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孫蔡彩雲
孫騰崑
孫騰堡
孫騰海
孫騰源
孫茄綾
鄭孫梅雀
孫茂隆
孫茂森
張孫梅香
莊春鵑
孫偉翔
孫偉傑
被 告 孫啟三
孫啟賢
孫梅蓮
孫啟堂
孫梅菊
孫啟榮
郭孫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孫蔡彩
雲、孫騰崑、孫騰源、孫騰堡、孫騰海、孫茄綾,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 萬5,000 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 元×面積1,842 平方
公尺=460 萬5,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鄭孫梅雀、孫茂隆、孫茂森、張孫梅香、莊春鵑、
孫偉翔、孫偉傑310 萬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原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為770 萬5,000 元(計算式:460 萬5,000 元+310 萬元
=770 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7,329 元。
二、系爭土地、同段1024-2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