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2號
ULDM,108,侵訴,12,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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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周孟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戊○○為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宮廟「元帥殿」(下稱元帥殿 )之執事、乩童,係代號0000-000000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哥哥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之小學同學,甲○之母代號000-00 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亦結識戊○○。 緣甲○因買賣車輛與他人有糾紛,恐因此纏訟,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前,偕同乙○及姊姊多次前往元帥殿抽籤、解籤 、祈求庇佑,戊○○因此對甲○心生好感,先於107 年5 月 11日前之某日,在元帥殿旁對甲○稱:「你身體出問題」、 「生殖器不會勃起」等語,使甲○感到困惑;戊○○復圖謀 不軌,於107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 (下稱臉書即時通)暱稱「劉富元」向乙○表示「先 籌到錢還車行,解決雙方面的問題,目前就不會有官司」、 「便衣的都在監視他」、「你先叫他來找我」、「一個人來 ,我好好跟他談」、「你就放心他一個人來找我好了」、「 我要試探一下,他還能再耍什麼花招」、「我就不信他能在 我法眼內搞什麼名堂」、「太晚的話,我會留他在這過夜」 、「你叫計程車給他坐」、「車錢我出」、「不然太多人監 視他了」、「來我這,沒人敢動他」等語(完整內容如附表 一所示),並撥打電話向乙○表示警察在跟蹤甲○,甲○去 找戊○○很安全等語,以取信乙○說服甲○前往元帥殿,嗣 丙○得知戊○○要求甲○前往乙事,便撥打電話給戊○○詢 問原因,戊○○向丙○表示甲○在外面惹事,有警察在盯著 甲○,要甲○攜帶衣物去戊○○住處躲幾天,待安全後再回 家等語,以取信丙○,使丙○信以為真,認為戊○○身為神 職人員,有意幫助甲○,故要求甲○搭乘計程車前往,甲○ 雖因戊○○前述言語百般不願,仍依丙○要求攜帶換洗衣物 ,搭乘計程車前往元帥殿,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抵達元



帥殿。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再由戊○○不知情之友人丁 ○○將甲○自元帥殿載到戊○○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 號之住處2 樓房間內,戊○○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先與甲○攀談、為甲○詢問他人車輛糾紛後,取 出置於抽屜內紅黑色膠囊威而鋼(Sildenafil)1 顆,向甲 ○稱該膠囊為調養身體藥物,要甲○先服用,甲○服下後, 戊○○進而詢問甲○是否感覺身體發熱、下體怎麼樣、有無 勃起,並告以如果身體發熱就要脫衣服,甲○察覺戊○○舉 止怪異,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36分許,藉故到戊○○房間 接連之廁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息給丙○ 表示「可以來帶我回家嗎」、「見面再說,先想辦法跟藉口 讓我回去」等語,嗣甲○回到戊○○房間內,於同日凌晨0 時37分許至1 時許間,戊○○要求甲○將手機關機,關燈後 躺到床上,甲○依指示上床側躺背對戊○○戊○○竟出手 拉甲○使其仰躺在床上,以重達138 公斤之身軀重壓甲○, 並隔著衣褲伸手撫摸甲○之生殖器,甲○告以「不要這樣」 等語,戊○○竟仍不顧甲○反對,喝令甲○脫下衣褲,甲○ 見狀擔心自身安危,遂依指示脫去衣褲,戊○○復以身體重 壓甲○,以嘴巴親吻甲○之嘴巴、胸部等處,再以口含住甲 ○之性器即陰莖,以此方式使其口腔接合甲○之性器,甲○ 性器雖有因口交刺激產生勃起反應,但甲○於過程中持續表 示「我沒有這個嗜好」、「不要這樣」,並出手推戊○○戊○○仍充耳不聞,接著以一手拉甲○手臂、一手抓住甲○ 之生殖器,張開雙腿,嘗試將甲○之生殖器插入自身肛門, 惟因甲○勃起反應已消退而未得逞,戊○○便將甲○拉回床 面,以身軀重壓甲○,試圖使甲○再度勃起,以口含住甲○ 之性器,使其口腔接合甲○之性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嗣甲○藉機向戊○○表示想要喝酒精飲料冰火,戊○ ○勉予同意,出借機車讓甲○外出購買,甲○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後,行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 源派出所(下稱埤源派出所)附近遇到巡邏員警己○○等人 ,遂告知員警上開遭遇,經警旋即派員前往戊○○住處,徵 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威而剛膠囊5 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查本案被告戊○○因觸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 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就被害人及 其母親、哥哥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8頁 、第150 頁、第151 頁、第2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甲○搭乘計程車前往元帥殿, 再由不知情之友人丁○○將甲○載到其住處2 樓房間內;在 房間內取出紅黑色膠囊威而鋼1 顆,放置於桌上,甲○自行 服下,嗣被告口腔有碰觸甲○胸部,且其口腔有與甲○生殖 器接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甲○將朋友 借給他的車子賣掉後,希望將車子贖回來,我當天是叫甲○ 來元帥殿把車行的事情說清楚,這樣我才知道如何幫助甲○ ,不是叫他來我的住處,但當天我的血壓上升,我朋友丁○ ○就說要直接去我的住處談,才帶甲○到我的住處;當時我 勸甲○不要吃毒品愷他命,他就問我有什麼秘方,我就很自



然的從抽屜裡拿出紅黑色膠囊威而鋼1 顆放在桌上,跟他說 我平常都是吃這個,我就看他自己吃下去,我只有問他吃完 感覺如何;甲○自己脫衣褲,將胸部在我嘴巴磨蹭,把生殖 器強塞到我的嘴巴裡,不是我主動的,因為當時我有吃降血 壓的藥,甲○是以跪姿的方式,我也動彈不得;我沒有隔著 衣褲撫摸甲○生殖器,也沒有嘗試將甲○生殖器插入我的肛 門,過程中甲○也沒有說「我沒有這個嗜好」、「不要這樣 」,是我跟他說「你要幹什麼」、「你都對女朋友這樣喔」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4頁、第152 頁、第153 頁) 。辯護意旨則以:
㈠、本案紅黑色膠囊不是被告要甲○服下,是甲○自己服用,10 7 年5 月11日,甲○到被告家中聊天時,有提到不能勃起, 可見確實有聊到性功能障礙的話題,當時是甲○詢問被告有 無藥物可以保養,被告才把膠囊拿出來給甲○看,甲○表示 自己想要吃才服下的,並不是被告要甲○服用。㈡、紅黑色膠囊不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的藥劑 ,此紅黑色膠囊經鑑定為威而鋼,主要在治療性功能障礙、 高血壓,沒有催情、迷幻、安眠、興奮的效果,甲○的尿液 、血清檢驗沒有檢驗出有安眠的藥物,更何況甲○服用藥物 後,還能傳訊息給丙○、還可以玩手機,甚至之後騎機車出 門,故認此紅黑色膠囊沒有增加性慾的功能,也沒有催情、 安眠的作用,不屬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藥劑。