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61號
ULDM,108,訴,461,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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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周賢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間,以103 年度 訴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4 月27日確 定,周賢寶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其於通緝逃亡期間為賺 取生活費用,於106 年6 月間某日,經陳仁慈之介紹,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剛」之成年人(下稱「阿剛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依「阿剛」通知、指示收購 人頭帳戶、收取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 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為此獲取每提領日之日 薪新臺幣(下同)5 千元報酬。周賢寶與「阿剛」及其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或其集團成員之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剛」於106 年7 月26日前某日,以 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林家榛(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辦 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款卡 交予周賢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 7 月26日上午11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安雄佯裝為其友人 「陳靜琪」,向賴安雄表示:因母親過世,急需喪葬費等語 ,致賴安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8 千元至上開帳戶,「阿剛」再通知周 賢寶已有詐騙款項匯入,而指示周賢寶林家榛之彰化銀行 土庫分行提款卡提款,周賢寶遂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持林 家榛之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不知情之周湘君之臺灣銀行斗六 分行帳戶內,再持周湘君之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賴安雄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復自行扣除該次報酬1 萬元後,以宅急 便寄送之方式,將林家榛之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回予「 阿剛」。嗣警方因另案其他被害人報案後,清查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情形,於106 年8 月7 日將周賢寶拘提到案,並扣 得周賢寶所有供其與綽號「阿剛」聯繫所用之iPhone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周賢寶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8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被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外),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 字第23261 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89頁至第96頁、 第183 頁至第189 頁、第245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賴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中檢偵卷第151 頁至第15 2 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各1 份(中檢偵卷第121 頁、第153 頁)、彰化銀行土庫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榛)之交易明細查 詢1 份(中檢偵卷第127 頁至第135 頁)、刑案現場照片及 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影像照片14張(中檢偵卷第33 頁至第45頁)、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08 年10月15日彰庫 字第1080256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 榛)自106 年7 月26日至106 年8 月7 日之交易明細及各該 筆提款之提款機位置(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8 年11月12日合金雲林字第0000000000



號、108 年11月20日合金雲林字第1080003933號函(本院卷 第105 頁、第10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6 日 台新作文字第10835531號函、109 年1 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090001793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113 頁、第167 頁)、 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11月11日斗六字第1080001930 號函(本院卷第117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 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0919號函(本院卷第121 頁 )、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1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 64095 號函(本院卷第12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1月11日儲字第1080263042號函(本院卷第129 頁)、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12月25日斗六營字第10800061821 號函(本院卷第157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2月2 日 營存字第10801100101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申 登人資料(戶名:周湘君)及106 年7 月26日至106 年8 月 7 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2027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 決各1 份(本院卷第29至38頁、第139 至149 頁、第217 至 219 頁)附卷可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 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參 與「阿剛」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與「阿 剛」及同一集團其他成員進行犯罪分工,並由女性成員佯稱 係被害人之友人,已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中檢偵卷第151 頁 至第152 頁),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至少有3 人參與。據上,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 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 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 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 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否認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然查被告明知「阿剛」 所操縱、指揮旗下之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賺取生活所 需,經由陳仁慈之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持 林家榛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30萬8 千元如附表所示,參以被告亦自陳:領取之現金扣除伊應得 之報酬後,再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阿剛」,伊不知道「阿 剛」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中檢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 第93頁),則其將現金交付予「阿剛」後,將無從追查款項 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空 言否認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剛」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 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團成員 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 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被告前往 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集團成員「阿剛」,目的顯在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 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 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 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合,惟因基礎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235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害人將30萬8 千元轉入林家榛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內 ,被告因自動櫃員機限制單次、同日提領金額上限,而多次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後提領(如附表所示),就提領 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均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 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就被告提領如 附表編號1 、2 、4 至9 所示款項,固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 訴書,然上開事實與已經起訴且構成犯罪之各次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由被告提領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附此敘明。