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胡舒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9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6 月1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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