㈢、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違反甲○意願等手段,對甲○為 性行為或是親吻行為,當天是甲○自行服藥後,突然跑向被 告,對被告強吻摸胸,要求被告為他口交,才會發生性行為 ,被告在過程中沒有施以強制手段,依照勘驗埤源派出所密 錄器結果,當時員警有詢問甲○,被告有無恐嚇他,甲○答 稱沒有,可證明被告確實沒有施以任何脅迫手段,甲○曾在 107 年5 月14日的筆錄說,被告叫他把褲子脫掉,他就全身 脫掉,如果說甲○拒絕、沒有意願,怎麼可能除了褲子,還 把全身衣服脫掉,且依驗傷結果,甲○全身無傷勢、瘀青、 紅腫,以被告體重是甲○體重的兩倍來看,若被告對甲○有 像甲○所述,例如抓起來到側邊,又重壓甲○,或是用腳夾 住全身,這個情況下甲○不可能一點傷勢都沒有,至少一定 會有紅腫,但甲○連紅腫都沒有,與常情不符,若被告有為 強制性交行為,不可能任意讓甲○拿手機使用,或是任意讓 他出門,完全沒有限制他行動,且甲○指稱被告有要他把生 殖器插入被告肛門,也只有甲○片面陳述,不足採信。㈣、本件只有甲○之指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甲○指述有重大 瑕疵之處:①就性行為發生過程,到底甲○衣褲如何脫掉,



被告如何對甲○撫摸、親吻,怎麼進行口交,甲○在偵查、 審理中之說詞完全矛盾、不一致;②甲○在過程中有無掙扎 、抗拒,原本在第一次偵查過程中說都沒有掙扎,但後來又 說有閃躲、有表示不要或是從頭掙扎到尾,說法前後矛盾; ③甲○稱被告要把他的生殖器插入肛門這件事情也非事實, 甲○在第一次偵查時有說被告表示要他把生殖器插入被告的 肛門,但在4 月12日的偵查中又說被告沒有明講,只是做動 作,在審理中,又說被告有說要他插入被告的肛門,這個過 程到底被告有無明示,甲○所述不一致;④要把生殖器插入 肛門的過程到底是如何發生的,甲○在偵查中是說被告有抓 住他手臂,另外一隻手抓他的生殖器,兩隻腳夾住他的背的 方式要插入,在審理中只是說用雙腳夾住他的背,並沒有抓 他的手跟生殖器,說法不一致,且以被告體型,我們認為不 可能做出甲○所述的姿勢,且如果有做出那個姿勢,甲○身 上應該會有傷痕,因為夾住的狀況應該是會非常用力,但甲 ○卻沒有紅腫,所以不合理,故認甲○所述不實在;⑤甲○ 雖稱發生這件事情後,覺得很羞恥、羞愧,有到臺大雲林分 院看精神科,平均1 個月1 次,但依照臺大醫院的回函卻只 有3 次就診紀錄,甲○這部分顯然是說謊,且是為了本案才 去就診,不足以認定甲○是因為本案受傷而有憂鬱的傾向。㈤、甲○之證述與丙○、乙○有矛盾之處,且丙○、乙○的證述 屬於傳聞證據,不足以做為甲○指述的補強證據。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病歷記載甲○只有就診3 次,雖然函文記載甲○診斷有急 性壓力的反應,但只是就甲○於107 年5 月16日一日就診狀 況就可以診斷,我們認為相當不合理,沒有說明診斷原因, 只憑甲○所述,也沒有進行任何檢查、評斷或是心理測驗, 就可以診斷他有急性壓力反應,有點率斷,甲○壓力性反應 到底是否因本案造成,還是因為他沒有辦法借到錢,沒有辦 法處理車子爭議,另外有刑事案件才導致的,不無疑問,故 此病歷不足以做為本件的補強證據。本案被告確實沒有對甲 ○為加重強制性交或是強制性交行為,都是甲○主動要求被 告對他口交,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應為被告無罪 諭知云云資為辯護(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9頁、第159 頁 、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255 頁至第289 頁、第359 頁至第 362 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元帥殿之執事、乩童,體重約138 公斤,為乙○之小 學同學,丙○亦認識被告;甲○因買賣車輛與他人有糾紛, 恐因此纏訟,於107 年5 月11日前,偕同乙○及姊姊多次前



往元帥殿抽籤、解籤、祈求庇佑;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晚 間7 時50分許,以臉書即時通向乙○表示「先籌到錢還車行 ,解決雙方面的問題,目前就不會有官司」、「便衣的都在 監視他」、「你先叫他來找我」、「一個人來,我好好跟他 談」、「你就放心他一個人來找我好了」、「我要試探一下 ,他還能再耍什麼花招」、「我就不信他能在我法眼內搞什 麼名堂」、「太晚的話,我會留他在這過夜」、「你叫計程 車給他坐」、「車錢我出」、「不然太多人監視他了」、「 來我這,沒人敢動他」等語;復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甲 ○搭乘計程車前往元帥殿,由丁○○將甲○載到被告住處2 樓房間內;被告在其房間內取出紅黑色膠囊威而鋼1 顆,放 