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76號
ULDM,108,訴,47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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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儒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淑芬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688號、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儒劉淑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長儒劉淑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被告劉長儒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 告劉淑芬則基於幫助被告劉長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劉長儒涉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劉淑芬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 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



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 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必須 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 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 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 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警察 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 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 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77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 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 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 足認被告2 人及證人於本案中陳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 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為主要論據。六、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劉長儒固不否認有與林奇毅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6之通話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有在附表一編號1、5、6所示時 、地跟林奇毅聯絡見面,但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奇



毅,我們有因為道具槍的事情聯絡,附表一編號3好像沒有 見面,附表一編號4因為是劉淑芬接電話,我沒印象有跟林 奇毅見面,林奇毅認為槍砲案件是我檢舉害他被抓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79頁、第188 頁至第191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林奇毅因槍砲案件對被告劉長儒懷恨在心,故其證詞 不可採信。又由勘驗被告劉淑芬之警詢錄音可知,其多次告 訴警察沒有販賣或是幫助被告劉長儒販賣,警詢筆錄確實有 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劉淑芬亦有提到林奇毅是被告劉長儒的 朋友,不是被告2 人的藥腳。此外,監聽譯文亦看不出有毒 品交易內容、數量之暗語跟代號等語(本院卷二第168 頁) 。
㈡被告劉淑芬不否認有與林奇毅為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內容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 天林奇毅打電話給我要找劉長儒,後來他們在梵谷汽車旅館 旁的游泳池碰面,但我不知道他們碰面做什麼事,他們有無 交易毒品跟錢我也沒有看到,我沒有把毒品交給林奇毅或劉 長儒等語(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64 頁)。辯護人為其辯 護以:因被告劉淑芬就起訴書所記載事實大部分是承認的, 希望能依自白犯罪、幫助犯減輕其刑,且其幫助程度輕微,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頁、第167 頁、第197 頁、第199 頁)。
七、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6分別為被告2 人與林奇毅之通話,經證人 林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警225 號卷第8 頁至第15 頁、偵第3688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出處詳附表二備註欄 ),且為被告2 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189 頁、 第198 頁、第19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2、6部分:
