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巫國清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04元,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95年4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9.88% 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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