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28號
ULDM,108,易,228,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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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號
                   108年度易字第228號
                   108年度易字第657號
                   109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晟生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959號、第7500號、第7683號、108 年度偵字第16號、第17號
、第301 號、第4723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
第543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港簡字第25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晟生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下稱公訴意旨欄):一、被告吳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上午 6 時54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聖平宮內,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破壞廟內之功德箱,並持鐵線勾取功 德箱之香油錢,嗣因無法撬開功德箱及勾取現金而未遂。嗣 經被害人即聖平宮主任委員蔡森培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剪刀1 支,始悉上情。
㈡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27分許,在 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徒手開啟被害人蔡麗 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惟因無 所獲而未遂。嗣經被害人蔡麗娟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
㈢被告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7日凌晨1 時 許,在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之辰光國小,翻越 圍牆後,進入辰光國小內之工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吳哲銘所管 理之鐵條121 支、鏟子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巡視,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



,在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產業道路旁,當場查獲被告手持帆 布袋,並扣得帆布袋內之鐵條121 支及鏟子1 支。 ㈣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27日凌晨2 時54分許,在 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吳登昌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 A 車)之黑色公事包1 個(含有價值5,000 元之餐卷及名片 等資料)。嗣經告訴人吳登昌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 ㈤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凌晨2 時28分許,在 雲林縣○○鎮○○里○○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徐水源所 有鸚鵡1 隻(價值8,000 元)、香菸4 包(價值600 元)、 現金4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被害人徐水源發現遭竊,始報 警循線查獲。
㈥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4 時28分許,在 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余慶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廂內之現金250 元得手 後離去。嗣經被害人余慶宗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㈦被告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5 日上午4 時52分許,攀爬翻越被害人李佳燕位在雲林縣○○ 鎮○○里○○000 ○0 號住處之圍牆後,侵入圍牆內之車庫 後,竊取鐵籠內兔子1 隻(價值480 元)得手,隨即離去。 嗣因被害人李佳燕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5 時30分許, 在被害人陳吳好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1 住 處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AWH-317 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惟因無所獲而未遂。嗣於行竊之際為被害人陳吳 好發現制止並報警,被告隨即逃離現場,始查悉上情。 ㈨因認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公訴 意旨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就公訴意旨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就公訴意旨欄 一㈣至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就公訴意旨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公訴 意旨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其本 件行為時均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有無意



見等問題時,問答之間雖有時沉默,惟大部分可以點頭之方 式來表達意見,甚至部分可以口語回答,亦能持筆簽署自己 的姓名,被告與他人間尚無溝通、理解或表達之嚴重障礙, 且對於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其意涵可達大致理解之程度,足 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 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 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 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 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 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 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 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 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理由欄六所示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公訴意旨欄一㈠至㈦所示之時 間,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非特定精神病」的情況,致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就公訴意旨欄一㈧所示之時間,與



前開公訴意旨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犯罪時間相差時間相近,被 告亦應該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請為無罪判決等語。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森培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12839號卷〈下稱警839 卷〉第1 頁至 第2 頁)。
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見警839 卷第17頁至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6959號偵查卷〈下稱偵6959卷〉第39頁) 。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839卷第12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839 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⒌扣案之剪刀1支。
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警839 卷 第4 頁至第5 頁;偵6959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108 年度 易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73卷〉第48頁、第302 頁)。 ㈡公訴意旨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13937號卷〈下稱警937 卷〉第1 頁至 第2 頁)。
⒉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警937 卷第12頁 至第19頁)。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警937 卷 第5 頁至第6 頁;偵6959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73卷第48 頁、第302 頁)。
㈢公訴意旨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哲銘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雲警港偵字第1071001197號卷〈下稱警197 卷〉第8 頁至 第9 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197 卷第1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197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⒋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警197 卷第17頁 至第23頁)。
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警197 卷第3 頁 至第4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683號偵查卷〈下稱 偵7683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73卷第48頁、第302 頁) 。




