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253號
MLDV,109,苗簡,253,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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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何宜威 
      杜盛發 
被   告 林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54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 7 月13日20時50分許,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 線由西向東 行駛,行經苗128 線與苗31線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由後方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介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介元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維 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受理 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 服務廠(下稱北都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68,336 元(零件133,250 元、工資22,335元、 烤漆12,751元),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介元公司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黃維 尚之駕駛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北都公司估價單暨電 子發票證明聯、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暨其他說 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且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9 年3 月13日霄警偵字第109000 3260號函覆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及卷附證物袋)。是經本院審酌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亦有明定。查訴外人黃維尚於 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同向從後方推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則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看號誌閃黃燈而繼續直行,未 注意到前方之系爭車輛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語,有黃維尚、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5頁)。足認兩車均係於同一 車道行駛,且被告車輛為後車,應依上開規定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惟被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而剎車停止,致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



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68,336 元(零件133,250 元、工 資22,335元、烤漆12,751元),有北都汽車公司之估價單暨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第25頁),堪以 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1 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 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7 月13日止 ,使用1 年5 月28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33,250 元部分應 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 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 年6 個月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133,250 元,因 已使用1 年6 個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68,568元 【計算式:133,250 元×0.369=49,1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133,250 元-49,169元)×0.369 ×6/12 =15,513 元;133,250 元-49,169元-15,513元=68,568 元 】,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68,568元, 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22,335元、烤漆12,751元,合計必要 修復費用為103,654 元(計算式:68,568+ 22,335+12,751= 103,654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65 4 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03,654 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 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已於109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03,654 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 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 0 元,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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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