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晟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陳運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 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 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運棟文教基金會於民國10 9 年2 月9 日召開第6 屆第2 次董事會,依苗栗縣政府109 年1 月31日府教社字第1091107730號函頒定之範例,修訂捐 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捐助章程、捐 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9 年2 月9 日第6 屆第2 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名冊、苗栗縣政府109 年6 月10日府教社字第1090114592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參,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其中如附件對照 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5 條明定董事會之董事名額、 資格、產生方式、第6 條增訂董事之消極資格、第7 條修 正董事任期及連任人數限制、第8 條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第9 條、第10條明定董事會運作方式、董事會召集及決議 方法,第12條明定捐助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第14條涉 及解散及清算程序與賸餘財產歸屬主體,核其修正內容均 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為變更,並無違背 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苗栗縣政府以前開函文同意備查, 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第1 條係捐助章程 訂定依據及法人名稱、第2 條涉及法人設立目的及業務項 目、第3 條係明定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捐助人、第4 條詳列主事務所地址、第11條變更報送預決算資料之時間 、第13條係設立許可事項變更之程序、第15條係章程修訂 日期及遵循法規,均非屬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之情形,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 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故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