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2號
MLDV,109,訴,202,20200731,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林錢妹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馮麗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
9 年7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敗訴部
分,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139 元,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侵害地上權為止,按月給付1,
977 元。核上開前段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139 元;後段請
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上訴
人之權利存續期間。因本案如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之權利確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故應以本件判決確定
之時點,推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存續期間。又本件非屬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合計3 年4 個月(即40個月),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080元(1,977 元×40月=79,080元
)。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7,219 元(108,139 元
+79,080元=187,21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