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35號
ULDM,108,訴,63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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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鏜榮



      黃妙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鏜榮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妙娟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鏜榮黃妙娟為父女關係。黃鏜榮凱旋門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旋門公司)董事長,依法對外代表凱旋門公司 ,對內得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有權召開股東會及董事 會,為實際管理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黃妙娟約於民國80年間 起至凱旋門公司任職,負責公司總務、會計等業務,並自98 年3 月20日起擔任凱旋門公司監察人,負責股東會及董事會 相關會議紀錄之製作,亦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黃鏜榮於 75年間,與李憲榮蔡煌輝林健昌4 人共同約定出資設立 凱旋門公司(址設雲林縣○○鎮○○里0 ○0 號),其中黃 鏜榮、蔡煌輝林健昌各認股4 股,李憲榮認股3 股,合計 15股,每股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總資本為75 0 萬元,李憲榮則以其妻李賴麗琴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並 將持有之股權登記於李賴麗琴名下。詎黃鏜榮黃妙娟明知 凱旋門公司未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召開股東會及未 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召開董事會,竟分別為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黃鏜榮黃妙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黃鏜榮黃妙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鏜榮黃妙娟固坦承凱旋門公司未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均推由被告黃 妙娟製作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凱旋門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及「凱旋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登載上開「出席率100% 」、「選任股東李賴麗琴為董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 000 同意通過,佔總表決全數100%」、「出席董事:李賴麗 琴」、「選任黃鏜榮為董事長」等內容,及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凱旋門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 書」等文件,偽簽「李賴麗琴」之署名各1 枚,共6 枚,再 交與公司員工持前開文件據以向經濟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 董事及修正章程之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被告黃鏜榮辯稱:上開會議都沒有實際召開,我們是小公司 ,董事選任這些事對我們來說就是例行公事,是依當初75年 與蔡煌輝李憲榮林健昌對公司經營所簽立合約書內容去 執行,因為我人常常在國外,國內公司事務我會交代黃妙娟 負責處理,所以我就叫她製作上開文書並簽名,我認為當初



成立公司時就已經講好公司要如何去執行,無主觀犯意云云 。被告黃妙娟則辯稱:上開文書是我製作,李賴麗琴的署名 也都是我簽的,但那些文書都是按照以前會計模式去做,從 我約82、83年接手時就是這樣做,李賴麗琴這段時間都是擔 任董事,而我父親黃鏜榮都在國外創立事業,他會把一些例 行要蓋的印章交給我保管,但是我這邊要蓋什麼章都會經過 他同意,我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被告黃鏜榮黃妙娟之辯 護人則辯護以:75年3 月間,由四位股東黃鏜榮蔡煌輝林健昌李憲榮所共同簽署的合約書第三項約定明文「全 權委託」,應是指完全信任的意思,這是在公司一成立的時 候就已經有這樣的法律關係,就他們之間權利業務關係為此 約定,屬事前委任。,凱旋門公司從75年到108 年營業長 達33年,李憲榮不是一個沒有社會經驗的人,不可能不知道 這些,他們夫妻倆從80幾年都沒有出現在公司登記上面,他 們會不知道嗎?尤其是李賴麗琴也提到98年以前都有在開會 ,從75年到98年,長達23年,他們不會不知道自己有無被登 記為董事。蔡煌輝已經過世,但他在警詢、偵訊已清楚表 示他是信任股東、信任公司經營,而把他的印章交給公司來 處理;林健昌也說就是把印章交給公司,他們怎麼做就怎麼 做;黃文聰雖然也是掛名,但從開始設立登記就開始運用他 們的印章,因為公司行政業務上需要。他們股東少,實際 上經營者也只有幾個人,他們經常見面就會針對公司事務去 討論,李憲榮也講他對於公司的經營他一概不在乎,所以這 些文書,為了合乎公司法規定,一定要這樣做,而且這些文 書上面去蓋章代簽名這塊,難道有損害他們權利嗎?從證 人歐鐘艷說法,有提到開會有通知,而且她開會通知的時候 打2 次電話,她不知道該通知李憲榮李賴麗琴,如同黃妙 娟她是82、83年才進去,公司前面那些經營模式她也不清楚 ,但是這2 支電話她會去通知,她打給李賴麗琴的時候,李 賴麗琴會跟她說你去通知李憲榮開會就好,他們怎麼會不知 道開會呢?這些都是在一開始的時候,李憲榮就已在75年那 份合約書全權委託,照其他股東說法也是這樣,就是全權委 託給黃鏜榮經營處理,他們也是基於這樣的意思,沒有任何 偽造文書的犯意下,去做這些業務,後來是因為公司已經經 營不下去,黃鏜榮好意去告訴李憲榮公司狀況,因此有這些 案子產生,黃鏜榮確是基於那份合約去處理這些事務,他主 觀上沒有犯意。黃妙娟更無辜,因為她是黃鏜榮的女兒, 她是82、83年以後進來公司,家族公司大概都是這樣子拉自 己人進來,前面會計的作法是怎麼樣她也不知道就是蕭規曹 隨跟著做,而事後有怎麼樣的行政作為的時候,她都是經過