⒈證人林奇毅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證稱:門號000000 0000號是「阿姊」(即被告劉淑芬)在使用,她是我朋友「 阿六」(即被告劉長儒)的女朋友,我透過「阿六」認識她 的。【附表二編號1通話】是我撥打「阿姊」的手機,「阿 姊」接聽後拿給我朋友「阿六」,當天他們在虎尾鎮中正路 大米口飯堂吃飯,我跟「阿六」約在大米口飯堂前交易毒品 ,「阿六」駕駛1 部白色自小客車來,我走到駕駛座旁,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阿六」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 【附表二編號2通話】是我撥打「阿姊」的手機,「阿姊」 接聽後拿給「阿六」,那天我去大林吉祥汽車旅館找他。我 本來要跟「阿六」購買安非他命,但他身上的量不夠,只剩



一點點,就免費請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6】 是我早上打電話給「阿六」,「阿六」說他身上沒有毒品, 晚上我繼續打給他,「阿六」就有毒品了,我以1,000 元向 「阿六」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交易地點是「阿六」、 「阿姊」共同的租屋處樓下旁的洗衣店,「阿六」下樓走來 洗衣店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警225 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偵 第3688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352 頁至第355 頁 、第360 頁、第361 頁)。
林奇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向被告劉長儒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僅屬同一證人為重覆之陳述,依首開說明,購 毒者所為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屬實。惟觀之如附表二編 號1、2、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皆為約定見面地點之對話 ,全然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交易相關內容,且約 定模式如出一轍,但林奇毅稱編號2為轉讓禁藥,編號1、 6卻是販賣毒品,實難從譯文內容得知,從而,前開譯文內 容於本案難認有補強林奇毅證詞之效用。則被告劉長儒始終 否認有與林奇毅進行毒品交易或無償轉讓毒品,林奇毅前開 指證既缺乏補強證據,即不得以此單一證人證述,作為認定 被告劉長儒犯行之唯一基礎。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林奇毅於警詢、偵查均證稱:【附表二編號3通話】第 1 通是我與「阿六」的對話,第2 通是我跟「阿姊」的對話 ,是我要跟「阿六」購買毒品,「阿六」駕駛白色福特自小 客車搭載「阿姊」至虎尾鎮林森路2 段全聯超市門口附近, 「阿六」在車上將安非他命1 小包從窗戶邊拿給我,我將1, 000 元拿給他等語(警225 號卷第10頁正反面、偵第3688號 卷第88頁);審判中則證稱:沒什麼印象了等語(本院卷一 第355 頁、第356 頁)。
⒉然就附表二編號3通話中被告劉長儒提及「你有訂嗎」,林 奇毅回稱「有啊」等語,證人林奇毅於審判中證稱:這是當 時我在賣模具槍,他好像有叫我訂東西,我應該有幫他訂, 我說「我馬上過去」,但我這次應該是沒有交給他玩具槍或 道具槍或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362 頁至第364 頁)。 可知被告劉長儒林奇毅間另有代購模型槍之事,則本次通 話即有可能與毒品交易無關,況由通對話內容以觀,並未提 及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暗語,則其等 間單純約定見面之對話內容,實難認定確為毒品交易,自無 從補強林奇毅證述有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交易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林奇毅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①通話】是我要



跟「阿六」購買毒品,這次我以1,000 元向「阿六」購買安 非他命1 小包,交易地點是在虎尾大盤大超市後面我與我女 友租屋處,但這次我身上沒有錢,先跟他欠著。【附表二編 號5②③通話】是我要還「阿六」前一天跟他購買毒品的1, 000 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5①通話】是我 撥打「阿六」後3 碼是「680 」的電話,我與「阿六」約交 易地點,「阿六」自己開車過來我租屋處找我,到我租屋處 樓下後,用他女友電話打給我說他到了,我在我租屋處樓下 以1,000 元向「阿六」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附表二編號 5②③通話】是我要還「阿六」1,000 元,這次沒有交易, 我是在「阿六」位於超級歐洲住處樓下拿1,000 元給他等語 。審判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5①通話後證稱:我打給 劉長儒大部分都是要拿藥等語(警225 號卷第11頁正反面、 偵第3688號第91頁、第93頁、本院卷一第360 頁)。 ⒉附表二編號5①之通話內容僅相約見面,故是否與毒品交易 有關,實有疑義。