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使用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9號
MLDV,109,訴,40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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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朱富思 
被   告 朱錫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 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均分家產 房屋使用」等字樣,所表明欲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並非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 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告以訴之聲明即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見卷第 17頁),前開裁定於109 年6 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已於同 年6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9 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合法補正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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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