黃鏜榮的同意,她當然更沒有主觀上的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黃鏜榮凱旋門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妙娟任職凱旋門 公司,負責會計、總務之相關業務,其二人為父女關係。二 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委託會計歐鐘艷持上開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 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行使;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委託鄭芷蓉持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 任同意書等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據以將上開選 任董監事、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賴麗琴(見他卷第86頁 至第92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63 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李憲榮林健昌蔡煌輝張雅齡黃文聰之證述(見他卷第86頁至第92頁、第159 頁至第16 7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反面、第186 頁至第188 頁;偵 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309 頁、第350 頁 至第366 頁)大致相符,並有98年3 月20日凱旋門公司股東 會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董事會簽 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凱旋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 部98年3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831964600 號函(稿)、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經濟部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4頁 、第68頁至第69頁);101 年4 月20日之凱旋門公司股東會 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董事會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凱旋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 101 年4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131946580 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經濟部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1 頁、第46頁至第47頁);104 年5 月20日之凱旋門公司股東 會常會會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董 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凱旋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經濟部104 年5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433386570 號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經濟部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 頁、第27頁至第28頁);105 年6 月27日之凱旋門公司股東 會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5 年7 月 14日經授中字第1053413512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經濟部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6 頁、第12頁至第13頁 )附卷可參,上開事實亦為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凱旋門公司是否有實際如附表所示時間召開股東會及董 事會: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賴麗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來沒有開過 董事會,被告黃鏜榮黃妙娟也沒有通知過要開董事會,據 我所知,李憲榮在公司成立的前幾年有去開過股東會,後來 也沒有再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63 頁)。證人 李憲榮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創立一開始有找我去開會,到後 來就沒有了,連財務報表都沒有看到,而且在我的認知,都 是我參與公司的討論,李賴麗琴完全沒有過問公司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89 頁)。證人林健昌於偵查中證 稱:公司沒有定期召開股東會議,公司一開始都在投資,因 剛開始所以沒有召開股東會,我在公司的那3 年沒有定期召 開董事會,後來我就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召開,董事選任也沒 有召開股東會,朋友要組公司,何人擔任何職位談一談,就 送會計師辦理後就成立公司,我在公司時董事沒有發放報酬 ,在我任職期間沒有收過股東會開會通知,每天大家都會在 一起,有事就開會等語(見他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早期我在公司當股東時,蔡煌輝、黃 鏜榮、我,有事情就到會議室開會,然後就由黃鏜榮去告知 李憲榮他們,不會特別開股東會,我大概在公司成立後3 、 4 年退股離開公司,當時黃鏜榮擔任董事長,所以我只有告 知他我要退股,我認為他一定要照會其他股東,然後去研究 整個公司的經營狀況,把股本返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 0 頁至第309 頁)。證人黃文聰於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 李賴麗琴是否參與過公司會議,我都在外面跑,我沒有出席 董事會及股東會,是否擔任過會議記錄因為時間過久,不清 楚,因為我都在外跑訂單,關於董事會我都委託他們處理, 我曾經有開過會,但不知道是什麼會議,我不曾在會議中看 過李賴麗琴等語(見他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公司服務這段期間應該是有參加過股東會、 董事會,但是時間過太久不清楚,但我記得我在前開會議中 沒有看過李賴麗琴李憲榮,我如果開會都是跟林健昌、蔡 煌輝及黃鏜榮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至第366 頁)。 證人歐鐘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記得最後一次通知股 東開會是哪一年,100 年之後應該是還有開會,我們股東只 有四人,但不一定大家時間都配合,開會人數不一定全到, 地點也可能是在越南,不一定在台灣開會,我事後會聽老闆 說會開完了,至於怎麼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列席。開會 通知我會電話連絡,我有通知過李賴麗琴李憲榮,主要是 李憲榮來開會,但我記得他參加次數很少,我印象中他有來 過公司幾次,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來開會,而我印象公司沒有 董事會,只有股東會一次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至第