而附表二編號5②③之通話林奇毅於105 年10月30日對被告劉長儒稱「你在那等我,我拿錢過去給你 」等語,林奇毅就此在警詢中稱係要還「前一天」向被告劉 長儒購毒之1,000 元,惟前一天為105 年10月29日,但附表 二編號5①之通話日期為105 年10月28日,卷內又未見105 年10月29日2 人間毒品交易之通話,林奇毅於警詢之陳述亦 難認與譯文相符。又林奇毅於偵訊時所稱:附表二編號5② ③是其要還被告劉長儒1,000 元等語,但其並未陳述原因, 更未指明是否為給付賒欠之毒品價金、或為何次毒品價金, 能否逕認為係給付其所稱105 年10月28日向被告劉長儒購買 毒品之價金,亦屬有疑。再者,林奇毅對被告劉長儒表示「 你在那等我,我拿錢過去給你」後,未見被告劉長儒有進一 步回覆,是由此內容僅能推論被告劉長儒林奇毅間有金錢 往來,且當日有相約見面之情,但該筆金錢之原因關係為何 並不明確,因被告劉長儒林奇毅為友人,又有上開訂購模 型槍之關係,則2 人間提及「拿錢」事由確實多端,不能排 除借貸或訂金之可能,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與毒品 交易有關,並用以補強林奇毅證稱要將先前購毒價金給付被 告劉長儒之情事。
㈤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奇毅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4通話】是我要向「阿姊」購 買毒品,「阿六」駕駛白色福特自小客車搭載「阿姊」至虎 尾科技大學的游泳池附近和我交易毒品,我以1,000 元向「 阿姊」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阿姊」在車上將安非他命1



小包從窗戶邊拿給我,我將1,000 元拿給她等語(警225 號 卷第11頁)。偵查中證稱:這次是我問「阿六」在哪,他說 他在虎尾E 世代游泳池那裡,我曾經去那個游泳池交易,「 阿六」有說如果他說游泳池就是那個游泳池。(問:你怎麼 跟警察說是虎尾科技大學旁的游泳池?)我是從虎尾科技大 學出發的,警察可能聽錯。我過去找他,向他買了1 包1,00 0 元的安非他命,是「阿六」跟我交易的,當時「阿六」車 窗戶打開,我把錢拿給「阿六」,「阿六」把安非他命給我 ,「阿六」的女友有在車上等語(偵第3688號卷第91頁)。 審判中證稱:這通我有印象,因為那天打過去是劉淑芬接的 ,我問她他們在哪裡,他們叫我過去游泳池。去游泳池是要 拿毒品。當時他們停在大馬路,他們2 個都有在車上,我騎 機車停在駕駛座旁邊,從車窗把錢拿給他們,其中一個人透 過車窗拿毒品出來,車子裡面的另外一個人應該看的到,我 忘記是誰開車,是誰拿【毒品】給我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356 頁至第360 頁、第366 頁至第370 頁)。 ⑵林奇毅於警詢時指稱在虎尾科技大學旁游泳池向被告劉淑芬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於偵查中雖稱可 能是警察聽錯,但查無林奇毅之警詢錄影錄音可供比對);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交易地點在虎尾E 世代游泳池, 交易對象為被告劉長儒。由此以觀,林奇毅對於本案交易地 點、交易對象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有重大瑕疵,已 無法遽信。
⒉被告劉淑芬歷次供述、證述如下:
⑴於審判中證稱:我跟劉長儒在案發時大概認識2 年多,門號 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附表二編號4通話】 是我與林奇毅的通話。他說他現在要過來,問我在哪裡。他 不是要過來找我的,他是要找劉長儒,因為劉長儒沒有電話 ,所以林奇毅要找劉長儒會打電話給我。當時我跟劉長儒人 在梵谷汽車旅館,E 世代游泳池旁邊就是汽車旅館,我不清 楚林奇毅找他要做什麼事。那天林奇毅有來,至於在汽車旅 館或游泳池,我沒什麼印象。我們當天好像有跟林奇毅在游 泳池見面。我們的車子從游泳池那邊出來,有在路邊碰面, 我是坐在車內,劉長儒林奇毅搖下車窗講話,我不知道他 們見面後做什麼事情,我的警詢筆錄記載不正確,我記得我 沒有賣毒品給林奇毅,因為警察都叫我認一認,一直在誤導 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38 頁至第350 頁)。於偵查中供稱: (問:【附表二編號4譯文】警詢妳稱本次通話後在虎尾科 技大學游泳池旁,妳交付1 包安非他命給林奇毅,有無此事 ?)其實我也搞不清楚,林奇毅不是我的藥腳也不是我的朋



友,我印象中沒有賣過毒品給他,因為警詢時警察一直說我 有賣給林奇毅,我才會承認。那時劉長儒沒有手機,所以林 奇毅都打我的電話找劉長儒。我不知道林奇毅於105 年9 月 27日打電話給我找劉長儒是為了進行毒品交易,那時我在E 世代旁的汽車旅館,林奇毅要過來找劉長儒,我不知道他們 兩個做了什麼。我知道林奇毅常來找劉長儒,他們是朋友, 至於他們在做什麼我沒有多問等語(偵第3688號卷第55頁、 第56頁)。
⑵觀諸被告劉淑芬前開證述與供述,其就105 年9 月27日林奇 毅與被告劉長儒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一事均稱不清楚;且於 審判中雖曾證稱當天其與被告劉長儒好像有在E 世代游泳池 旁與林奇毅碰面,然而就見面地點為汽車旅館抑或游泳池旁 ,說法反覆不一,是否足以補強林奇毅前開證述,顯然有疑 。此外,被告劉淑芬於偵查中固稱:林奇毅如果指認是我賣 給他安非他命,我願意承認等語(偵第3688號卷第56頁), 然而與林奇毅偵查中指證情節不同,又被告劉淑芬當時另有 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其可能為求自白減刑而為如此供述, 則此顯屬其訴訟策略,亦難以之作為林奇毅證詞之補強證據 。