㈣公訴意旨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 港偵字第1070015473號卷〈下稱警473 卷〉第3 頁至第5 頁 )。
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被告比對照片4 張(見警47 3 卷第29頁至第37頁)。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警473 卷 第15頁至第18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號偵查卷〈 下稱偵16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28 號 卷〈下稱本院228 卷〉第42頁、第284 頁)。 ㈤公訴意旨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水源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15330號卷〈下稱警330 卷〉第13頁至 第15頁)。
⒉監視錄影翻拍及被告比對照片7 張(見警330 卷第17頁至第 23頁)。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警330 卷 第3 頁至第6 頁;偵16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228 卷第42 頁、第284 頁)。
㈥公訴意旨欄一㈥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慶宗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14959號卷〈下稱警959 卷〉第3 頁至 第5 頁)。
⒉監視錄影翻拍及被告比對照片7 張、現場照片3 張(見警95 9 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警959 卷 第9 頁至第11頁;偵16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228 卷第42 頁、第284 頁)。
㈦公訴意旨欄一㈦部分:
⒈被害人李佳燕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4723號偵查卷〈下稱偵4723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證人吳晟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23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4723卷第21頁至第35頁 )。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偵4723卷第11頁 至第13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57 號卷〈下稱本院657 卷 〉第206 頁)。
㈧公訴意旨欄一㈧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吳好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雲警港偵字第1080009200號卷〈下稱警200 卷〉第5 頁至



第8 頁)。
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警200 卷第10頁至第16頁 )。
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不爭執(見警200 卷第1 頁 至第3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80 號卷〈下稱本院280 卷 〉第42頁)。
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惟查:
⒈被告於101 年1 月2 日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於 90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9 日因罹患全身性癲癇、重度 智能障礙,持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經內科門 診追蹤治療,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09 年3 月18日院醫病字第1090001066號函檢附 病歷影本等在卷可證(見警197 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5 頁 至第236 頁)。且被告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6 月間密接時 間內,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偵查起訴及法院審理,其中被告於 公訴意旨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竊盜案件(公訴意旨欄一㈧所示 之竊盜案件距離公訴意旨欄一㈦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未 達1 月),經本院審酌上情,由本院依職權函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於109 年3 月16日就被告上開行 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①被告個人史及病史(依被告、其兄及父親提供相關資訊,以 及本院調閱之病歷紀錄):
⑴被告於國小、國中均就讀啟智班,約略國小四、五年級開始 癲癇發作,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全身性癲癇與重度智能障礙 。國小高年級後,被告開始蹺課逃學,但尚未有偷竊行為。 國中畢業後,至特殊教育學校就讀半年,肄業。之後,被告 未曾就業。
⑵被告約14至15歲時,在住處附近遭人攻擊,送醫至嘉義基督 教醫院住院治療(當時推估可能有頭部創傷)。此後,被告 經常自言自語、稱有人要打他,也常常躲起來。行為表現上 ,原本被告只會在外遊蕩或數日不歸。遭攻擊後,開始出現 偷竊行為。
⑶平日,被告生活都由二哥與父親照顧。如洗澡需要家人提醒 、服裝若無家人監督,不分男女拿到就穿。錢財管理上,被 告不會領錢,也不懂物品、錢幣與紙鈔的價值,停留在以物 易物的概念。
⑷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07 年1 月3 日出具之診斷 書,診斷為全身性癲癇與重度智能障礙,記載「患者因上述 疾病自90年10月12日至107 年1 月3 日長期於神經內科門診



