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3號
ULDM,108,訴,143,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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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國鐘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哲緯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562號、107 年度偵字第1475號、第1825號、
第5640號、108 年度偵字第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王國鐘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林哲緯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廖俊傑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廖俊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下稱甲行動電話),與蘇琮 信聯繫後(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蘇琮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時間,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下稱乙行動電話),與鄭 臣紘聯繫後(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3),於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 ,販賣海洛因與鄭臣紘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6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廖俊傑使用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下稱 丙行動電話】與吳昭儀及其女友聯絡,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 號5)、6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昭儀及其 女友、王國鐘施用。
二、廖俊傑王國鐘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廖 俊傑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王國鐘則基於幫助販賣 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4所示方式(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4),販賣海洛因 與許素眞。
三、林哲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廖俊 傑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廖俊傑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諭知不受 理,詳後述),林哲緯知悉廖俊傑平時即有在販賣毒品,基 於縱使廖俊傑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廖俊傑形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方式(林哲緯攜帶廖俊傑交付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下稱丁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6),向曾照年、張蓁(2 人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
四、嗣警方依法對上開廖俊傑持用之甲、乙、丙行動電話、王國 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又於10 6 年11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812 號搜索 票前往雲林縣○○鄉○○村○○○000 號及廖俊傑位於雲林 縣○○市鎮○路000 號(後方小木屋出租套房2 號)之居所 進行搜索,及持檢察官拘票在雲林縣○○鄉○○村○○00號 旁產業道路拘提廖俊傑並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備註 欄所載),係警方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分別對被告廖俊傑持用之甲、乙 、丙行動電話及被告王國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 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5、7卷證欄、附表二編號1至6備註 欄所示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通訊監察過程符合 法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廖俊傑王國鐘、林 哲緯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二、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廖俊傑林哲緯與張蓁之對話,係執 行本院核准對被告廖俊傑持用之乙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 取得之證據,已如前述,嗣後並經本院認可作為對被告林哲 緯之證據使用,有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函暨本院10 7 年度聲監可34字第1070002271號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85 頁、第387 頁),核屬合法監聽取得之證據。且被告 林哲緯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 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 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 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而依該項修正之提 案理由:「認另案監聽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後經朝野協商 ,於一定條件下始認為有證據能力」,足認另案通訊監察所 得之內容如未符該項但書之規定,法律已明定無證據能力, 自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證據能 力之餘地,至依該項修正規定,是否會因偵查機關之疏忽致 國家追訴犯罪受阻,甚至造成個案上有害公共利益之維護, 此要屬立法者應妥慎思考之問題,尚非司法者可得置喙,以 免有違權力分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由是可認為,另案監聽之 情形,除有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情況外,並無授 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係有意 採取更為嚴格的態度,將違反上開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 據,予以排除,準此,此規範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而應優先適用。