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阿 剛」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 訴字第2027號、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有罪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139 頁至第14 9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89 頁至第297 頁),觀諸 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於106 年6 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 巷0 號10樓之3 ,持 「阿剛」交付之1 萬元向劉永清收購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斗 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 ,交由「阿剛」所指派之人作為收詐騙款項之用,嗣被告亦 依「阿剛」指示於106 年7 月5 日臨櫃、操作提款機提領共 45萬元,及於106 年7 月6 日臨櫃、操作提款機提領共40萬 元,而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 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從而,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非首 次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資、取得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行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有其中一環節出錯,將無 法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雖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且可能與綽號「阿剛」以外之其他參與詐騙被害人之 成員均不相識,然其知悉所參與之組織目的在於詐騙被害人 財物,分由該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而達成犯罪目的等情,已有所認知其手法, 且其所參與之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中之重要環節, 被告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 ,並擔任車手工作,堪認其與「阿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剛」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爰審酌邇年社會上詐欺案件頻傳,詐欺組織分工細緻、行騙 手段不斷翻新,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甚重,對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未能 記取教訓,謹慎守法,復於通緝期間為賺取生活所需,意圖 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加入「阿剛」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依「阿剛」指示提領被 害人受詐騙匯入林家榛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內之款項, 扣除報酬後轉交「阿剛」,致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並 妨礙檢警偵查該詐欺集團,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8 萬元, 並約定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分期給付4 萬元,及自111 年3 月20日起至111 年6 月20日止分期給付 4 萬元,並已賠償4 萬元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162 號、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各1 份 、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3 張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253 頁至第259 頁、第28 7 頁至第288 頁),可認其已稍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 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從「阿剛」指示領取被害人匯 款款項,相較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擔任之角色、任務,惡 性較輕,且已按期履行部分賠償,堪認其已有悔悟、態度非 惡,暨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曾 從事洗車、貨車助手等工作,入監前於西螺果菜市場擔任貨 車司機,月薪約3 萬元及與妻子、父親、兄姐同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另案(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9號)扣押被告所有之iP 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阿剛」聯繫,並依「阿剛」或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領取包裹及提款詐騙款項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因本案提款而獲得1 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45 頁), 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約定分 期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顯見被 告已無保有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利益,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被害人賴安雄遭詐│被告提款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 │
│騙匯入之人頭帳戶│ │
│之時間、金額 │ │
├────────┼──────────────────┤
│106 年7 月26日上│①106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5 分、6 分,│




│午11時47分臨櫃匯│ 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2 樓自動櫃員機│
│款30萬8 千元至林│ ,持林家榛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提款卡│
│家榛之彰化銀行土│ 提領2 萬元、2 萬元。 │
│庫分行帳號952386│②106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9 分、10分,│
│00000000號帳戶 │ 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全家」│
│ │ 超商自動櫃員機,持林家榛之彰化銀行│
│ │ 土庫分行提款卡提領2 萬元、2 萬元。│
│ │③106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13分、14分,│
│ │ 在雲林縣○○市○○路00號郵局自動櫃│
│ │ 員機,持林家榛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提│
│ │ 款卡提領2 萬元、2 萬元(起訴書誤繕│
│ │ 在此處提領8 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 │ 庭更正)。 │
│ │④106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17分,在雲林│
│ │ 縣○○市○○路0 號「萊爾富」超商自│
│ │ 動櫃員機,持林家榛之彰化銀行土庫分│
│ │ 行提款卡提領3 萬元、1 萬元。 │
│ │⑤106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28分,持林家│
│ │ 榛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提款卡轉匯3 萬│
│ │ 元至周湘君之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
│ │ 下午1 時2 分,持周湘君之臺灣銀行提│
│ │ 款卡在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
│ │ 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 │
│ │⑥106 年7 月27日凌晨0 時13分,在雲林│
│ │ 縣○○市○○路0 段000 號國立臺灣大│
│ │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自動櫃員機│
│ │ ,持林家榛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提款卡│
│ │ 提領2 萬元、1 萬7 千元。 │
│ │⑦106 年7 月27日凌晨0 時20分,在雲林│
│ │ 縣○○市○○路0 段000 號「全家」超│
│ │ 商自動櫃員機,持林家榛之彰化銀行土│
│ │ 庫分行提款卡提領2 萬元、2 萬元。 │
│ │⑧106 年7 月27日凌晨0 時24分、25分,│
│ │ 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全家」│
│ │ 超商自動櫃員機,持林家榛之彰化銀行│
│ │ 土庫分行提款卡提領2 萬元、2 萬元。│
│ │⑨106 年7 月27日凌晨0 時28分,在雲林│
│ │ 縣○○市鎮○路00000 號「萊爾富」超│
│ │ 商自動櫃員機,持林家榛之彰化銀行土│
│ │ 庫分行提款卡提領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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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