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郭瑋軒
被 告 廖浤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8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6 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 0- 0000號 普通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二街處,因過 失撞損第三人鍾媁婷所有(即原告之被保險人)由第三人邱 祥杰駕駛之車號000 - 0000自小客車,致第三人所有之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第三人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且已給 付25,300元保險金(其中工資4,200 元、塗裝5,130 元及零 件15,970元等情,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及代 位求償委付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經核,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 年1 月,肇事日期108 年6 月2 日,使用年限為1 年5 月,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528 元 {(計算方式:第1 年折舊值15,970×0.369=5,893 、第1 年折舊後價值15,970-5,893=10,077 、第2 年折舊值10,077 ×0.369 ×(5/12)=1,549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10,077- 1,549=8,528 },故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 為17,858元(計算方式4,200 +5,130 +8,528 =17,858) ,因此原告請求於17,85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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