381 頁)。佐以被告黃鏜榮黃妙娟亦於審理中自陳公司確 實沒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都是依據例行公事,我們都是依照公司以往的 慣例去做等語。據此,可知凱旋門公司在成立之初,即未依 法定期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且公司經營主要由實際參與經 營者一起討論,再由公司負責人去通知其他未參與公司經營 之人,其二人確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際召開股東會及 董事會,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㈡是凱旋門公司確實未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召開股東 會及未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召開董事會,自無於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選任董事、董事長及於附表編號4 所 示時間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之情事,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推由 被告黃妙娟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分別在「凱旋門公 司股東會議事錄」登載「出席率100%」、「選任股東李賴麗 琴為董事」;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在「凱旋門公司股東 會議事錄」登載「出席率100%」、「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00 0 同意通過,佔總表決全數100%」等不實內容;並在董事會 議事錄登載「出席董事:李賴麗琴」、「選任黃鏜榮為董事 長」等不實內容;且由被告黃妙娟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凱旋門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 ,簽上「李賴麗琴」之署名各1 枚,共6 枚;並分別委由不 知情會計歐鐘艷、鄭芷蓉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提出而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 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據以將上開選任董監事、 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事 實,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有無得到告訴人或其夫李憲榮事前概括 或個別授權,同意由告訴人出任公司董事及得於表示告訴人 為董事身分之相關文件上代簽告訴人之署名:
㈠證人李賴麗琴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曾答應被告擔任公司董事 ,是到了公司要清算我去查公司相關資料才知道我擔任公司 董事,而且資料中都不是我簽名及蓋章,我不曾授權被告可 以刻我的印章及簽我的名字,關於公司的事情主要是李憲榮 在聯繫等語(見他卷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初是我先生李憲榮投資凱旋門公司,因為我是做鞋 業代工方面之工作,與黃鏜榮林健昌蔡煌輝他們有接觸 所以一起創業,投資公司的事都是李憲榮負責處理,我很少 會去凱旋門公司,都是李憲榮在跟他們接觸,但我跟李憲榮 都沒有負責經營,幾年前黃鏜榮通知李憲榮公司要清算,我 們去雲林縣政府那邊找一些資料,承辦人員跟我說,妳要去



中興新村,我去到中興新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資料出來, 才知道我是公司董事,但我從來沒有開過董事會,被告黃鏜 榮、黃妙娟也沒有通知過要開董事會,名字都是他們簽的, 那些簽名完全都不是我的筆跡,且連李憲榮也不知道我被登 記為公司董事。我從來沒有授權黃鏜榮黃妙娟可以簽我的 名字也沒有同意過要擔任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 至第263 頁)。證人李憲榮於偵查中證稱:我75年3 月間有 與黃鏜榮蔡煌輝林健昌合資開凱旋門公司,我只負責出 資,我不知道李賴麗琴被登記為公司董事,我們75年簽立合 約書時,也未曾提到由誰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在合約書 中我寫關於公司的經營全權委任約定幹部意思是,我基於出 資理念,給黃鏜榮當負責人,我不曾授權黃鏜榮黃妙娟可 以刻我或我太太的印章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86頁至第9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75年有以150 萬元投資凱旋門公 司,當初是黃鏜榮蔡煌輝林健昌跟我,四人到代書那邊 寫合約書,我當時太老實,心想要合資做生意,大家到代書 那邊寫就好,一切都是黃鏜榮在經營,起初在75、76年間多 少有分一點利潤,連財務報表都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李賴 麗琴從98年開始被登記為公司董事,整個過程就是偷天換日 ,到了106 年說公司要清算,我們才知道李賴麗琴被登記為 董事,而且在我的認知,都是我參與公司的討論,李賴麗琴 完全沒有過問公司的事,我絕對不曾同意他們把李賴麗琴當 成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89 頁)。其二人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由其二人證述可知 ,證人李憲榮於75年確實與黃鏜榮蔡煌輝林健昌等人簽 署合約書,約定4 人一起創立凱旋門公司,並由被告黃鏜榮 擔任主要負責人,但其二人未曾同意被告黃鏜榮黃妙娟將 告訴人選任為凱旋門公司董事,亦未曾授權其等擅自簽署告 訴人之署押,應屬可信。
㈡證人林健昌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 錄,我與我太太都有授權給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法規定股 東要7 人以上才可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公司成立時 ,是我、蔡煌輝黃鏜榮李憲榮出資,到代書那邊寫一張 股份合約書,當時簽完合約書後,我有把我的印章留給公司 ,因為還需要辦理後續公司的運作與登記。早期我在公司當 股東時,不會特別開股東會,我是完全相信黃鏜榮,我的部 分如果需要簽名會授權黃鏜榮直接簽名,且因公司需要有股 東、董事掛名在公司,黃鏜榮曾有來找我,問我可以提供誰 掛名,我當時就提供我跟我太太的名字,他有經過我的授權



