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349號
MLDV,109,苗簡,34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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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林惠文 
被   告 江秀梅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以書狀補充:被告所執有本票號碼CH683871號、 發票日民國108 年10月9 日、到期日為108 年11月9 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 ,為伊所簽發,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81 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而伊自106 年間與被告認識後,於被告處 所簽牌,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再者,如認為係借款,系爭本票票載金額40萬元,伊亦已連 同本金、利息均還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亦無票據權利 ,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駁 回系爭本票裁定。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40萬元,被告已交付40萬元借款 ,原告並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原告迄今均未清 償,亦提出清償之證明;另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賭債 而簽發,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其已持本票聲請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是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 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 ,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獲准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裁定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票字第281 號卷宗閱覽無訛,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前後手,原告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對抗執票人, 自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予被告收受,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加以舉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 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40萬元而簽發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又原告復主張其已清償借款完畢 乙節,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其已清償 借款40萬元乙情舉證證明。觀之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影本紀錄 (原告所標註之數筆明細)顯示,均係現金提領之紀錄,尚 難憑此確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以償還對被告之借款。準 此,原告既不能證明有向被告清償完畢之事實,其主張自無 可採。
㈢至有關原告聲請併請求本院廢棄系爭本票裁定部分,查原告



前已就系爭本票裁定提其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4 號駁回而確定。而對於確定裁定尚不得與本案所提確認之訴 一併提起救濟,原告應另尋求適法之救濟,故此部分之聲明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係因賭債所簽發,亦未能舉證如 係票據原因為借款時,亦已清償全數借款,另系爭本票裁定 既已確定,亦不得於本案併同主張;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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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