⑶至於被告劉淑芬之警詢(被告劉長儒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劉 淑芬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0頁、第83頁】,經本院 勘驗被告劉淑芬部分警詢錄影內容如下,難認有何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難認合於傳聞例 外之情形,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雖記載其供稱:【附表二 編號4通話】是我與林奇毅的通話,他來找劉長儒林奇毅 每次打電話來都是要找劉長儒購買毒品,這次有可能是因為 劉長儒身上剛好沒有毒品,才會由我拿出毒品1 小包賣給林 奇毅。是劉長儒載我至虎尾科技大學的游泳池附近和林奇毅 交易毒品,當時我將安非他命從窗戶邊拿給林奇毅,印象中 他這次沒給我錢等語(警225 號卷第27頁反面)。然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對話(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52 頁 ),員警一開始詢問被告劉淑芬本次通話是否其與林奇毅有 毒品交易,為被告劉淑芬所否認,表示不曾販賣毒品與林奇 毅,並稱林奇毅本次是要來找被告劉長儒,但不知道林奇毅 、被告劉長儒是否有毒品交易等語明確。其後經員警追問「 他這次是說,是劉長儒開車去,但是他錢是拿給妳,毒品是 妳拿給他的,為什麼他會這樣講」,被告劉淑芬仍稱沒有賣 給林奇毅後,員警改詢問「是不是劉長儒賣他的,妳印象中 啊?他說是劉長儒載妳去的」、「是不是劉長儒開車的關係 ?啊妳才拿藥給他,他拿錢給妳,之後妳才再把錢拿給劉長



儒,是不是這樣」,被告劉淑芬始順應點頭,但旋又稱讓其 想一下,員警隨即接著問「當時是劉長儒要賣他,但是因為 這樣才透過妳的手將藥拿給他,把錢給妳,妳把錢給他【指 劉長儒】,就是這樣而已啊。事實就是這樣啊」,其後,被 告劉淑芬雖稱:有可能是他【指劉長儒】那時候身上沒有東 西,啊我剛好有東西,我才拿我的東西給他【指林奇毅】等 語,然又數度稱:「我不知道」、「錢喔,我也不記得了」 ;最後員警問:「林奇毅是要跟劉長儒買毒品,劉長儒身上 沒有,所以將妳的先拿給他就對了」,被告劉淑芬點頭回應 :嘿啊,但又再次強調稱:我記得我沒有賣他藥啊等語。由 上開詢問過程可知,被告劉淑芬始終稱其沒有販賣與林奇毅 ,對於本次情節亦稱不清楚,而在警方不斷以林奇毅之證詞 詢問情況下,最終由員警整理出「林奇毅要跟劉長儒買毒品 ,劉長儒身上沒有,所以將劉淑芬的毒品先拿給林奇毅」之 版本,被告劉淑芬順應點頭稱是,但此內容卻又與警詢筆錄 上記載由被告劉淑芬林奇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有所 出入。是被告劉淑芬屢次稱因警察一直詢問才會承認等語, 非全無憑據,且縱其於警詢時所陳如本院勘驗所載,其陳述 仍非前後一致。
⒊再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約定見面地點,全然 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交易相關內容,自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劉長儒本次有販賣毒品與林奇毅。綜前,林奇毅前 開指證存有瑕疵,且缺乏補強證據,不得以此單一證人證述 ,作為對被告劉長儒不利之認定。
林奇毅指證之憑信性有疑:
林奇毅於警詢、偵查中均連續錯誤將「謝佳琪」(為被告劉 淑芬之母)指認為其所述「阿姊」之人,並表示因為見過她 本人所以認得出來等語(警225 號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 偵第3688號卷第95頁),是其證詞可信度非無疑問。又其於 106 年1 月12日警詢時稱於105 年9 月中旬左右,透過朋友 認識「阿六」與謝佳琪,從那時開始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等 語(警225 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然於同日偵訊時改 稱不知道「阿六」與他女朋友是不是一起販賣毒品,認識「 阿六」只有1 至2 個月等語(偵第3688號卷第93頁),前後 證述不符,非無瑕疵可指,是其指證之可信度不足。 ㈦被告劉淑芬不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 長儒被訴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罪嫌,因屬不能證明,則被告劉淑芬自無從成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
㈧至於被告劉長儒於偵查中曾表示:林奇毅張啟恩會面時有 提及林奇毅懷疑其遭查獲持有槍砲係因被告劉長儒之檢舉, 就此,證人張啟恩雖於本院109 年3 月30日審判程序中證稱 林奇毅並未於會面張啟恩時提及林奇毅因槍砲案件對被告劉 長儒壞恨在心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80 頁至第385 頁)。 然經本院依被告劉長儒之辯護人聲請調取107 年3 月26日林 奇毅會面張啟恩之錄音並當庭勘驗結果,林奇毅確實有向張 啟恩提及:「劉仔」跟拎北(臺語)處理的啊。…「組的」 自己跟我說的。…後來他就一直在躲我。我回來那時候,後 來我一直找他,他一直躲我啊。…啊我放在哪,也完全都他 知道啊。…來就只有把我翻【譯:搜索】3 個地方,啊這3 個地方就是我在放的啊。…後來就是那天我被抓有沒有,見 面我就直接問「組仔」,來那一條你跟我說,誰賣掉我的就 好了。他就跟我說…我不知道劉仔的本名啦,他跟我說三個 字,劉長儒。…拎北多挺他,你知道嘛等語(本院卷二第12 1 頁至第127 頁)。林奇毅就此證稱:「劉仔」是指劉長儒 ,我的意思是我槍砲這條被查獲就是劉長儒報警的,槍砲的 東西我放在哪裡只有劉長儒知道。但是本案筆錄是我被收押 來借提時做的,收押那段時間我不知道舉報我的人是誰,我 是收押完回去後才知道的,警察告訴我以前我沒有懷疑過劉 長儒等語(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第135 頁)。檢察官雖另請 求傳喚林奇毅案件中為林奇毅製作筆錄的員警,以證明警察 有無告知林奇毅劉長儒所檢舉,以及被告劉長儒之辯護人 聲請連同林奇毅在槍砲案件錄音也一併拷貝、勘驗。然而, 林奇毅因遭查獲槍砲案件,於105 年11月24日經法院諭知羈 押,嗣於106 年1 月17日移送執行觀察勒戒,於106 年2 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5頁)。則林奇毅是否經 警方告知後始懷疑遭被告劉長儒舉報,抑或其於遭查獲當時 即因僅有被告劉長儒知悉其藏放槍砲等物地點而有所懷疑, 無從就上開調查得知,此外前開聲請涉及林奇毅證述之可信 性,然依前述,林奇毅證詞均欠缺補強證據,則前開聲請對 於被告2 人是否成立犯罪並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本件依 檢察官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舉之事證