又通 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 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 1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引為證據使用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乃執行本院核准對被告王國 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之 證據,有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附卷可參。因此取得被告廖俊傑持用被告王國鐘上開電話 所為附表二編號4④之通話內容,卷內未見員警有依通保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發現後7 日內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 檢察官復未於發現被告犯行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是依上 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廖俊傑涉犯 犯罪事實二所指犯行之證據使用。惟該等譯文既於警詢、偵 查中提示予被告廖俊傑辨認,其並不否認有於譯文所載之時 間,向譯文記載之對象許素眞進行譯文所載之對話,是該等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時間、對象及內容,已成為被告廖 俊傑自白之一部分。又偵查機關進行上開詢問時,尚無法確 定監聽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 則第16條之1 第2 項規定,另案監聽7 日內向法院陳報係「 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 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查無證據可認偵查機關 進行上開詢問時係基於告知或暗示被告廖俊傑上開另案監聽 內容有證據能力,以詐欺方式不正取得自白,是被告廖俊傑 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對被告王國鐘而言,證人許素眞於106 年10月18日、被告廖 俊傑於106 年11月28日、106 年11月29日、107 年1 月17日 之警詢筆錄,乃被告王國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王國鐘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 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 224 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揭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五、被告廖俊傑於106 年11月29日偵查中本於被告地位所為之供 述(未經具結),供述內容涉及被告王國鐘之犯罪事實(即 犯罪事實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屬被告王 國鐘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該當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之要件,又無得以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 外情形,再經被告王國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224 頁),依上開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六、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 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 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素眞於106 年11月27日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辯護人僅稱無證據能力,未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已到庭接受詰問,已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 言自得作為證據。
七、除上開四、五部分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3 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第294 頁、本院卷三第 397 頁至第4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 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 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 足認被告3 人及證人等於本案中陳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 「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俊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業據被告廖俊傑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第 7562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第11頁正 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第69頁



至第72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1 頁、第122 頁、聲 羈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25 頁、第28 3 頁至第297 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第399 頁、本 院卷三第397 頁、第424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卷 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廖俊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販賣毒品,本不以實際交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件,「以毒抵 債」、「以毒易物」,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 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 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 ,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蘇琮信於警詢時陳稱其借給 被告廖俊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廖俊傑嗣後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其,並說剩下的1 萬3,000 元下次如果有再向他 拿毒品扣抵等語(警864 號卷第42頁),偵訊時再證稱 :後來廖俊傑也沒有拿1 萬3,000 元給我,他偶爾會提供一 些海洛因給我,我施用海洛因的錢就從1 萬3,000 元扣等語 (偵第7562號卷第140 頁)。