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蔡富貴
被 告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林欣妙
被 告 吳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 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同段 804 、805 、806 、807 建號,下合稱同段804 等4 建號】 為原告所建,同段804 等4 建號原登記於訴外人潘淑娟名下 、同段812 建號則原登記於潘隆國名下,而潘淑娟與潘隆國 於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前各於民國91年9 月17日與原告簽立「 建物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建 物建好後,將來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永久使用權並出租他 人,所取得之租金用以償還潘淑娟與潘隆國之銀行貸款及營 造廠商工程款,如清償完畢後租金收益則各分50%。而系爭 建物興建完成後,因所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之款項無法償還 ,乃遭法院拍賣,同段804 等4 建號於102 年11月13日經法 院拍賣後由被告陳俊榮取得,同段812 建號於105 年8 月22 日經法院拍賣後則由被告吳雪鳳取得,但潘淑娟及潘隆國尚 積欠前開所述銀行貸款及工程款未清償,因系爭同意書不受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而持續存在,且被告陳俊榮及吳雪 鳳亦未向原告清償而使用系爭建物,侵害原告的永久使用權 償還債務之義務,且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未付完,其上有營造 商之法定抵押權,被告均知悉,迄今仍繼續使用房屋,渠等 所為係屬侵權不當得利行為,應依每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5,000元計算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被告吳學鳳取得同段 812 建號時為105 年8 月22日,計算至109 年4 月23日止, 共計44個月,合計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陳俊榮取得同 段804 等4 建號時為102 年11月13日,計算至109 年4 月14 日止,共計77個月,合計應給付原告462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
19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學鳳應給付原 告66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俊榮應給付原告462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俊榮陳以:被告陳俊榮於102 年間因本院拍賣合法取 得同段804 等4 建號,自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形,且 原告與潘隆國、潘淑娟就積欠銀行房貸及工程款間之約定, 僅於當事人間有效力,被告陳俊榮並不繼受前手權利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雪鳳則以:被告吳雪鳳於105 年間因本院拍賣合法取 得同段812 建號,而原告、潘淑娟及訴外人苗栗世紀楊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於被告吳雪鳳拍得同段812 建號仍無權占有同 段812 建號,另經被告吳雪鳳於106 年間對渠等其出遷讓房 屋訴訟而勝訴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吳雪鳳取得及占用 同段812 建號之過程均合乎法律程序,自無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情形。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吳雪鳳有何侵權行為,徒以 僅有相對效力且真偽不明之債務人為第三人之債權起訴求償 ,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拍得系 爭建物繼續使用房屋,侵害其永久使用權,被告為侵權行為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構成要件予以舉證。 ㈡經查,同段804 等4 建號原登記於訴外人潘淑娟名下、同段 812 建號則原登記於潘隆國名下,嗣因潘隆國、潘淑娟分與 渠等債權人之清償借款事件,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建 物後,由被告陳俊榮拍得同段804 等4 建號所有權(於102 年11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及由被告吳雪鳳拍得同段812 建號所有權(於105 年8 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原告
所提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系爭建 物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同段804 等4 建號建物所 有權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49、50、89至95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堪予信實。
㈢準此,被告均係因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建物, 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 形。原告固提出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主張被 告應繼受系爭同意書之義務等語,然而,縱認原告確各與潘 淑娟、潘隆國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亦僅存於 原告、潘淑娟、潘隆國間,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就 系爭同意書所得請求之內容,僅得向潘淑娟、潘隆國為之, 被告既均非系爭同意書當事人,則無當然繼受系爭同意書所 約定之法律關係,自無何侵害原告所稱「永久使用權償還債 務之義務」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以,原告所舉證據, 均難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其上開主 張,均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 事,其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