既不足認定被告2 人確有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 ,應認被告2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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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雲林縣虎尾鎮中│林奇毅劉長儒持用不知情女友劉淑芬
│(起│20日晚間8 │正路之大米口飯│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訴書│時59分後某│堂前 │ │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犯罪│時許 │ │ │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
│事實│ │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
│一、│ │ │ │電話之林奇毅聯繫,待2 人見│
│㈠)│ │ │ │面後,劉長儒以1,000 元之價│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 │ │ │ │林奇毅,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貨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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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9 月│嘉義縣大林鎮之│林奇毅劉長儒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
│(起│21日下午5 │吉祥汽車旅館某│ │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
│訴書│時6 分後某│房間內 │ │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
│犯罪│時許 │ │ │之林奇毅聯繫,待2 人見面後│
│事實│ │ │ │,由劉長儒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一、│ │ │ │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
│㈡)│ │ │ │公克以上)與林奇毅施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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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9 月│雲林縣虎尾鎮林│林奇毅劉長儒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
│(起│23日晚間6 │森路二段之全聯│ │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
│訴書│時47分後某│超市前 │ │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
│犯罪│時許 │ │ │之林奇毅聯繫,待2 人見面後│
│事實│ │ │ │,由劉長儒以1,000 元之價格│
│一、│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
│㈢)│ │ │ │奇毅,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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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9 月│雲林縣虎尾鎮E │林奇毅劉淑芬林奇毅之前多次來電│
│(起│27日晚間11│世代游泳池 │ │後,知悉林奇毅來電均係要向│
│訴書│時36分後某│ │ │其男友劉長儒購買甲基安非他│
│犯罪│時許 │ │ │命,林奇毅於左列時間以門號│
│事實│ │ │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一、│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
│㈣)│ │ │ │本案行動電話之劉淑芬聯繫後│
│ │ │ │ │,劉淑芬告知林奇毅在左列地│
│ │ │ │ │點見面,隨後由劉長儒駕駛自│
│ │ │ │ │用小客車搭載劉淑芬前往,並│
│ │ │ │ │由劉長儒以1,000 元之價格,│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奇│
│ │ │ │ │毅,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 │ │ │ │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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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0月│林奇毅位於雲林│林奇毅劉長儒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
