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小字第3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賴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所為判決,應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賠償」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所為109 年度苗小字第372 號 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誤將「給付」之記載為「賠 償」此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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