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徐鏡松
徐鏡皇
徐葦婷
徐志榮
徐鏡傳
徐梓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
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
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
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
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徐
鏡皇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
新臺幣(下同)147 萬0,1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652
元,扣除前繳5,840 元,尚應補繳9,81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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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面積 │債務人徐鏡皇│價額(新臺幣,元│
│ │(苗栗縣公館福基段) │(元/ ㎡) │(㎡)│應繼分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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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99 │ 3,100 │ 1,897│ 1/4 │ 147萬0,17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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