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8號
MLDV,109,訴,298,202007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欽澤 
被   告 劉佩如 


      林潔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佩如林潔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195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佩如林潔村應連帶給付原告3,954,640 元及自109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佩如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邀同被告林潔村為共同借 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9,000 元,並簽有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至123 年4 月2 日止,借款利 息以原告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1.15%計算,並機動調整, 目前年息為2.24%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放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103 年4 月2 日借款)。詎被告自109 年1 月2 日起,均不依約 繳納借款之本息,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本金 211,195 元。
㈡被告劉佩如於103 年3 月19日邀同被告林潔村為共同借款人



,向原告借款4,600,000 元,並簽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自簽約日至133 年3 月19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定儲指數 指標利率加碼0.645 %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1.74 %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 本息,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前述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103 年3 月19日借款 );詎被告自109 年1 月19日起,均不依約繳納借款之本息 ,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本金3,954,640 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