追蹤。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根據本院檢附之病歷,於 90年7 月23日,因癲癇發作急診就醫,於99年7 月27日出院 ;99年12月16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有遊蕩、睡眠差、 情緒控制差時會自殘、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門診觀察被告缺 乏情感、緘默、思考內容貧乏、抽象思考差;於103 年11月 30日至103 年12月3 日,被告因癲癇發作住院;105 年5 月 17日,因癲癇發作急診送醫,於105 年5 月23日出院;106 年10月17日,因癲癇發作急診送醫,於106 年10月19日出院 ;107 年8 月15日,神經內科開立抗癲癇藥物,於107 年9 月18日至109 年3 月29日之門診紀錄,並無病情變化之記載 ,抗癲癇藥物均維持定量。
⑸於108 年5 月30日,被告因癲癇發作送醫(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於108 年6 月5 日出院。門診返診的時間,若被告無 逃跑,均由父親陪同。返家後,早期被告服藥無人監督,醫 囑遵從度差。但108 年改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後,兄長與父 親確實盯藥,夜眠改善,被告夜間遊蕩情況改善。兄長與父 親均認為被告配合服藥後,從108 年下半年起行為問題改善 ,並無再出現偷竊行為。
⒉精神狀態評估:被告意識狀態清楚,專注力為難以聚焦,偶 有沉浸,情感表達淡漠,提及「對方」會轉而焦慮,甚至些 許怒意。語言表達方面,多半答非所問,偶爾沉默以對,臺 語口音重,構音異常。思考功能,理解能力差,思考固著重 複,內容貧乏,疑似被害妄想或創傷經驗,在家有幻覺,病 識感缺乏。
⒊心裡衡鑑報告:
①被告在標準認知功能測驗評估中,總分遠低常模參照的最低 切截分數。言談中,被告出現腦部受損常見的固著現象。被 告整體適應功能表現在重度不足範圍,如同被告領有重度智 能不足身心障礙證明,推估被告的心智年齡不足7 歲,以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②整體而言,被告從小智能發展遲緩,加上多次癲癇發作惡化 腦部損害,使得被告無法與他人作有效溝通,大多固著在個 人少數的話題中。雖然被告可以簡單表達日常生活事項的意 思,但無法為參與社會法律事項作意思表達或行為展現。因 此,被告的學習能力有限,需要在結構化和具監督性的環境 之下,學習簡單的生活習慣和技能,並由專人在旁看護和協 助,以維持醫療診治和約束其行為。
⒋總結:被告診斷為癲癇、重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精神病、尼 古丁依賴,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被告之精神狀況,有再犯之虞,但目前無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若宣告監護處分,被告在適當的外在環境與條 件限制,予以監督管理,有助於降低再犯風險。此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9 年5 月20日成醫斗分精 字第109000278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43 頁至第270 頁)。
㈩綜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公訴意旨欄一㈠至 ㈦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其於109 年6 月13日為公訴意旨欄一 ㈧所示竊盜行為之際,與前開公訴意旨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 之時間相隔不久,實難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欄一㈧所示犯行時 突然回復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被 告雖有於公訴意旨欄一所示時、地為竊盜8 次之犯行,然其 於上開時間,均係因罹患重度智能障礙、癲癇、非特定精神 病且係處於不穩定期,因被告就公訴意旨欄一所示之時間, 均在半夜、清晨或清早,對比目前穩定期間的作息(精神鑑 定評估時,被告夜晚可入睡,不會亂跑),均非被告外出時 之尋常時間。再者,被告之父親吳其种也坦承公訴意旨欄一 所示之時間,被告無規律治療,是於公訴意旨欄一所示之時 間,被告當時之疾病控制應處於不穩定期,認其行為時已達 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 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 諸首揭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七、監護處分: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 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 ,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 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經查,被告因具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欠缺刑事 責任能力,應為不罰,已如前述,且依前揭鑑定報告及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內容,被告之精神病史已久,經 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癲癇,多次出入醫療院所,服藥順從 度不佳,鑑定意旨亦指出被告有缺乏「偷竊」與「偷竊是犯 罪行為」的概念,被告就公訴意旨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 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顯著 減損。且被告的成長背景,對「所有權」的認知可能異於一 般社會觀念。行為上,被告完全依照自身需求與意思行動,