就此,被告廖俊傑於審判中供 稱其向蘇琮信借3 萬元,以價值1 萬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抵部分債務,不夠的慢慢用錢還等語(本院卷三第424 頁 、第425 頁),而毒品販賣者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 ,自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 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 外,委難察得實情,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尚難執此遽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 是以,被告廖俊傑既係以甲基安非他命償還其積欠蘇琮信之 部分債務即1 萬7,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其「以毒抵債」 乃屬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⒊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記載被告廖俊傑販賣2 錢海洛因 與許素眞,每錢1 萬8,000 元,惟被告廖俊傑於審判中供稱 其僅販賣1 錢海洛因與許素眞,且價格為每錢2 萬元等語, 且證人許素眞亦改證稱如此(詳後述㈡部分),則依罪唯輕 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廖俊傑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附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王國鐘固不否認有與許素眞為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去許素眞那拿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廖俊傑來我家,我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



他命,他說沒有,我對廖俊傑說一起跟許素眞買,我就打電 話給許素眞,才提到有1 個「逗陣的」,後來我等一下子, 又打給許素眞叫她拿1 罐58(指高粱酒)來,我就出門買小 菜、菸,買回家時廖俊傑跟許素眞都不在我家了云云(本院 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第431 頁、第472 頁)。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由通聯譯文可知被告王國鐘原本要向許素眞購買 毒品而致電許素眞,後來被告廖俊傑亦表示要買,被告王國 鐘係幫助被告廖俊傑詢問購買,2 人合資向許素眞購買。通 話中並未談到交易之毒品種類、重量、金額,是被告廖俊傑 與許素眞談定並自為毒品與金錢的交付,且依被告王國鐘所 述其外出購買58高粱酒(應為小菜或菸之誤載),當日被告 廖俊傑、許素眞有無交易其全然不知,無證據可證被告王國 鐘幫助被告廖俊傑販賣海洛因云云(本院一第227 頁、第22 8 頁、本院卷二第42頁、第43頁、第45頁、第46頁、本院卷 三第436 頁、第437 頁)。經查:
⒈被告王國鐘與許素眞於上開時間,為如附表二編號4①至③ 所示通話內容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4卷證欄所示證據為佐 ,且為被告王國鐘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就上開被告王國鐘致電許素眞之通 話內容中提及「我1 個逗陣的喔,看你那有那個啦」等語之 語意而言,確實存有被告廖俊傑知悉許素眞有在販賣毒品, 欲出售毒品予許素眞,或被告王國鐘與被告廖俊傑欲合資向 許素眞購買毒品之2 種可能,何者有證據支持且符合常理, 為此部分爭點。
⒉被告王國鐘係因被告廖俊傑欲販賣海洛因予許素眞,故與許 素眞聯繫,並約定在被告王國鐘住處見面,且被告廖俊傑與 許素眞有完成毒品交易:
⑴證人許素眞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前3 通是我跟王國鐘通話,第4 通是跟 廖俊傑通話。王國鐘在電話裡面說的「逗陣的」是指廖俊傑 ,「看你那有那個」是指廖俊傑知道我有在販毒;王國鐘表 示廖俊傑在他家,要我去他家,我到了之後,因廖俊傑知道 我有在販賣毒品,即交付2 錢重海洛因給我且沒跟我收錢, 說以1 萬8,000 元的價格先供我販賣,我於106 年7 月10日 晚間10時左右到王國鐘家將3 萬6,000 元交給廖俊傑等語( 他第763 號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於審判中證稱:我 跟王國鐘認識10幾年,跟廖俊傑認識2 年多。我認識廖俊傑 是因為王國鐘的關係,我有一次去王國鐘他家,說沒東西可 用,問王國鐘是否有認識,他就幫我打電話給廖俊傑,是因 為要買毒品才認識廖俊傑。我的東西都是廖俊傑給我的。7



月8 日不是我跟廖俊傑第1 次交易,那天我會去王國鐘家, 是因為王國鐘打電話給我,約好在王國鐘家,要拿東西,廖 俊傑拿1 錢給我。王國鐘說那天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才叫我過 去,沒有這件事,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王國鐘。我覺得王國 鐘知道我有在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31 頁至第471 頁 )。
⑵證人廖俊傑於審判中證稱:我跟王國鐘是很多年的朋友。我 和許素眞認識約2 、3 年。(問:許素眞之前說,7 月8 日 晚上當天,她有先跟王國鐘打電話,王國鐘廖俊傑在他家 要你過去,過去之後你就賣海洛因給她,有這樣的事情嗎? )有,這我有承認。我賣給許素眞1 錢2 萬元,7 月10日許 素眞才拿2 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01 頁至第430 頁) 。
⑶許素眞於偵訊及審判中就被告王國鐘致電許素眞告知被告廖 俊傑在其住處後,許素眞前往被告王國鐘住處,由被告廖俊 傑出售海洛因與許素眞,許素眞隔2 日始將價金交付被告廖 俊傑等情之證述,核屬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廖俊傑前開審判 中證述可以相互勾稽。再衡以許素眞、被告廖俊傑均與被告 王國鐘有多年交情,其等並無憑空捏造情節誣陷被告王國鐘 ,且自陷己罪之動機。另由附表二編號4④譯文可知,許素 眞抵達被告王國鐘住處時撥打被告王國鐘手機逕稱下來開門 等語,而接到該通電話之被告廖俊傑聽聞後隨即稱好等語, 並未質問對方是誰、找被告王國鐘何事,足見被告廖俊傑知 悉與其通話者係許素眞,益徵被告王國鐘確係為被告廖俊傑 聯繫許素眞前來進行毒品交易。
