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9號
MLDV,109,聲,39,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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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盈瑩 
代 理 人 紀苙楹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惜等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9 年1 月14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 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裁判中所表 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 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鄭菜頭原在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65.2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嗣675 地 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前開地上權登記轉載至分割後同段 675-2 、675-3 地號土地上,因轉載之地上權實為同一,爰 聲請裁定更正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42 號(下稱本案)判決 應塗銷地上權之地號等語。
三、經查,675 地號土地前經法院裁判分割後,聲請人僅分得同 段675-2 地號土地,是聲請人僅得就675-2 地號土地為所有 權妨害排除之請求,不及於分割後之其他地號土地。又聲請 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時,將其聲明特定為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由權利人 鄭菜頭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38年竹南字第000332號收件 所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菜 頭之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案卷第351 頁);而本院所為本案判決之主文及 附表,均係依原告上開聲明為判決,理由亦為相同內容之陳 述,並無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 自無從裁定更正。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裁定更正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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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