置於桌上,甲○自行服下;嗣甲○向被告表示想要喝酒精飲 料冰火,被告同意甲○騎乘其使用之機車外出購買,甲○於 107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行經埤源 派出所附近遇到巡邏員警己○○等人,遂告知員警上開遭遇 ,經警旋即派員前往被告住處,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其所有威而剛膠囊5 顆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核與甲○此部 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3 紙、被告與乙○間之臉書即時通訊息對話內容擷圖、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 份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107 年5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8 日刑生字第107005 058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4 日草療 鑑字第1070600436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 年 3 月25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02765號函暨該分局埤源派出所 108 年3 月8 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9 年3 月17日勘驗筆 錄1 份、甲○因車輛糾紛之本院刑事判決1 份、元帥殿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10張(見密警卷第18頁 至第21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7頁、密偵卷第5 頁 至第7 頁、第14頁、第15頁、第40頁至第63頁、他卷第7 頁 、第9 頁至第1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05 頁、第22 1 頁至第223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66 頁、本院密卷 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威而鋼5 顆扣案可證,上情首堪認 定。另依卷附元帥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甲○於 107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46分許,抵達元帥殿前,於同日晚 間10時55分許,在元帥殿搭乘丁○○騎乘之機車離開,復於 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機車離開,有上開照片在



卷可憑(見密偵卷第40頁至第49頁),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應屬客觀且無虛假之可能,故上開時間均可認定。㈡、關於本案主要案發經過及被告係以強暴、違反甲○意願之方 式等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如下:
1、於107 年5 月14日偵訊時證述:大概案發2 天前我去元帥殿 ,乙○、姊姊有陪我去,但他們在車上,只有我跟被告在廟 旁的椅子坐,被告說我的身體很糟,無法勃起,叫我自己去 找他,當時我就覺得他很奇怪;當天被告聯絡乙○、丙○, 叫我1 個人去找他,我到元帥殿後,被告的朋友載我去被告 家,在聊天之際,被告拿1 顆黑紅色藥物給我吃,說是調理 身體的,我吃下後,被告問我有無覺得身體熱,如果熱就脫 衣服,還不停問我下體有無勃起?是否感到興奮?我回答沒 有,但我感覺全身無力、恍神,我是靠吃檳榔及抽煙在撐著 意志;過沒多久被告叫我躺上床睡覺,當時我傳訊息給丙○ ,叫她找藉口讓我回家。