⑷證人許素眞於審判中雖一度證稱:譯文是王國鐘要介紹我跟 廖俊傑認識,那是我第1 次跟廖俊傑認識。我那天去,現場 有3 個人,好像有個廖俊傑的朋友,開門的人是王國鐘他哥 哥,廖俊傑第1 次給我2 錢海洛因,跟我說若有錢再給他, 那時候我身邊還有我弟弟等語(本院卷二第441 頁至第462 頁)。然其所述與譯文及被告廖俊傑證稱係被告廖俊傑開門 之情節不符,就此證人許素眞隨後已解釋稱:我以為你們是 問我如何認識廖俊傑,以為剛才錄音檔是第1 次等語(本院 卷二第462 頁)。究之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許素眞於 106 年7 月6 日與被告王國鐘通話譯文後,證人許素眞確有 證稱該次其透過被告王國鐘與被告廖俊傑認識,在被告王國 鐘住處,由被告廖俊傑販賣海洛因2 錢與其等語在案(他第 763 號卷一第65頁反面),參以其於109 年1 月8 日作證時 距案發之106 年7 月8 日已有2 年餘之久,則其一時誤認當 庭播放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錄音為其第1 次與被告廖俊



傑交易之情形,尚屬人之常情,自不得僅因其一時混淆即遽 謂其關於與被告廖俊傑交易過程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⑸被告廖俊傑所為有利被告王國鐘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廖俊傑於審判中雖另證稱:我去王國鐘他家泡茶,許素 眞剛好來,我拿【海洛因】出去王國鐘家外面拿給她,她就 走了,王國鐘不知道這件事情,許素眞說王國鐘先跟她聯絡 應該是她說錯了。許素眞剛好看到我的車在外面,她知道我 常去王國鐘家云云(本院卷二第401 頁至第431 頁)。然而 ,由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可知,本次係被告王國鐘先行聯 絡許素眞,是被告廖俊傑此部分證述明顯與譯文不符。又許 素眞自始均與被告王國鐘聯繫,到達被告王國鐘住處時亦是 撥打王國鐘之手機要其開門(但由被告廖俊傑接聽),其未 曾撥打被告廖俊傑之手機與被告廖俊傑聯繫。是以,若非被 告廖俊傑事先透過被告王國鐘與許素眞約定在王國鐘住處交 易,許素眞當無可能偶然路過該處看見廖俊傑車輛在屋外, 即撥打「王國鐘」之手機,又恰好由廖俊傑接聽,廖俊傑僅 聽到許素眞稱下來開門等語,立刻知悉許素眞是要向其購買 海洛因,隨即至王國鐘住處外將海洛因販賣予許素眞。是被 告廖俊傑上開證述有違常理,顯係為被告王國鐘撇清罪嫌, 無足採為有利被告王國鐘認定之依據。
⑹被告王國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王國鐘雖辯稱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廖俊傑合資向許素眞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與證人許素眞、廖俊傑證述當日係被 告廖俊傑出售海洛因予許素眞乙節南轅北轍;被告廖俊傑亦 不曾供稱或證稱其與被告王國鐘欲合資向許素眞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反而於審判中證稱:安非他命我都跟別人買的,中 壢那邊的朋友,我沒印象跟許素眞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 425 頁),許素眞亦證稱其東西都是被告廖俊傑給的等語( 指毒品來源係被告廖俊傑,本院卷二第464 頁),是被告王 國鐘所辯顯然有疑。再於審判中,被告王國鐘就當日與許素 眞通話後外出乙節,有稱去西螺7-11對面快炒店買小菜,亦 有稱去四湖買菜跟菸(本院卷二第9 頁、第472 頁),所述 不一,況其與許素眞已約好在其住處見面,為何在未經知會 許素眞情況下逕自外出,亦不合情理。另參以被告王國鐘前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權具結 後證稱:(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知 被告廖俊傑及許素眞稱當天2 人有進行海洛因交易,問:該 次是否為廖俊傑要你聯繫許素眞到場?)許素眞曾經跟我說 過,如果我有遇到廖俊傑,要打電話給她,我知道許素眞想 要跟廖俊傑買毒品,許素眞買來應該是自己要施用的,但他



們到底有沒有交易成功我確實不會知道等語;隨後以被告身 分訊問時亦供稱:他們2 人怎麼聯繫的我不清楚,我知道他 們這次是要交易毒品,但他們到底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不知道 等語(偵第7562號卷第208 頁至第210 頁),全然未提及其 與被告廖俊傑合資向許素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反而坦 承已悉被告廖俊傑及許素眞要交易毒品,益徵其於審判中改 稱如前,應係臨訟卸飾之詞,核無足取。
⑺是被告王國鐘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林哲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 車搭載被告廖俊傑前往桃園市,及依被告廖俊傑指示至上開 地點,將4 萬6,000 元交付張蓁,再將張蓁交付之物品攜回 轉交被告廖俊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當天張蓁有拿1 包東西給 我,用紙袋包起來,我沒有看到裡面是什麼。廖俊傑問我品 質好不好,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就叫張蓁跟他講,他 們講完後我就拿回去,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是很清楚,我不知 道東西拿回來要幹嘛云云(本院卷三第88頁、第114 頁、第 11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哲緯辯護以:雖然被告廖俊傑 於譯文中曾問被告林哲緯品質好不好,但被告林哲緯回應「 不然你跟他說一下」,就把電話轉交給張蓁,讓張蓁跟被告 廖俊傑講,被告林哲緯係基於情誼幫忙載送及拿取物品,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哲緯知悉張蓁交付之物品係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又被告廖俊傑曾證稱被告林哲緯不知道其要賣,故被 告廖俊傑買入毒品是否意圖販賣營利,被告林哲緯不知情, 不符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構成要件云云(本院卷三第 443 頁、第445 頁)。經查:
⒈被告林哲緯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廖俊傑前往桃園市某汽車旅 館後,被告林哲緯攜帶現金、丁行動電話,駕車前往「天晟 醫院」與張蓁見面,被告林哲緯廖俊傑及張蓁有為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通話,張蓁將1 包物品交給被告林哲緯後, 被告林哲緯則支付4 萬6,000 元給張蓁,嗣後林哲緯再將上 開物品攜回汽車旅館轉交給廖俊傑等情,有證人曾照年、張 蓁於另案羈押訊問、偵訊或本院訊問之筆錄各1 份(偵第74 6 號影卷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二第52頁 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 103 頁、第105 頁至第125 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林哲緯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哲緯知悉其於上開時間向張蓁購入之物品為甲基安非 他命:




