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靜子
代 理 人 彭志遠
上列聲請人與林金竹間就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535 號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新臺幣伍拾元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O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五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又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535 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被告,聲請人為瞭解庭訊內容,確 認是否於開庭時免除聲請人即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土 地埋設管線之義務,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535 號事件之被告, 為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