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1號
MLDV,109,訴,321,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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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王山佳 
被   告 葉榮銘(即葉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葉通 (即葉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葉榮隆 
      葉榮豐 
      葉榮昌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輝 

被   告 葉榮泰 
訴訟代理人 葉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9 年6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榮豐葉榮隆葉榮昌葉榮泰葉榮輝(下合稱葉 榮豐等5 人)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9 年2 月3 日鑑定圖所示,區域甲面積0.48平方 公尺、區域乙面積0.78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81平方公尺 、區域丁面積0.93平方公尺、區域戊面積4.49平方公尺之雨 遮及區域己面積15.96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越 界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本判決第1 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萬9,163 元為葉榮 豐等5 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葉榮豐等5 人如以56萬7, 49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葉榮豐等5 人各負擔1/5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葉榮宗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3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葉榮銘葉通(下合稱葉榮銘等2 人),有葉榮宗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 第211 至223 頁),已由本院依職權於109 年4 月14日裁定 命其等承受訴訟(見卷第255 頁),合先敘明。二、葉榮銘等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葉榮豐葉榮昌葉榮輝葉榮泰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958 地號(重測前中港段95地號 )土地為被告共有,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祖父所興建,由被告 繼承公同共有,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23.45 平方公尺,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越 界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原告祖父當時重測土地結果為何不得 而知,但現在按照精密儀器且經由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 心重測出來之結果應為真實,不能因為上一代測量不精確就 說現在的測量結果不對。
⒉被告主張當初系爭房屋建造時,有經過原告祖父同意,應提 出證據,且重測之後,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更新,重測前之土 地權狀應作廢,被告於重測時不提出異議,現在才來主張顯 不合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葉榮宗則以:系爭房屋建造於37年間,當時我們都還沒有出 生,建造系爭房屋時,原告房屋已經存在,後因開路之故將 原告房屋拆除,原告土地成為畸零地,至於當初建造系爭房 屋有無經過原告祖父之同意,我們也不知道,系爭房屋是繼 承下來的,原告系爭土地也是繼承之後,去申請測量,才得 知有被占用這個事實,又系爭房屋有點倒塌已經沒有在使用 ,我與葉榮泰都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屋,希望可以找建商一起 合建,我們可以保留一些自己居住。
葉榮隆則以:37年時我們都還未出生,蓋系爭房屋時應該是



我們的祖父與原告祖父兩邊的祖先有說好,當時蓋的時候有 請地政來鑑界,我所提出的6 張照片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搭建 的時候就是這樣蓋,對方有同意我們這樣蓋,要我們拆屋沒 有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葉榮泰則以:對於附圖區域甲至戊部分應該要拆還給原告沒 有意見,惟附圖區域己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祖父 所建,因原告房屋建造在先,系爭房屋圍牆係依靠原告之圍 牆所建,當初他們也沒有意見,且當時兩造之房屋、土地都 有買賣,重測前中港段95地號土地有400 多坪,現在僅剩下 200 多坪,地表變動也不可能差這麼多,所以應該是重測有 問題,界址有跑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葉榮豐葉榮昌葉榮輝(下合稱葉榮輝等3 人)則以:現 在的界址有錯且土地是往內縮,若真的如現在的地籍圖這樣 ,我們的土地會往南偏,系爭房屋從我們有記憶以來就是這 樣,若按照現況也不會是後來建造之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 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葉榮銘等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葉榮豐等5 人所有,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卷第27、139 至147 頁),系爭越界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區域甲至己所示,面積共計23.45 平 方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 勘驗筆錄、照片、附圖附卷可佐(見卷第123 至127 、133 頁),均堪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 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葉榮隆雖抗辯其等祖父當初搭建系爭房屋時有經過原告祖父 同意云云,惟葉榮隆自承:系爭房屋搭建時被告均尚未出生 (見卷第87頁),自無從知悉,葉榮宗亦自承:當初蓋房屋 的時候有無經過原告阿公同意,我們也不知道(見卷第87頁 ),且葉榮隆所提6 張照片僅為現況(見卷第225 至229 頁 ),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祖父搭建系爭房屋時有經原告同意,



此外,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見此抗辯並非可 採。
葉榮泰葉榮輝等3 人雖抗辯958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 距甚大,系爭土地與95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移云云,惟臺 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 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 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 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 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故重測後,除 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 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 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 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 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 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 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 所在。葉榮泰葉榮輝等3 人既未舉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 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徒以 重測前後面積差距過大,即主張界址有位移,自非可採。六、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越界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 稅籍證明書所載(見卷第139 至147 頁),系爭房屋為葉榮 豐等5 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5 ,葉榮銘等2 人並非系 爭房屋共有人,故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 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葉榮豐等5 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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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