無考量手段是否符合法制規範。據此,在毫無限制條件下, 被告有再犯之虞,且高風險,建議宣告監護處分,以避免再 犯或造成其他公共危險上之疑慮。另被告所犯竊盜行為,對 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非微,被告於105 年、107 年亦有2 次 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係屬對社會仍有潛在危險性之精神病患。並參酌被 告之父親吳其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之疾病是遺傳,精 神狀況不佳,需要服藥控制,伊現在有固定讓被告服藥,不 然會再出狀況,被告在沒有食物吃的時候會向他人討食,有 時候拿別人物品拿一拿就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31 9 頁),且觀之被告父親吳其种上開陳述避重就輕,亦顯示 其對於被告之竊盜犯行採取包容放任態度,顯然被告家庭已 無法給予持續性之教育及督促功能,是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 入,使被告瞭解他人物品不得任意使用、處分之觀念,其必 將再為相類犯行,是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復衡酌被告智能障礙程度、本案 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 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2 年,應屬適當。 ㈡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 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 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件被告係 因重度智能障礙及癲癇,且因成長過程並未接受適當教育, 家庭亦無法發揮教導及督促之功能,致被告雖已成年,仍缺 乏基本所有權之觀念而肇生本案犯行,是倘能提供被告長期 、適當教育,教導其日常生活基本觀念,當能避免其再犯, 是本院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接受適當課程, 教導其日常基本觀念,即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 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 ,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 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 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綜合上情



,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 免再犯之目的,按上說明,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八、沒收之諭知:
㈠按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其立法理由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 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 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 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 第3 項規定。」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犯罪所得等等之沒收,即不以判決有罪為必要,被 告之行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雖因有刑法 第19條之事由,認無責任能力而判決無罪,仍得以沒收。 ㈡查被告就公訴意旨欄一㈣至㈦部分所為,業已該當竊盜罪及 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已違法,縱因被告不具責任能力 而獲判無罪,仍得沒收,合先敘明。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 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之財物,核屬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各告訴人吳登昌、被害人徐 水源、余慶宗李佳燕,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於附表 編號2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之財物,固係被告為本案 即公訴意旨欄一㈢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吳哲銘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197 卷第10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公訴意旨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已符合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 法行為,縱不具責任能力,其犯罪所用仍得作為沒收之標的 。然扣案之剪刀1 支,雖為被告犯本案公訴意旨欄一㈠犯行 所用之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新臺│
│ │ │ │幣)/ 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 1 │107 年9 │雲林縣北港│剪刀1 支(扣案│
│ │月30日上│鎮後溝里後│) │
│ │午6 時54│溝74號聖平│ │
│ │分許 │宮 │ │
├──┼────┼─────┼───────┤
│ 2 │107 年11│雲林縣北港│鐵條121 支、鏟│
│ │月27日凌│新厝里新厝│子1 支(均已發│
│ │晨1 時許│49號辰光國│還被害人吳哲銘
│ │ │小內工地 │) │
├──┼────┼─────┼───────┤
│ 3 │107 年10│雲林縣北港│公事包1 個(含│
│ │月27日凌│鎮府番里府│價值5000元餐卷│
│ │晨2 時54│番143 號前│及名片) │
│ │分許 │之A車內 │ │
├──┼────┼─────┼───────┤
│ 4 │107 年11│雲林縣北港│鸚鵡1 隻(價值│
│ │月12日凌│鎮後溝里後│8,000 元)、香│
│ │晨2 時28│溝73號前 │菸4 包(價值60│
│ │分許 │ │0 元)、現金40│
│ │ │ │0 元 │
├──┼────┼─────┼───────┤
│ 5 │107 年11│雲林縣北港│現金250 元 │
│ │月12日上│鎮後溝里後│ │
│ │午4 時28│溝34之1 號│ │
│ │分許 │前 │ │




├──┼────┼─────┼───────┤
│ 6 │108 年5 │雲林縣北港│兔子1 隻(價值│
│ │月15日上│鎮府番里府│480 元) │
│ │午4 時52│番100 之6 │ │
│ │分許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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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