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夏山道路交通事故研究基金會
代 表 人 姚傑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LW-881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22時51分許,行經台62甲線1 號隧道處,為基隆市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 發「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 40公里)」之違規(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 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109 年 4 月20日,以竹監苗字第54-RA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台62甲線之工程標準,低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為台62線 之支線,僅為市區外環之快速道路,非快速公路。台62甲線 之全線最高速限60公里,又在特殊路段規範最高速限40公里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立法意旨「管制高速行 車」有違。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規範 意旨,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主線之最低速限不宜低於40公里 ,台62甲線之交通管制措施,顯然與法未合。
㈡台62甲線之超速違規處罰,不應與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 違規處罰相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 ,仍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3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
㈡舉發機關於109 年1 月31日以基警交字第1090031590號函覆 略以:「…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 已明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該路段入口處均依規定設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9條第2 項『指2.1 』標 誌,故台62甲線屬快速公路範疇,應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相繩。旨案道路速限之訂定,係由主 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其 他因素定之。如何訂定、訂定多寡,係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 、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規劃速限,屬道路 主管機關職權內衡酌之範圍,非本局權限,先予敘陳。三、 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在台62甲線北向1.75K 處已經變更速限為 50公里,復於1.4K處降低速限為40公里並設有『警52』標誌 、速限牌面,並於該路段0.9K處設有『前方道路速限降低』 標示牌2 面,後於2 號隧道入口前距『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 照相設備』約307 公尺處,設有行車時速限制為40公里並於 牌面下方又附掛有『警52』標誌牌面,始於台62甲線1 號隧 道0.7 K 處,執行違規取締,前揭相關標誌、告示牌面均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布設(如台62 甲線1 號隧道出口告示牌至固定桿距離圖),足已提醒告知 駕駛人注意前方已有照相設施,駕駛人應遵守行車最高速率 限制。經調閱旨案採證照片(如附件)顯示,旨揭號車於違 規單內所載時、地,因行車速度66公里(限速40公里,超過 限速26公里),為本局架設於該路段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 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相片為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㈢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資料,採證照片車牌可清晰完整辨識 無遮掩或其他干擾因素,採證照片相關資訊與舉發通知單均 無誤繕之處,且台62甲線往北標誌、標線佈設情形,「警52 」、前方速限降低、最高速限、前測速照相…等標誌均完整 設置且標線並無斑駁脫落之情。
㈣原告並未對本案違規事實加以否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係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
置,用以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故駕駛人應有遵守交 通法規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 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不予遵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 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 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3,500 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 、送達證書、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109 年1 月31日基警交字 第1090031590號函為證,堪信為真。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在 於: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 款或第40條?
㈢按快速公路係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 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 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省道路線編號標誌「指2 」,用 以指示省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省道主管機關定之。本標 誌為盾形藍底單藍雙白框白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快速公路 之省道路線編號「指2.1 」則為紅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89條各有明定。查台62甲線入口處均依規定設有 「指2.1 」標誌,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 月31日基警交字第 1090031590號函可參,此屬盾形「紅底」標誌,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台62甲線自屬快速公路,自不因其工程標準為何而 有所影響。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 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 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 險警告燈。」,此乃規範駕駛須遵守速限標誌指示行駛,有 特殊情況時,時速更應低於40公里,尚不能因此認為公路主 管機關參照道路狀況、路線設計、交通流量等通盤考量後,
決定速限應低於時速40公里有何不法。
㈣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交通 部公路總局根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依 法公告快速公路之範圍,主管機關並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規定行車速率限制之時 速,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有 遵守之義務。倘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違法或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而不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 開時、地,行經有標誌規定速限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所定 之速限行駛,以維交通安全。原告如認快速公路之公告範圍 ,或快速公路與一般道路速度限制之速率不當,當循行政管 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 可據以執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
㈤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比照行駛高速 公路處罰,係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此為立法者考量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一般道路之性質迥 異而分設不同處罰,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本於權力分立 原則,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速為 66公里,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3, 5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