,公司所有的董事實際上由何人擔任我不知道,因為我認為 黃鏜榮有辦法找到7 個人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 309 頁)。證人黃文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董事,但我 都在外跑訂單,相關會議都委託負責人處理,相關文件上的 簽名我都委託公司處理,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有授權公司可 以刻我的印章(見他卷第165 頁至167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凱旋門公司於75年成立,當時我就在公司擔任基本幹 部,黃鏜榮是老闆、蔡煌輝是經理、林健昌是業務經理,我 知道我一直是公司股東,我沒有出錢,可能是股東人數不夠 黃鏜榮找我掛名,他有先徵詢我的同意,76年公司變成股份 有限公司後我擔任公司董事也是掛名用,黃鏜榮也有先徵詢 我的同意,而且他是我叔叔所以我信任他,擔任董事沒有拿 過報酬,至於其他董事如何決定由誰擔任我並不清楚,我也 不知道除了我以外還有誰擔任董事,這都是黃鏜榮比較清楚 。我本身有留印章在公司授權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 0 頁至第366 頁)。由證人林健昌黃文聰之證述可知,當 初因為凱旋門公司需要有股東、董事掛名,公司負責人均有 事先徵詢其二人同意後,才將其等掛名為公司股東及董事, 至於其他股東、董事實際上由何人擔任,其二人並不清楚, 而證人林健昌雖已提早退股離開公司,證人黃文聰為被告黃 鏜榮、黃妙娟之親戚亦為凱旋門公司之員工,與被告二人及 告訴人間過去均為合作夥伴關係,公司清算後也未與任一方 交惡,證人林健昌黃文聰實無陷害被告黃鏜榮黃妙娟而 偽證誣指犯行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二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平 實可信。
㈢被告黃鏜榮自陳是依據75年李憲榮蔡煌輝林健昌及其所 簽立之合約書,認為告訴人及李憲榮已全權委任由其負責處 理公司事務,包含將告訴人登記為公司董事及於表示公司董 事之相關文件上由被告黃妙娟直接簽上告訴人之署名,均認 屬告訴人及其夫李憲榮所授權處理之內容。惟董事對於公司 具有一定之法定義務,於公司法規定,需透過股東提名,並 於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中選出一定名額之董事,且擔任董 事須遵守相關規範,作為公司股東和董事,兩者所應負擔之 權利義務不同,又凱旋門公司成立最初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之 型態,係於76年始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實難認告訴人是否 擔任公司董事亦屬75年所簽立合約書告訴人及其夫李憲榮所 授權之範圍。
㈣復觀諸如附表所示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 簿上,均有被告黃鏜榮用以表示會議主席身分之印文,並有 被告黃妙娟用以表示會議紀錄身分之印文;再參之被告黃鏜



榮供承自75年起即擔任凱旋門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妙娟於80 年間起即擔任公司總務、會計,並於被告黃鏜榮於國外經營 事業期間,負責國內公司事務處理等情,堪認被告黃鏜榮黃妙娟對於公司相關會議及業務之運作已具有相當之認識與 經驗,是其等就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應定期召開股東會及 董事會,並作成議事錄,且凱旋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每3 年即應改選一次之法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等於附表 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上簽名、 蓋章時,理應知悉此係為供表示公司已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 事會,並於會議中辦理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決議修改公 司章程之目的使用。是依被告黃鏜榮黃妙娟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歷練,其等對於自己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際召開股 東會及董事會,而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股東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後在前開文件上用印,表示其等分別 有以凱旋門公司董事長、會議記錄之身分出席如附表各次股 東會及董事會,絕非僅是單純蓋章而已,其等對於各次股東 會及董事會之討論決議事項為何,且目的乃係為配合辦理作 成上開議事錄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衡情均已有所瞭解 及同意。又被告黃妙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父親長期在國外 ,國內事務由我負責處理,但我在做每個行政事務前,均會 徵詢黃鏜榮之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5 頁),且被告 黃妙娟於將如附表各次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 交給公司會計送經濟部登記之前,即已就各該文件告知被告 黃鏜榮知悉,則被告黃鏜榮就被告黃妙娟有為如附表各次業 務登載不實及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李賴麗琴署名 並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事實,自屬詳知,而被告黃妙娟為製作 各該文書之人,當時負責凱旋門公司國內事務之處理,且保 管公司重要印章,屬公司業務之主要負責人之一,縱認如附 表所示之相關會議紀錄均係被告黃鏜榮指使其製作,其本身 身為公司國內主要負責人,且為相關會議文書有權製作之人 ,理應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對於各次股東會、董事會未實 際召開,且未於選任各次董事之前徵詢告訴人之同意,自難 諉為不知。
㈤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為不僅毫無法律依據,更顯然未容許公司 股東有實質選擇之權利可言,實難認其二人已獲得告訴人事 前同意及授權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且其二人之行為已違 背公司法相關之規定及法定義務,並使告訴人因而負擔擔任 董事之義務,足認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所為,已生損害於告 訴人。
四、綜上可知,凱旋門公司之股東、董事並非依法定期召開股東