之後被告叫我把房門鎖上,電燈關 掉,我躺上他的床後,他就開始對我亂摸、親吻,一開始隔 著褲子摸我下體,到最後叫我把褲子脫掉並說「我叫你脫掉 你就脫掉」,他的口氣很凶,我怕他傷害我,我就把全身衣 物都脫掉後,他就開始亂摸、親吻、最後直接幫我口交,我 跟他說「我沒有這種嗜好」,也一直跟他說我不要,他壓著 我的頭強迫我吸他的奶頭,礙於他體格壯碩,我沒有抵抗, 想說身體髒掉就算了,如何藉故跑出去比較重要,後來我假 借喝酒後我才有興致,要跟他借機車去買酒,一開始他不願 意,但後來還是借我機車,我出去後隨即聯絡丙○,並直接 報警;在案發時被告說我被警察跟蹤,叫我把手機關機,我 因而無法接電話等語(見他卷第21頁至26頁)。2、於107 年10月16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叫乙○、丙○帶我過去 找他,起初我跟丙○說我不願意去,乙○說他可以載我過去 ,被告跟乙○說讓我坐計程車去;我到了之後,被告拿1 顆 黑紅色相間的藥給我吃,吃完後我覺得頭暈;後來被告叫我 去床上睡,我有傳LINE給丙○請她帶我走,才去刷牙洗臉上 床,一上床被告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脫我衣服,並直接壓 在我身上舔我耳朵、身體、嘴巴、生殖器,我叫他不要這樣 ,我沒興趣跟他發生關係,他直接含我生殖器,我馬上推開 他,推開後他又含了我的生殖器3 、4 次;被告體格壯碩, 且附近有他們的人,我後來是跟被告說想買酒喝,說了好幾 次他才願意讓我出門買,我離開他家後遇到了警察,就馬上 去驗傷;我有交過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70頁)。3、於108 年4 月12日偵訊時證述:我第3 次去元帥殿時,是要 跟被告說車子的事情,但他一直說我的身體出問題、生殖器



無法勃起,我當時笑笑的帶過;當天我一開始非常不願意去 被告家,但丙○說人家要幫我,所以就叫計程車讓我去;我 在元帥殿下車後先在宮裡玩手機,過沒多久被告宮裡的小弟 就騎機車來載我去被告家,並帶我到2 樓被告的房間,到了 之後,小弟隨即離去;被告拿黑紅色相間的膠囊,跟我說是 保健身體的藥,我吃了之後,覺得頭暈,所以我有去廁所傳 訊息給丙○讓她找個理由給我離開;我關完燈躺在床上後, 原本還想要玩手機,但被告說我的手機被監聽叫我把手機關 機,因為我剛進被告房間時他說他認識很多警察,所以我認 為蠻可信的,就聽從他的命令。關機後我背對著他,他直接 以雙手將我拉過去他旁邊仰躺,趴在我身上,隔著褲子摸我 生殖器,我有拒絕他,跟他說「我沒有這個嗜好,可以不要 這樣嗎」,被告後來壓在我身上,很兇的命令我趕快脫衣服 ,我衣褲才拉一半,他就整個拉開,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 的衣褲脫掉後,被告強吻我嘴巴,將舌頭深入我的嘴內,親 我兩邊耳朵、胸口、生殖器,在摸完、親完上半身後,就開 始往下舔、含我的生殖器,他來把我拉到他上面,形成他仰 躺、我面對他的情形,一隻手抓著我的手臂,另隻手抓著我 的生殖器,張開雙腿夾著我的背,喬角度要將我的生殖器插 入他的肛門,我說我不要,就又變回我在下面他在上面的姿 勢;整個過程中我一直閃躲、並說著不要,但他不理,我不 敢大叫怕會有生命危險,我想說如果跟他打架一定會輸,所 以就編了要去買冰火的理由,他才從我身上移開;我騎車出 來後,有跟家人說我在墳墓,那墳墓在7-11附近,我原本想 在那邊自我了斷,但丙○一直打電話跟我說見面再說,我才 沒有做傻事,後來丙○、乙○在警察局跟我見面;我在醫院 驗傷後有傳「窮沒有關係但是不能連尊嚴也沒有」給丙○, 那是在跟她說雖然沒有錢解決車的問題,但不可能因為錢而 糟蹋身體;我交過很多女朋友,我沒有跟被告借錢,沒有吸 過毒,也沒有毒品前科等語(見密偵卷第101 頁至106 頁) 。
4、於109 年3 月3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107 年5 月11日那 段時間,因與他人的汽車買賣糾紛而被告刑事案件,當時我 沒錢又想不到辦法,所以有找乙○、丙○,他們有幫我籌錢 ,那件事情造成我蠻大的壓力,後來被法院判刑,因為這件 事,我曾與乙○、姊姊去元帥殿解籤,被告就常常跟乙○聯 絡,過沒幾天,我跟乙○、姊姊有再回去元帥殿拜拜,被告 把我叫去旁邊說話,內容大概是我身體不好、性無能之類的 ,並交代我說,不要跟我家人說,如果被問就說「天機不能 洩漏」;107 年5 月11日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被告要幫我



