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陳炳彰律師
陳裕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十、十一、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林園鄉溪州村前任村長,前因負欠高雄縣林園鄉第十三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張美麗之人情,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之選舉期間擔任張美麗於林園鄉溪州村之椿腳為其助選,為使張美麗於該村競選開出高票,乃於該村選定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七、三十八等鄰內之有投票權人張王法(公訴人誤繕為張玉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顏居福、郭定清、許志德等八人為小椿腳,旋即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顏居福、郭定清、許志德等六人每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賄賂,約其投票給張美麗而為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寶鎗、郭明進、陳俊貴、顏居福、郭定清、許志德等各向甲○○收受該一千元賄賂後,乃許以投票予張美麗而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甲○○並與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顏居福、郭定清、許志德等人共同基於為張美麗賄選之犯意聯絡,由甲○○分別交付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顏居福、郭定清、許志德等人分別為五萬四千五百元、七萬一千五百元、六萬九千五百元、三萬四千元、七萬元、八萬八千五百元、二萬四千元、二萬九千五百元等賄款,預備以每人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由張王法等人分別向各該負責鄰里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予張美麗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甲○○又將現金二萬元、六千元、三萬八千元及各區選舉人名條三份分裝於三個牛皮紙之薪水袋中,預備交予吳景風、林世昌、蘇進堅(含謝境原在內)等三人為張美麗買票行賄。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員警及調查員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五五巷十一號甲○○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內裝有現金及選舉人名條之牛皮紙袋三小包(上標有吳景風者,內裝二萬元;標有林世昌者,內裝六千元;標有蘇進堅、謝境原者,內裝三萬八千元)、牛皮紙袋裝林園鄉溪州村選舉人名冊一大包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共同預備犯同罪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其得成立連續犯之數行為,包括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及其他共犯在內。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先後交付黃寶鎗等六人每人一
千元為張美麗賄選,繼而交付張王法等八人預備賄選款項,另又預備交付吳景風等四人賄選款項三紙袋等行為,倘均出自為張美麗賄選之概括犯意所為,是否不分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悉應一併依連續犯投票行賄罪從一重處斷,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遽認該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二部分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自嫌率斷。次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原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九至十一行),於法亦非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另投票受賄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預備投票行賄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但其與投票行賄部分,既非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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