會選任之,而係由被告黃鏜榮自行決定由何人擔任,此已與 公司法明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定期召開股東會改選公司董 事之規定相悖,且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明知凱旋門公司就告 訴人擔任公司董事,並未另外徵詢告訴人及其夫李憲榮是否 同意授權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於表明告訴人擔任董事之相關 文件上代告訴人簽名,又難認此屬李憲榮簽定上開合約書概 括授權之範圍,即擅自偽簽告訴人簽名而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亦堪認定。是認被告二人先於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為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董事簽 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復交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五、本院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黃鏜榮黃妙娟上開所辯,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可認其 二人分別身為公司董事長、會計、總務,負責管理公司事務 ,且為如附表文件之製作人,對於如附表之文件所表彰意義 為何,均應明確知情,是認其二人辯稱主觀上無犯意云云, 均非可採。
㈡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 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 護文書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 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到損害,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人雖以75年已約定公司事務授權被告黃鏜榮全權處理,惟召 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乃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應定期進行之 會議,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逕自就公司改選董監 事、修改章程等登記事項為偽造時,依前開決議及判決意旨 ,認此時已構成偽造文書等罪嫌,實難認公司股東人數少, 被告二人即可忽視公司法規定未實際定期召開股東會及董事 會,而為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另辯護人雖以蔡煌輝林健昌黃文聰均將印章留給公司, 授權公司使用等情,認李憲榮已於75年簽立合約書時,同意 授權被告黃鏜榮全權處理由何人擔任公司股東、董事等事宜 ,且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長達23年,就本件被選任為董事之 事,應屬明知,惟關於董事之選任,是否可不顧公司法應定



期召開股東會改選之規定,認此屬最初公司設立,李憲榮蔡煌輝林健昌及被告黃鏜榮簽署合約書時,李憲榮授權被 告黃鏜榮處理負責公司事務之範圍,逕由被告黃鏜榮、黃妙 娟自行指派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已非無疑,辯護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採憑。
㈣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在公司經營長達23年期間,對於自己擔 任董事不可能不知情,惟告訴人已證稱其為參與公司經營, 僅是由李憲榮出資投資公司,故辯護人主張李憲榮及告訴人 不可能不知悉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僅屬辯護人個人主觀推 測,非屬可採,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二 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鏜榮黃妙娟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雖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 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 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二、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 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 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即基 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鏜榮為公司董事長, 並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被告黃妙娟則為公司會計 、總務及監察人,並為前開會議之紀錄,是其二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黃鏜榮黃妙娟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各 次行為,係分別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為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其等所為前揭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均係為達變更公司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 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於附表編號4 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其等所為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變更公司 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行為不過為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屬接續之一罪。又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分別偽造「李賴 麗琴」署名各1 枚(共6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於附表編號1 至3 董事會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於附表編號1 至 4 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黃鏜榮黃妙娟委由不知情之歐鐘艷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 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3 次犯行 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二人委由不知 情之鄭芷蓉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 登記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5 條法定刑均相同,惟本院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 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 以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附為 敘明)。被告黃鏜榮黃妙娟利用不知情之歐鐘艷、鄭芷蓉 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以 為行使,屬間接正犯。被告黃鏜榮黃妙娟間,就如附表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為,犯罪時間分別相隔1 至 3 年餘,均屬明確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
被告黃鏜榮經營凱旋門公司,本該遵守公司法相關規定,尤 其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均為公司治理上不可或缺的義務, 卻藉自己經營之便,被告黃妙娟為了應付公司相關法定程序 ,二人均明知凱旋門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而製 作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及董事 願任同意書,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 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在表明告訴人董事之文件上簽上 告訴人署名,實已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甚為不該;被告 二人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此雖為被告二人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非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 予以通盤考量;且未見被告二人對自身之行為稍表反省之意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當庭表示對被告二人本件之行為無法諒解,請從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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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