可按。其在薩順發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之戶口查察通報單查悉黃淑貞等五人係虛報遷入後,隨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在該通報單備註欄簽註「擬依法辦理催告撤銷遷入」,亦有該通報單足憑。參以其已擔任戶籍員數十年,深知受理民眾遷移戶籍後,均須依規定通報遷入地警勤區派出所查報,依法處理,如其意圖偽造文書,將黃淑貞等五人不實遷入事項,登載予戶籍資料,何至竟通報轄區派出所前往查察,由警員告知鄔秋月有他人虛偽遷入,致自暴犯行。於接獲轄區派出所回報後,竟又立即簽請撤銷遷入,足徵其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另按平地人民戶籍設於山地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查驗後入出設籍之山地管制區,無須申請許可。又辦理戶籍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戶號、住址、申請人姓名等資料,人民入出台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臨時搭建之工寮雖係供工人臨時居住之所,仍不得予以編釘門牌,亦據前台灣省警務處 警戶字第一一九七○號函釋甚詳。查豐群公司為進行採礦,確於宜蘭縣南澳鄉搭建工寮,員工黃淑貞等五人亦確有至該處工作、居住,已據江月女、黃麗真、李鳳珠證述甚詳,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該工寮既無門牌,依上揭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顯無從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被告辯稱為免出入山地管制區須時時申請許可之麻煩,始將黃淑貞等人之戶籍遷入鄰近之鄔秋月戶中,應堪採信。黃淑貞等人雖未實際居住於鄔女戶內,但此乃為因應山地管制區之入出管制而採之措施,衡諸社會通念,尚具日常性,不應受社會倫理之非難,亦不違反社會生活之秩序,應屬社會相當性行為,無實質之違法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犯罪行為,乃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已加說明之事項,指為未說明(上訴意旨㈠),並摘取甲○○之部分,且已為原審捨棄不採之供述,指被告乙○○之依規定通報查察,及簽請撤銷遷入,僅在完成行政作業程序,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㈡),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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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