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307號
MLDV,109,苗簡,307,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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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曹月鳳 

法定代理人 曹德生 
被   告 陳曉琪 

上列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
交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24 元,及自108 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下稱案發時間),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金天地28號房屋前(下稱案發地 點)欲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徒步行走至案 發地點,遭被告倒車撞擊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右股骨上踝骨折、右側股骨折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被告上開無照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成傷,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當日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至107 年5 月19日, 嗣後陸續至為恭醫院回診,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21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 萬7,673 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為傷勢所需,購買輪椅費用為5,850 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7 年5 月12日至19日住院7 日,花



費1 萬5,400 元,出院1 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20 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為8 萬1,400 元【計算式:15,400 +(30×2,200 )=81,400】。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不便於行,須搭乘計程車至為恭醫院 就診,於107 年5 月19日出院及107 年5 月25日至108 年1 月21日門診6 次,住所前往為恭醫院里程約3.2 公里,單趟 車資為150 元,共計13趟,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950 元 (計算式:13×150=1,950)。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雖骨頭已生長癒合,惟行走時仍存有 傷害後遺症,以致伸展角度部分受限,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甚 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8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調偵字第312 號(下稱偵案)起訴書、為恭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幸福家看護費用估價單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473 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在案,有刑案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案卷、刑 案卷、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271 號卷(下稱271 號卷)核明 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 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訂。本



件被告於警詢自承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271 號 卷第21頁),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卻仍無照於案發時間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另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村里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 可佐(見271 號卷第25頁),卻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 而撞擊原告,致生系爭事故,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並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本 案傷害結果,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陸 續至為恭醫院回診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7 萬7,673 元及因 行動不便購買輪椅費用5,850 元,業據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交附民卷第 19、23至27、21頁)為證,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骨折,於107 年5 月11日起住院,接受開 放性復位骨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7 年5 月19日出院, 又經本院函詢為恭醫院,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多久需聘請 全日或半日看護照顧,看護費用若干,該院函覆略以:需專 人看護一個月,病人於住院期間雇請7 日全天看護,費用為 1 萬5,400 元,有為恭醫院107 年5 月19日、107 年5 月2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9 年6 月18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335 號函、幸福家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1 號卷第43、 45頁、本院苗簡卷第69頁、交附民卷第29頁),堪認原告於 107 年5 月19日出院後1 個月仍需專人全天看護,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 萬1,400 元,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已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9、 23至27頁),堪認原告卻有於107 年5 月19日出院及107 年 5 月25日至108 年1 月21日至為恭醫院骨科就診並支付醫療 費用,而原告住處至為恭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用約150 元,有 大都會計程車網路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63頁),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1,950 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 傷害,除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 而原告係47年出生,重度智能障礙,不識字,無業,107 、 108 年度所得450 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 元;被告為 73年出生,學歷國中肄業,家管,107 、108 年度均無薪資 所得,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 元,有本院刑案卷、兩造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及107 、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刑案卷第106 頁、本院苗簡卷密 封袋)。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 ,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本案傷害之程 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 ⒌綜上分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31萬6,87 3 (77,673+5,850 +81,400+1,950 +150,000 =316,87 3 )。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 萬6,649 元,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當庭陳明(見本院苗簡卷第81頁),且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與內頁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苗簡卷第87至88頁) ,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 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應為25萬224 元(計算式:316,873 -66,649=250,224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 係於108 年12月1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 交附民卷第5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 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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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