│(起│28日晚間6 │縣虎尾鎮大盤大│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48分後某│超市後方之租屋│ │之林奇毅聯繫,待2 人見面後│
│犯罪│時許 │處樓下 │ │,由劉長儒以賒帳方式,販賣│
│事實│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奇毅。│
│一、│ │ │ │林奇毅於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
│㈤)│ │ │ │16分、0 時34分,以上開行動│
│ │ │ │ │電話聯絡劉長儒,2 人約定於│
│ │ │ │ │劉長儒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超級│
│ │ │ │ │歐洲公寓租屋處樓下見面後,│
│ │ │ │ │由林奇毅交付賒欠之1,000 元│
│ │ │ │ │價金與劉長儒收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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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1月│劉長儒位於雲林│林奇毅劉長儒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
│(起│2 日晚間7 │縣虎尾鎮超級歐│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時16分後某│洲公寓租屋處樓│ │之林奇毅聯繫,待2 人見面後│
│犯罪│時許 │下旁之洗衣店外│ │,由劉長儒以1,000 元之價格│
│事實│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
│一、│ │ │ │奇毅,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㈥)│ │ │ │完成交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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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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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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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① │105 年9 月20日│A:0000000000號(劉長儒)【受話】│①107 年度偵字第3688│
│ │ │晚間8 時20分許│B:0000000000號(林奇毅)【發話】│ 、4218號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一、㈠。 │
│ │ │ │A:喂。(劉淑芬接聽)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喂,在哪? │ 警225 號卷第8 頁反│
│ │ │ │A:等一下喔。(劉淑芬接聽) │ 面。 │
│ │ │ │B:老大在哪? │ │
│ │ │ │A:就在你之前那條街那啊。 │ │
│ │ │ │B:是喔,我等一下回去打給你啊。 │ │
│ │ │ │A:嗯。 │ │
│ │ │ │B:好。 │ │
│ ├──┼───────┼─────────────────┤ │
│ │ ② │105 年9 月20日│A:0000000000號(劉長儒)【受話】│ │
│ │ │晚間8 時51分許│B:0000000000號(林奇毅)【發話】│ │
│ │ │ ├─────────────────┤ │
│ │ │ │B:喂。 │ │
│ │ │ │A:你有在街那嗎? │ │
│ │ │ │B:一樣在那嗎? │ │
│ │ │ │A:對啊。 │ │
│ │ │ │B:我五分鐘後到。 │ │
│ │ │ │A:你到那前面那,大米口那。 │ │
│ │ │ │B:好,馬上到。 │ │
│ ├──┼───────┼─────────────────┤ │
│ │ ③ │105 年9 月20日│A:0000000000號(劉長儒)【受話】│ │
│ │ │晚間8 時59分許│B:0000000000號(林奇毅)【發話】│ │




│ │ │ ├─────────────────┤ │
│ │ │ │A:喂。 │ │
│ │ │ │B:我在門口啊。 │ │
│ │ │ │A:這麼厲害,我走來你馬上到,你在│ │
│ │ │ │ 哪? │ │
├──┼──┼───────┼─────────────────┼──────────┤
│ 2 │ ① │105 年9 月21日│A:0000000000號(劉長儒)【受話】│①107 年度偵字第3688│
│ │ │下午4 時47分許│B:0000000000號(林奇毅)【發話】│ 、4218號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一、㈡。 │
│ │ │ │A:喂。(劉淑芬接聽)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喂,我好了。 │ 警225 號卷第9 頁。│
│ │ │ │A:好,等一下,我叫他聽。(劉淑芬│ │
│ │ │ │ 接聽) │ │
│ │ │ │B:喂,要怎麼走? │ │
│ │ │ │A:你到大林再打吧。 │ │
│ │ │ │B:好。 │ │
│ ├──┼───────┼─────────────────┤ │
│ │ ② │105 年9 月21日│A:0000000000號(劉長儒)【發話】│ │
│ │ │下午5 時6 分許│B:0000000000號(林奇毅)【受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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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