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292號
MLDV,109,苗簡,292,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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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文昌 
      吳陳玉雲
      吳文良 
      吳文乾 
      吳淑蓮 
      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109 年6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定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103 年6 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3 年6 月4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被告吳陳玉雲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 103 年南地所資字第55670 號(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案)收件 ,於103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良吳俊清吳文乾吳淑蓮(下合稱吳文良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文昌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其未依約 按期繳款,積欠原告9 萬7,78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6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無效果後換發苗院國101 司執人3012字第393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詎吳文昌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 制執行,竟將訴外人吳定國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 3 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於103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將其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吳陳玉雲吳文昌既 未拋棄繼承,卻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同意無償分割歸由



吳陳玉雲所有,其行為實已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吳文昌則以:母親有說房子與土地都是她與父親吳定國一起 打拼的,故當初才會把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給母親,我有誠 意想解決這筆債務,但希望可以分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吳陳玉雲則以:系爭不動產都是我跟吳定國打拼而來的,5 個小孩都沒有幫忙,吳定國過世之後,將房子留給我住,所 以當初辦理登記時系爭不動產才會全部登記給我,吳文昌有 欠銀行錢,但我都這麼老了,實在無力幫忙償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吳文良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吳文昌與其有借貸關係,惟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 欠原告9 萬7,78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無效果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吳文昌名下並無財產,吳 文昌之被繼承人吳定國死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吳文昌並未拋 棄繼承,並已將其應繼分分割由吳陳玉雲取得等情,據其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卷第23至29、109 至113-2 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登記申請案全案資料、附表編號3 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吳文昌103 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卷第73、81至106 、195 頁),且為到庭之吳文昌、吳 陳玉雲(下合稱吳文昌等2 人)所不爭,而吳文良等4 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 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 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查吳定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吳 定國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憑(見卷第89 、99頁),足認吳文昌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 就吳定國之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開意旨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 吳定國全體繼承人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 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吳定國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 歸由吳陳玉雲單獨取得,吳文昌未因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 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而吳文昌迄今尚積欠原告9 萬7,78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已如前述,且其於103 年6 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103 年6 月4 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分 割繼承登記時,均處於無資力清償欠款狀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吳文昌103 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明 無訛(見卷第195 頁),又吳文昌就此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屬無償行為之事實,無論到庭 之吳文昌吳陳玉雲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之被告,均未提出 爭執,則吳文昌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 讓與吳陳玉雲,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 產,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吳定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 有據。至吳文昌等2 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吳定國吳陳玉雲 共同打拼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僅影響吳 文昌可取得之應繼分,亦不影響吳文昌可繼承吳定國遺留之 遺產,且無償將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贈與吳陳玉雲等事實之 認定,對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影響,應由吳陳玉雲於系爭不 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後之遺產分割訴訟中再另為主張,



併予敘明。
㈢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定有 明文。查吳文昌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與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均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 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吳陳玉雲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吳文昌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與 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吳文昌 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吳陳玉雲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院併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地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74.02 │ 1/1 │
├──┤土地├────────────────┼──────┼──────┤
│ 2. │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4.14 │ 1/1 │
├──┼──┼────────────────┴──────┼──────┤
│ 3. │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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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