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李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盛財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0號」建物旁增建部分之房屋
稅籍資料;如無房屋稅籍資料,應陳報增建部分之房屋價值
為何,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變更聲明為請求拆屋
還地。
二、被告郭盛財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