解決一些事情,要我過去元帥殿,那通電話中我並沒有答應 丙○要去元帥殿,之後乙○有打電話說「被告要幫你解決事 情,你不過去嗎?他又不會對你怎麼樣」,我回他說「為什 麼要?而且那麼晚了」,乙○在電話中也沒有跟我說要解決 什麼事情,我在外面拖到很晚才自己坐車回丙○的檳榔攤, 在乙○、丙○強逼下,我獨自坐車去元帥殿,車費在我上車 時丙○就先付了,因為被告叫我1 個人去,不要讓乙○載, 被告家跟元帥殿約30至50公尺的距離;我當天帶著換洗衣物 、手機、檳榔,因為乙○說被告叫我帶換洗衣物過去,說要 住他家,我在107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42分25秒時,到元帥 殿有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去旁邊 等,之後宮裡阿弟仔載我去被告家,阿弟仔直接帶我上去被 告房間,進入房間後我待在沙發上與被告聊天,聊我之前與 車行債務糾紛的案件,在聊天的過程中被告有打電話給乙○ ,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借新臺幣(下同)20萬處理車行債務的 事情,除了聊我的案件外,被告還有主動說我的身體不好, 說我不能勃起,被告拿出一小罐玻璃瓶藥物出來,拿了1 顆 藥給我,說是讓我補身體的,但沒有說具體功效,我因為相 信他所以就吃下去,接著我感覺頭昏,我開始狂抽煙、吃檳 榔硬撐,被告問我「身體有無什麼反應?」,我回他說沒有 ;之後被告上了他的床,我坐在沙發上,丙○傳訊息問我有 發生什麼事嗎?我回她目前沒有,被告此時跟我說「等一下 可以去刷牙,上床休息了」,被告一直要我上他的床睡覺, 我感覺很奇怪,因此我先去廁所刷牙洗臉後,傳訊息給丙○ ,要她找藉口讓我回去,出廁所後,被告叫我把門鎖起來, 我把我進去被告房間的那個門鎖起來,並跟被告說我睡沙發 就好,被告回我「睡我旁邊就好,睡什麼沙發」,我就爬上 了床,被告說我的手機被別人監聽,要我關機,被告叫我把 燈關掉,我關燈房間變暗後,被告就開始撫摸我的生殖器, 一開始是隔著衣服後來有伸入衣服內,我一開始有拒絕,我 跟他說「可以不要嗎?我對這種事情沒有興趣,對男生沒興 趣」,他先解我褲頭,然後以很兇的語氣叫我自己脫掉,所 以我就將全身的衣褲包含內褲都脫掉,我有用手推他,並以 口頭叫他不要這樣,但當時我頭暈,想出力但沒辦法出什麼 力,還可以站起來走路,但感覺自己會倒下去,所以沒有辦 法阻擋他,後來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沒有辦法掙脫,且 他的體格比我壯,我怕自己有生命危險,就短暫的配合他, 我在下面他在上面的姿勢,他舔我耳朵、強吻我嘴巴、親我 的奶頭,並以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對我口交,我當時有稍微 勃起,之後被告先躺在我旁邊,然後將我整個人抓起,形成



他在下面我在上面的姿勢,以腳夾住我全身,再把我的頭壓 過去吸他的奶頭,被告再躺著以雙腳把我夾住,形成我跪在 他正面的姿勢,他屁股對著我的膝蓋,他的雙腳夾住我並在 我的背部,要求我把生殖器插入他的肛門,因為我當時沒有 勃起,所以他又把我推回去,變成我躺著的姿勢,他又壓上 來並繼續幫我口交;我跟被告說我要喝冰火才會想做這動作 ,我趕緊騎他的機車離開到便利商店,打給丙○跟她說「我 被你們害死,就跟你說我不要回來,你們一直逼我回來」, 通話完我跑到墓園準備上吊自盡,但我家人一直打電話來叫 我不要做傻事,之後我與家人約在西螺交流道附近萊爾富見 面,在我騎過去的路上剛好遇到警車,我就騎到警車前跟警 員說我發生了什麼事,並坐警車到西螺分局,丙○、乙○到 西螺分局與我碰面;(提示警卷第23頁左下方LINE對話記錄 12時15分)這篇內容是我跟丙○的對話,對話中的「沒事」 是我跟丙○說的,丙○說「買好了」是指買好運動彩券,我 說「可以來帶我回家嗎」、「先想辦法跟藉口讓我回去」是 我在廁所時講的,後來他問我怎麼了,還打給我,我沒回覆 是因為那時我已經躺在床上且手機已經關機了。凌晨1 時21 分我傳「我恨死你們」這是逃出被告家後在便利商店傳的, 丙○後來有打給我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跟他們說;之後 到上午11時許,我跟丙○說「完全睡不著」,是已經從警局 、醫院回家的時候傳的,我下面訊息說「眼睛閉上就想到」 是指想到被告對我口交,並要求我將生殖器插入他的肛門的 事情;我是單純的異性戀,我因為這件事情現在不會跑宮廟 ,且遇到身型比我壯,比較胖、高、膚色比較黑的我會有點 害怕,因為被告就是這種身型,案發後我有在看精神科,有 吃藥,可以讓我不那麼焦慮,我現在睡覺幾乎都是一個人, 有時候會叫乙○陪我睡客廳;我沒有吸食愷他命、沒有詢問 被告如何保養男性性功能,也沒吃過威而鋼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6 頁至第292 頁)。