⑴證人廖俊傑於審判中證稱:我認識林哲緯約2 、3 年。我認 識曾照年,我向他購買毒品都買二級的,每次都跟他買好幾 萬元。【106 年7 月3 日】我先跟曾照年聯絡,約在中壢天 晟醫院。林哲緯在偵查中說「廖俊傑叫我開車載他去桃園, 我們到平鎮的汽車旅館休息,他就用LINE聯繫曾照年,後來 他又拿1 支手機,要我跟曾照年碰面,我打過去是曾照年的 女朋友接聽,我跟曾照年的女朋友約在天晟醫院外碰面,我 開廖俊傑的車出門,曾照年的女朋友上車後,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的方式買了4 萬多元的毒品,約70公克,交易後我 回汽車旅館跟廖俊傑一起回雲林」,這樣說對。譯文我說「 你給他看品質可以嗎」,是叫林哲緯幫我看看甲基安非他命 的品質好不好,我把錢給林哲緯,毒品是林哲緯拿回來的等 語(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其證稱當日 與曾照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曾照年、張蓁於另案 供陳當天曾照年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張蓁攜往與被告林哲 緯交易等語相符。而被告林哲緯既受被告廖俊傑所託,攜帶 價款前往與張蓁進行交易,則於被告廖俊傑於電話中表明「 你給他看品質可以嗎」即驗貨之意時,被告林哲緯自當聽從 被告廖俊傑指示進行檢驗,始屬合理,且如此方與一般會面 買賣雙方原則上均會確認物品後再行付款之常情相符,況本 案雙方交易金額數額非小,買受物品之一方當會更加謹慎, 應無未加確認物品內容即率為交付價金之可能。 ⑵被告林哲緯於警詢時自承:那天廖俊傑叫我開他的車載他到 桃園市向綽號「阿年」(即曾照年)的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我們先至平鎮區1 家汽車旅館休息,廖俊傑叫我拿丙行 動電話去找「阿年」,但「阿年」沒出面,是他女友「小貓 」(即張蓁)約我到中壢區天晟醫院前見面,甲基安非他命 是「小貓」帶的,我見毒品品質沒問題,就與「小貓」在車 上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廖俊傑託付給我的4 萬 6,000 元交給小貓,小貓將2 兩重的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 將毒品帶回汽車旅館交付給廖俊傑。在這次交易前約半個月 ,我也曾開同部自小客車,載廖俊傑至「阿年」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居所向「阿年」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綦詳(偵第7562號 卷第146-1 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陳述之交易過程亦與警 詢所述雷同,且供稱:廖俊傑說「你給他品質可以嗎」,是 看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好不好,更自白其有販賣毒品等語 (偵第7562號卷第160 頁反面)。若被告林哲緯確實不知其 係與張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當不會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如 前,更坦承販賣毒品之重罪。是其與辯護人辯稱不知道交易 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林哲緯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與被 告廖俊傑共同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一 旦遭緝獲,將面臨嚴苛之刑責,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此非法 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販賣毒品過程中之每一個環節 ,並由彼此信任之人處理,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洩漏訊息或被 出賣而遭查緝逮捕、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是以共犯間若非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貿然委託不相關之人為之 。是由被告廖俊傑將販入毒品之數萬元款項逕交付被告林哲 緯,且提供其所有之車輛、行動電話由被告林哲緯使用,委 由被告林哲緯出面與他人完成毒品交易,再將毒品攜回旅館 ,足認被告廖俊傑對被告林哲緯有十足信任;參以,被告林 哲緯前於偵查中自承:廖俊傑偶爾會寄放毒品在我這邊,他 會自己跟購毒者聯繫好,要購毒者來找我拿毒品,我確實有 在替廖俊傑賣毒品等語明確(偵第7562號卷第159 頁正反面 )。準此,足見其就被告廖俊傑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一 事應有預見,卻仍為被告廖俊傑出面進行交易,顯然具有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廖俊傑具有犯意聯絡, 堪以認定。
⒋被告廖俊傑所為有利被告林哲緯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廖俊傑於審判中固曾證稱:林哲緯不知道我要跟張蓁交易, 他幫我把張蓁載到汽車旅館,我在汽車旅館跟張蓁買,我把 錢交給張蓁。我沒有叫林哲緯幫我拿毒品,我說「你給他看 品質可以嗎」,是叫張蓁拿來給我看,我沒有叫林哲緯幫我 看,林哲緯不知道我在賣云云(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113 頁 )。然而,廖俊傑此部分證稱明顯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中其詢問被告林哲緯「你給他看品質可以嗎」 、及對張蓁稱「錢我小弟那邊有啊」、「叫我小弟拿過來就 好」等語不符,更與張蓁於另案之供述、被告林哲緯供稱係 由其2 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大相逕庭(本院卷二第71 頁、第74頁、本院卷三第114 頁),明顯避重就輕而有刻意 迴護被告林哲緯之情形,無法遽採。
㈣被告廖俊傑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再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 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 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查被告廖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幾百元等語明 確(本院卷三第427 頁)。復其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並無 至親、摯友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利可圖,衡情其應無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販賣毒品予上開購毒 者之理,足認被告廖俊傑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主觀上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國鐘林哲緯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該條例第4 條、第17條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 15日施行生效: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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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