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陳林錢妹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玲
被 告 馮麗顏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取得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至少自106 年 2 月24日起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且於102 年11月19日繼承 取得訴外人林烈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 栗縣○○鄉○○村0 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惟被 告係於107 年11月16日始因繼承而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10 6 年2 月25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皆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地租之不 當得利。
㈡又被告雖自107 年11月16日起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全 部,侵害原告之系爭地上權。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至少應返 還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9 年1 月24日止相當於半數地租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為方便計算,原告僅請求106 年2 月25日至107 年10月24日 期間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及107 年10月25日至109 年1 月24日期間相當於半數地租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 )108,739 元(計算式:2,500 元×189.8 平方公×10%÷ 12×20月+2,500 元×189.8 平方公×5 %÷12×15月=10 8,739 元)。復因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地上權之態樣繼續存在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不再侵害原告之地上權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1,977 元(計算式:2,500 元×189.8 平方公×5 %÷12 =1,977 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77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林烈北於102 年11月19日死亡時,被 告已繼承取得林烈北所遺之系爭地上權,應繼分為1/2 ,至 於尚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僅得否處分地上權之問題。原 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始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即謂被告於該日始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前為無權占有云云 ,顯有未合。又系爭房屋為林烈北所興建,林烈北死亡後, 該建物原由被告、原告(為林烈北二姊)及訴外人林金妹( 為林烈北大姊)3 人繼承,被告應繼分為1/2 ,原告、林金 妹應繼分各為1/4 ,嗣林金妹於106 年死亡,其應繼分再由 原告繼承,故系爭房屋目前由兩造各取得1/2 權利。被告現 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範圍均僅1/2 ,因被告本有1/2 地上權 ,故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侵害原告地上權之情事。況系爭 地上權設定時並未約定租金,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並以 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租金,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前經林烈北設定系爭地上權,其上並坐落有林烈 北生前所建之系爭房屋,嗣林烈北於102 年11月19日死亡, 兩造均為林烈北之繼承人,惟於107 年11月16日始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烈北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 本、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空照圖、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65頁、第105-114 頁、 第121-129 頁、第133-135 頁),堪信為真實。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開規定可知,不動產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即生繼承取得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不因繼 承人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僅係辦理繼承登記後,繼 承人始得就該不動產物權為處分行為而已。系爭地上權及系 爭房屋既均為林烈北之遺產,則於102 年11月19日林烈北死 亡時,兩造已同時繼承系爭地上權及系爭房屋,復觀系爭地 上權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足認被告繼承之系爭房屋 得以系爭地上權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準此,原告 主張因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始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故系爭房屋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皆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地租或半數地租之不當得利,不應 准許。
㈡又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權均由兩造共同繼承,業如前述,亦 即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權係供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 使用,並無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地上權之可言。此外,系爭地 上權並無約定地租,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則原告主 張其地上權遭被告侵害,受有半數地租之損害,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9 年1 月24日止相當於 半數地租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不再 侵害原告之地上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半數地租1,977 元, 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8,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77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