5、綜觀上開證詞,甲○就①因另案汽車糾紛前往元帥殿尋求宗 教協助,因而認識被告,曾與乙○及姊姊前往元帥殿時,與 被告單獨談話時,被告曾述及甲○身體不好、性功能障礙等 語,並交代甲○,不要跟家人說,若被問及答稱「天機不能 洩露」;②107 年5 月11日晚間,甲○原本不願前往元帥殿 ,係因乙○、丙○極力勸說下,始搭乘丙○約的計程車前往 元帥殿,再由丁○○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被告住處,嗣被 告拿出紅黑色膠囊給甲○,並告知為調理、保健身體之藥物 ,由甲○自行服下後,被告並詢問甲○身體有無反應,嗣甲 ○在廁所傳LINE求救訊息給丙○;③被告要求甲○躺到床上



後,隔著褲子撫摸甲○生殖器,甲○向被告表示「不要」、 「對男生沒興趣」、「沒有這種嗜好」等語,經被告以較兇 之語氣要求甲○脫去衣物,甲○才自行脫去衣物,被告整個 身體壓在甲○身上,開始舔甲○耳朵、吻嘴巴、親胸部,並 以口腔含住甲○生殖器之口交行為多次,又試圖將甲○生殖 器插入其肛門但因甲○未勃起而未成功;④甲○以購買冰火 為由騎車離開被告住處,隨即打電話給丙○,電話中向丙○ 表示要去墓園自盡,嗣於途中遇到員警,將上開遭遇告知員 警等主要過程,於案發後之2 日、相隔5 個月餘、相隔近1 年之偵訊時、及相隔近2 年之本院審理中,雖些微用語不同 ,然各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若非自身親歷此情,實無 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之過程、細節,又能如此記憶深刻而為 前後甚為一致之證述。再觀諸甲○證述被告在口交過程中, 因甲○有勃起反應,故被告嘗試將甲○生殖器插入被告肛門 ,但甲○因性向不同且未見藥效,勃起反應也解消,被告故 計重施再度對甲○口交,此一過程寫實,並非難以想像,益 徵甲○所證不虛。且甲○甚而對於剛開始被告有為其處理車 子問題、紅黑色膠囊為其自行服用,被告並無加以逼迫、要 脅,在被告以較兇語氣命其脫衣物時,即聽從指示脫衣、被 告未能成功將甲○生殖器插入其肛門等情,並無刻意誇大為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參以如附表二編號4之對話紀錄,甲○ 曾對丙○述及「你知道當你在兇我的時候,硬叫我回去的時 候」、「我心整個涼了」、「硬這頭皮叫你叫車」、「哪間 神壇會叫你一個人大半夜回去」等語,亦足證甲○一開始即 不願獨自前往元帥殿,係因丙○堅持才前往。
㈢、本案甲○之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 真實性,詳述如下:
1、被告有對甲○為性交行為:
被告口腔有碰觸甲○胸部,且其口腔有與甲○性器接合之事 實,而甲○於107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機車離 開,行經埤源派出所附近遇到巡邏員警己○○等人,遂告知 員警上開遭遇,警方旋於同日4 時15分許,帶同甲○至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採證、驗傷 乙節,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若瑟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證(見密偵卷第14頁至第18 頁)。又本案自甲○身上採集之檢體,經送鑑定,鑑定結果 為:①甲○內褲陰莖相對處微物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 合型,研判混有甲○與被告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甲○本身 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 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高,高約4.26*10 的10次方



