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陳立果
被 告 溫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11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 頁),嗣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62,311元(本院卷第115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晚上7 點5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五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埔五街與大埔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 禮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自駛入該交叉路口,適有訴外人姜家 豪駕駛訴外人趙宗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而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減速逕自駛入該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 車輛於105 年9 月出廠,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 後支出工資費用29,484元及零件費用142,568 元,而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為59,531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姜家豪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 成、 7 成,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311元(計算式:〈29,484+59,531〉×70% ≒62,311〈小 數點後4 捨5 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 人姜家豪駕照(本院卷第19至3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 察機關車禍調查資料(本院卷第45至77頁)予以確認,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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