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4號
MLDV,109,重訴,44,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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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原   告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陳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因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先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移 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所指定之人蕭勉;備位聲明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7,12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且被告之戶籍地 為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又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居所為苗栗縣○○市 ○○街00巷0 號,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相關訴訟文書後,經 郵政機關通知遷移退件而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顯非住居在原告以起訴狀所表明之本院轄區地址。復參 酌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中並無任何被告於 本院轄內設定住所或居所之資料,足認本院轄區並非被告之 住所地或居所地。佐以附表所示不動產非位於苗栗縣內,本 院自無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地 號 │ │ │
├───┼───────┼───┼─────────┼──────┼─────┤
│新北市│三重區 │福德北│1188 │37.14 │全部 │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福│新北市三重區中│總面積 │全部 │
│福德北段1935│德北段1188地號│央北路15巷5號 │52 │ │
│建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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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