倍;②甲○陰莖棉棒檢出7 組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 別相符,該7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91 *10的負7 次方,因檢出基因位數少,尚不足以達到個化程 度;③採自甲○左胸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 DNA-STR 型別相符,該1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 機率為5.30*1 0的負12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8 月8 日刑生字第10700505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則甲○指證被告之口腔有碰觸其 左胸,又與其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顯然有據。2、證人乙○之證述:
⑴、於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在高中後就無聯絡,後來經由在元 帥殿當志工的表弟才知道被告在那邊當乩童,因為這1 、2 年甲○有車子糾紛,尋求他的幫助才與他有聯絡;我於107 年5 月11日、12日之前有與甲○一起去元帥殿參拜祈求,一 共去過3 次,前2 次都是去問甲○官司的事情,第3 次是被 告打電話給另一位表弟,請他轉達丙○說有事情要我們帶甲 ○去元帥殿,我與姊姊帶甲○去元帥殿後,我跟姊姊待在金 爐旁,被告與甲○在元帥殿旁講些事情,事後甲○只跟我們 說天機不可洩漏;107 年5 月11日被告用臉書即時通傳訊息 給我,劉富元是被告在臉書即時通上的名稱,要我通知甲○ 到他的住處,因甲○一直不願意去,被告就不停打電話給我 ,並說警察在跟蹤甲○,去他那邊很安全,如果甲○沒錢, 他可以幫忙出計程車錢,我之後跟丙○說,丙○就叫甲○回 家,並讓甲○搭計程車去被告家,甲○帶衣服去被告家是因 為被告要求甲○去他家住幾天;甲○交過很多女朋友等語( 見密偵卷第97頁至第100 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國小同學,107 年5 月11日 被告有傳送臉書即時通訊息給我說甲○的事情,甲○之前與 他人有汽車買賣糾紛,對方要求賠償,我家人在想辦法幫他 籌錢,我有去被告的廟裡問事情,有跟被告講到籌錢的事情 ,因此他回覆我;被告一直叫甲○要回去找他,說有事情要 問甲○,我要載甲○過去,但被告說不用;在臉書即時通聊 天時被告傳給我的訊息中有一句「太晚了,就讓他在這裡過 夜」,我是用這句話推斷出被告叫甲○帶一些簡單的衣服過 去,我跟被告傳完訊息後打電話給丙○,叫丙○聯絡甲○, 甲○是搭計程車過去的;被告在隔天凌晨傳訊息問我「你在 家嗎?你弟弟剛剛說要去買飲料怎麼都沒有看到人,你打電 話給他好了」當時我不知道甲○發生什麼事,可能是受到傷 害,甲○跑出去被告找不到他,當時我跟甲○還沒見面,我 很緊張,後來甲○就有跟丙○聯絡;案發當時我在家,丙○



打電話給我說「你弟弟出事了,你先來載我,我們回西螺」 ,我聽完後就去斗六的檳榔攤載丙○,並且直接到西螺派出 所,到派出所時甲○已經在裡面,當時我看到甲○臉上呈現 驚恐貌,一直哭一直說「我要死」,我問他怎麼了,他說被 告要對他性侵,之後我就待在外面,丙○在裡面陪他;我還 有傳訊息「感覺問題多多」給被告,被告回「你在哪?我都 快暈倒了,好心幫他,還被這樣對待」,我又回「很相信你 ,我媽打給他一直哭」、「在半夜被警察攔下來,一直哭、 一直發抖」,這些對話是我已經到警察局後傳的,當時我不 怎麼想要回覆他,直到筆錄做完我才回被告;被告沒有跟我 提過甲○有性方面的問題,甲○也沒有自己跟我說過他有性 方面的問題;我跟被告臉書即時通對話記錄中,我說「他的 朋友沒一個好的,好的也被他搞臭」,被告回「藥的部分慢 慢再來處理」,我稱「我知道」,這整段內容都是被告在講 的,我只回我知道,但我其實也不清楚他在講什麼,我不知 道被告所說的「藥」是指什麼藥,甲○沒有藥癮,我當時沒 有反駁被告,因為我以為他是在提車子的問題讓我覺得很嚴 重,一直要叫甲○回去,「藥」的部分,我只說了「我知道 」帶過而已,並沒有回覆他什麼;我說甲○「怕被監聽」, 是我順著被告的話講的,因為被告前面有提到甲○有被「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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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